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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与杨**、王**、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王**、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杨**的法定代理人杜*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其父杨*于2014年3月12日因溺水死亡。2014年12月20日,王**驾驶川A466FA小型轿车从井研县城区方向往集益乡方向行驶。16时1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1公里+800米,该车在超越停车下客的川L59720号大型普通客车时,杨**横过道路与之相撞,造成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即被送往井**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为此用去医疗费13342.70元。该院对杨**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015年1月12日,井**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杨**骨折复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暂7000.00元左右。乐山**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对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Ⅹ(拾)级+2%。事故发生后,王**为原杨**垫付费用2000.00元、安盛**分公司为杨**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A466F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项*,王**系项*雇佣的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其在履行职务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项*为川A466FA号小型轿车在安**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4080100105140029367,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50000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2.7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元、护理费299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共计87622.10元,其中交强险项目下支付76704.4元,余下部分按被告承担70%比例计算为8734.16元,以上共计85438.56元;二、被告安**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被告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342.70元。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应该扣除15%自费药的主张,但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有井**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予以佐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井**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因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23天,故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23天=575.00元。

4、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24天)均应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天数为23天,对原告的护理天数确认为23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642.00元/年÷12个月÷21.75天×23天﹦2788.38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评为拾级+2%伤残(赔偿指数为12%),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水平同城镇户口的未成年学生的生活水平相当,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81.00元/年×20年×12%=58514.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00元。

7、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原告杨**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根据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的金额对原告杨**的交通费确认为200.00元。

8、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实际损失程度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故原告为此用去的鉴定费70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42.7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元、护理费2788.38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6120.48元。

二、关于本案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川A466F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1、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杨**产生医疗费13342.7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元,共计20917.70元,上述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此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2)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尚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5202.78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所以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5202.78元。综上,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费用共计75202.78元。2、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917.70元(20917.70元-10000.00元)未获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川A466F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费用应由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侵权人被告王**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被告王**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杨**10917.70元×70%=7642.39元。综上,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杨**各项费用共计82845.1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75202.7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7642.39元)。

三、关于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是否一并处理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0元、被告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经品迭,被告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应直接向被告王**支付2000.00元、向原告杨**赔付各项费用70845.17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费用共计70845.17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00元,减半收取377.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杨**的伤情并未达到两处十级伤残的程度,对乐山**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杨**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认为,杨**系在校学生,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应予彩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项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乐山**定中心就杨**伤残等级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杨**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乐山**定中心就杨*某某残等级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中,乐山**定中心对杨*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Ⅹ(拾)级+2%。上诉人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杨**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杨**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上诉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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