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蒋**、永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蒋**、永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蒋**,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蒋**驾驶川LEF377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00时20分,当车行驶至乐井路26Km+150m处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徐**驾驶的川LEH2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贾**)相撞,造成贾**及原告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及原告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10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建议休息三月。2015年7月20日,乐山**定中心评定原告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其左胫骨近端及平台骨折钢板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酌情评定为7000.00元。肇事车辆川LEF3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7102.31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0元、营养费4875.00元,护理费2061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误工费33448.35元、鉴定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69325.66元;2、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徐**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川LEH25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一份,被告蒋**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川LEF37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蒋**的身份、驾驶情况及肇事车辆川LEF377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2.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

3.井研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成**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两张,成**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成**医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产生医疗费47102.31元的事实;

4.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Ⅹ(拾)级,后期治疗费需7000.0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1400.00元的事实;

5.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乐山市市中区童家**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四川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遂宁市锦和**世家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银**乐山分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明细单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各一份,原告徐**与贾**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长期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岷河北街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6.证人陈**、陈**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其受伤后的误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了7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徐**垫付费用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川LEF37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付额度为1000000.00元,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超出社保支付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0元/天。因原告未提交医院营养科的证明,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收入来源证明,且无纳税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为87.9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的范围,交通费认可3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仲裁费用。被告蒋**为川LEF37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保险,但该车实际在从事运营活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应按照家庭自用车与运营车的中和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该比例约为20%。

被告永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永安财**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相关赔偿应当参照保险条款予以赔付。

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蒋**均无异议。

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可看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自费药,其中包含甲类药品5485.10元、乙类药品1749.00元及自费药药品886.55元,应当扣除上述费用;对证据材料5中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和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乐山市市中区童家**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村民委员会并无出具此类证明的资格;对证据材料5中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名证人陈述其在每月的5号向原告支付工资,但2014年过年期间的5号正处于放假阶段,证人是不可能在放假中途支付原告工资的,并且证人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他们之间的关系可理解为合伙关系,其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证人证言的效力薄弱,应当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蒋**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徐**、被告**山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若被告永安**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甚至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予被告蒋**,则保险条款中免除、减轻被告永安**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就不具效力。

对被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条款无异议,但我投保的川LEF377号小型轿车系自用车,并未用于运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徐**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能够证实原告徐**居住于城镇,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永安**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材料中两份《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系证人证言,两名证人的证言与证据材料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装饰材料安装的事实,被告永安**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蒋**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徐**及被告永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原告徐**、被告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徐**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中所含社保不予报销的项目和金额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徐**的合理误工期进行鉴定,因被告永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5日,被告蒋**驾驶川LEF377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00时20分,当车行驶至乐井路26KM+150M处,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徐**驾驶的川LEH2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贾**)相撞,造成贾**、原告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认定被告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和原告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即被送往井**民医院急诊治疗,为此产生门诊医疗费121.85元,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当日又被送往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筋膜室综合征;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擦伤。经治疗好转,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在此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46480.46元及门诊医疗费380.00元。出院医嘱:1、患肢不负重及避免过度活动至术后3月,出院后每隔3月来医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处理,骨折愈合前严禁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2、出院等1年根据情况决定取内固定;3、按医师指导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门诊随访;5、注意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建议休息三月。原告出院后曾于2015年5月26日到成**医院进行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20.00元。2015年7月20日,乐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Ⅹ(拾)级,原告徐**的左胫骨近端及平台骨折钢板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用酌情评定为7000.00元(柒仟元)。因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蒋**既是川LEF37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5111000030001140000726),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在被告永安**公司处还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单号:25111000033001140000643),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徐**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贾**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25日共同购买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岷河北街的住房一套并在此居住,原告徐**从2012年10月起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和装饰材料经营部上班,主要从事室内门安装工作。

还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00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1642.00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8303.00元/年,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0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3、被告蒋**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及门诊票据等证据材料,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井**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21.85元,在成**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6480.46元及门诊医疗费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102.31元。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有乐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54102.31元。被告永安**公司主张应该扣除自费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永安**公司扣除自费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从2014年9月15日入院到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6天,但其只主张住院天数为10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天105天=2625.00元。

3.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成**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中虽记载有”……5、注意加强营养……”,但医院意见并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其只主张住院天数105天,本院予以确认。成**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专人护理,建议休息三月……”,故原告在休息期间也需要护理,原告徐**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休息三个月(90天),上述期间均由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642.00元/年÷12个月÷21.75天1人195天(住院105天+休息90天)﹦23640.57元,因原告对其护理费只主张2061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20613.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4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81.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48762.00元。

6.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无法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0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05天+出院休息天数90天=195天,扣除不计薪天数(公休日)56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确定为13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和装饰材料经营部上班,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具体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参照四川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303.00元/年÷12个月÷21.75天139天﹦20398.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0元。

8.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二被告均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1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0元、护理费2061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误工费203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151201.23元。

二、关于本案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蒋**驾驶川LEF377号小型轿车在从事运营活动,其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保险,被告永安永安**公司只应按照家庭自用车与运营车的中和比例(约为20%)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永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永安**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蒋**既是川LEF37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确定:1、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产生医疗费541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0元,共计56727.31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被侵权人贾**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产生医疗费723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00元,共计75651.50元,两人的费用共计132378.81元,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原告按照其损失比例(56727.31元÷132378.81元=42.85%],可确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获得428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42.85%)的赔偿。(2)除医疗费外,原告尚有护理费2061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误工费203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94473.92元未获赔偿。本次事故还导致被侵权人贾**产生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4811.25元、护理费182211.00元、误工费192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共计484598.41元的损失。上述损失总额为579072.33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原告按照其损失比例(94473.92元÷579072.33元=16.31%],可确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获得1794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16.31%)的赔偿。综上,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285.00元+17941.00元=22226.00元。2.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原告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8975.23元(151201.23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28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7941.00元)未获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川LEF3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侵权人蒋**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128975.23元。

综上,被告永安**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徐**各项费用共计4285.00元+17941.00元+128975.23元=151201.23元。

三、关于被告蒋**垫付的费用是否一并处理的问题。被告蒋**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徐**垫付费用7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全额处理,原告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预付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山公司直接向被告蒋**支付7000.00元,向原告徐**赔付各项费用144201.23元(151201.23元-7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费用共计144201.23元;

二、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00元,减半收取623.00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