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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与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为与被告余**、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余**、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余**、王**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余**驾驶川H177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成青路从安县秀水镇驶往北川县安昌镇,当行驶至安县桑枣镇越来香酒店路段,遇罗少*驾驶无号牌两轮车从安县桑枣镇松林小区方向左转弯驶往安县秀水镇方向,两车相撞致罗少*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少*负事故主要责任,余**负次要责任。五原告系死者罗少*的直系亲属,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负事故主责,依据为道路优先通行原则,不考量损害后果且认定书性质属于行政行为。虽死者存在重大过错,但发生死亡后果与被告过错的因果关系更加直接。被告事故时严重超速、超载。因此被告对死亡后应承担更大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50%。同时,死者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家里没有耕地,主要依赖出卖劳力维持生计,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另,被告王**肇事车辆所有人,且将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04,743.25元。

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亲属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太平洋财产保险单、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以及死者罗**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的事实;

4.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者罗**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的法律事实;

5.交通事故现场时出诊单,证明出诊情况及金额100元;

6.证明、死者一本通、工资表、务工领款单、借支情况、一卡通交易记录凭证、领条、火车票记录,拟证明死者罗**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其它赔偿项目及死者长期在城镇务工情况;

7.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方处理丧葬等费用的交通费用以及加油费,主张4,000元。

被告余**、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本案责任的认定是基于受害人是醉酒、无证驾驶原因,认定受害人负主要责任。保单以车方提供的为准。其他无异议。证据6,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一卡通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打工资料的相关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持有异议;领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7,登机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飞机票,登机牌上不能显示价格,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绵阳到徐州的车票,因为车票乘坐人严方(系罗少*的丈夫)不是本案直属亲属,不能作为本案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王**辩称:丧葬费我方垫付了25,500左右,有票据。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免赔百分之10,我不认可。是保险公司代买的,没有告知我。

被告余*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第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我方和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被告余**、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收条、保险单,拟证明我方支付了25,500元的事实。

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被告余**的质证意见:我方只收到了2284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支付的款项以法庭核实为准。保单无异议,但保单第20条有约定,在车辆超载的情况下,增加百分之10的免赔率。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百分之50来分摊的诉讼主张有异议,应该是三七开,原告负责百分之70,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举证质证中阐述。另外,存在超载情况,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内我方承担百分之90。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以收入与居住地都来源城市,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依据并没有达到上述条件,没有提供居住地点,死者绝大部分时间都在自己的老家,在外打工并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我方认可在1,000元以下;丧葬事务误工费900元以下;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下;财产损失以定损为准,保险公司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应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联系定损情况;责任比例,我认为交警队认定的主次责任就是赔偿金的责任划分,应该是三七开;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予赔偿;超载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保险条款第2被告没有看到,是不客观的,保单车方手上也有一份,应该免赔百分之10。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保单第20条有约定,在车辆超载的情况下,增加百分之10的免赔率,并且我公司向被告王**尽了告知义务的。

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被告余**、王**:无异议,我同意保险公司免赔10%。

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提供的证据1.2.3.4.5,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该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10月14日13时40分许,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县桑枣镇松林小区方向驶往安县秀水镇方向,当行至成青路安县桑枣镇樾来香酒店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安县秀水镇方向驶往北川安昌镇方向由被告余**驾驶的川B1772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罗**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王**向五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2,840元。

另查明:

1.被告余**系被告王**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2.川B1772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3.四川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元;

4.死者罗**于1954年8月3日出生,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罗**死亡,罗**生前无任何婚史,也无任何子女。罗**现在世的兄弟姐妹有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对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和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此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应的伤葬费,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罗**虽是农民,但其土地和山林均已毁损,靠在外务工维持生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证实其长期在外地务工。虽然五原告没有提供罗**生前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但是考虑到罗**长期在外地务工,必定要租住房屋,故本院认定罗**生前收入来源及居住都在城镇,符合最**法院下发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于罗**死亡时已满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虽然五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了办理罗**的伤葬事宜具体产生了多少交通费,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结合绵阳市的经济状况,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3天100元/天计算;罗**死亡,对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故对五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五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加成系被告王**的雇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加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死亡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罗**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3,239元(24381元/年×19年)、伤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508,98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向五原告赔偿217,72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7,727元),由被告王**向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赔偿11,969元,剩余的279,291.50元由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自行承担;

二、由于被告王**已向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支付了22,840元,超出了其应赔偿部分的10,871元,被告王**超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在应向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即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支付10,871元,向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支付206,856元;

三、本判决第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王**负担2,200元,由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负担73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垫付,由被告王**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罗绍会、罗**、罗**、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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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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