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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杜*、杜**、永诚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杜*、杜**、永*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永***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9月5日,杜*驾驶杜永堂所有的川LC7883小型越野车由乐山往五通方向行驶,22点2分车行驶至进港大道**路段处与同向前方胡**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搭乘赵**)发生碰撞,造成胡**当场死亡,原告赵**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乐山**警察大队认定:杜*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该事故对胡**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赵**从受伤至今卧床在家,经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查川LC7883号小型越野车在永诚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151.10元、误工费3,808.00元/月×6个月=22,848.00元、护理费2人×200元/天×60天+2人×175元/天×26天=33,100.00元+45,697元/年×20年×80%=763,9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6天=2,580.00元、营养费30元/天×86天.=2,580.00元、交通费5,042.86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59%=287,695.80元、伤残鉴定费2,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康复用具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假肢安装费63,000.00元、假肢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362,761.76元;二、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该车的驾驶员。在本案中,我一共垫付了254,127.25元:银行转款68,000.00+50,000.00元=118,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00+21,200.00元=121,200.00,医疗费5,237.25元+1,190.00元=

6,427.25元、鉴定费8,500.00元。成**医院的陪护通知单不是医嘱,不能证明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应该出庭作证。假肢鉴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依据,附加系数过高。务工和居住证明,应该有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供相关租赁房屋的产权证。误工费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务工来源于城镇。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是在出院后出具的通知单应该遵照医生的医嘱,但是护士无权出具,应按1人护理和通常的标准计算,还应扣除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护理依赖认可5年,按一般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该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康复器具的费用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被告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主,事发时我不是驾驶员,被告杜**借用我的车子,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陪护应该有医嘱的说明且应该记录在病历中,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陪护,护理人证明日期有问题。假肢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有些是直接来源于科信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历反映出原告不存在单瘫的情况。乐山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上说明原告腿的情况都是良好,所以鉴定结论与病历相矛盾,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两份务工证明,证明人应出庭作证,原告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租房居住的证明同被告杜*的意见一致。安假肢是为了改变其生活,如果不能改变,就没必要安装,所以对假肢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计算到评残之日。其余同被告杜*的意见相同。

被告永*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假肢的证明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6,200.00元票据是一种进口药,属于自费药,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医疗费扣除30%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服务行业计算。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我公司不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杜*、杜**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杜*驾驶川LC7883小型越野客车由乐山往五通方向行驶,22时02分许,车行驶至进港大道冠英镇河桥村路段处,与同向前方胡**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搭乘赵**)发生碰撞,造成胡**当场死亡,赵**、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6日原告被送往乐**民医院医治,当天转院于成**医院,后又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出院诊断为:1、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若有不适,门诊随诊,若病情变化或发生意外及时就医;3、保护患肢,防止外伤,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建议暂休息二月,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带药一月;5、定期复查DR片了解骨况,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二次手术费用约一万五千元左右。乐山市五**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6日,乐山**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Ⅵ(陆)级+9%、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丧失率为59%)、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用2,100.00元。2015年4月13日,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适合安装左下肢小腿假肢、经计算其一生共安装三次下肢小腿假肢、安装左下肢小腿假肢每次费用为21,000.00元人民币,假肢费用包括对假肢的安装和维修费。产生假肢鉴定费用1,000.00元。川LC7883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杜**名下,在永诚**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万),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出事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赵**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车子山社区惠安路176号11幢1单元3楼1号租房居住务工。

又查明,被告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计垫付费用245,627.25元,其中银行转款118,000.00元、现金支付121,200.00元、医疗费5,237.25元+1,190.00元=6,427.25元。

再查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胡**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伤残项下产生的费用为560,369.50元,财产项下为11,100.00元,共计571,469.50元。(2015年五通民初字第993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高新派出所和车子镇车子**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务工证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乐**民医院病历资料、成**医院病历资料、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杜*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无事故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胡**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杜*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系借用被告杜**车辆,且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杜**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四原告请求被告杜**与被告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车子山社区惠安路176号11幢1单元3楼1号租房居住务工,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心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假肢鉴定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乐山**定中心与四川**形器司法鉴定所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项下:医疗费179,342.1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86天=2,150.00元、营养费25元/天×86天=2,150.00元,共计198,642.10元,伤残项下:误工费80元/天(酌情认定)×86天(住院天数)+2400.00元/月×2个月(医嘱)=11,680.00元、护理费2人×200元/天×60天+121元/天×26天+31,642元/年×20年×80%(大部分护理依赖)=533,418.00元、交通费2,000.00元(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59%=287,695.80元、伤残鉴定费2,100.00元、康复用具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7,700.00元、假肢安装费63,000.00元、假肢鉴定费1,000.00元,共计919,393.8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8,035.90元。本案与(2015)年五通民初字第994号合并计算,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伤残项下总损失为919,393.80元-17,700.00元+560,369.50元-30,000.00元=1,432,063.30元,故被告永***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项下为901,693.80÷1,432,063.30×62,300.00元+17,700.00元=

56,926.98元;医疗费项下为10,000.00元。因被告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杜*承担7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赵**的损失为[901,693.80元-39,226.98元+超出医疗项下的188,642.10元(198,642.10元-10000.00元)]×70%=1,051,108.92元×70%=735,776.24元。另一受害者胡**的损失为361,477.54元。被告永**心支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35,776.24÷(361,477.54+735,776.24)×500,000.00元=335,280.80元。故永诚财保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66,926.98元+335,280.80元=402,207.78元。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杜*赔偿735,776.24元-335,280.80元=400,495.44元。扣除被告杜*已经垫付的245,627.25元,被告杜*还应赔偿154,868.19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02,207.78元;

二、被告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54,868.19元;

三、驳回对被告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532.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永诚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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