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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原中国太平洋**金堂支公司,简称太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5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及委托代理人覃**,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6日,一审原告唐*起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中国太平洋**金堂支公司(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赔偿盗抢损失9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金堂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唐*于2012年12月在太平**支公司处为其车架号为LJXXX43车辆投保一份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并缴纳保险费。交强险保险期限1年;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9600元;特别约定:在保险车辆未领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责全车盗抢险赔偿责任。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载明:六、特别约定3.经双方协商,在保险车辆未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责全车盗抢险赔偿责任。八、投保人声明已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份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另查明,2013年1月3日18时30分至1月4日早上8时50分期间该车辆被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未侦破。该车辆被盗时未办理正式牌照。

一审法院认为

金堂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太平**支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保险单,该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案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的“经双方协商,在保险车辆未领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责全车盗抢险赔偿责任”,实际系对全车盗抢损失险的生效时间约定,即全车盗抢损失险的生效时间为保险车辆取得正式号牌号码之日。该特别约定表述明确,对唐*认为其理解存在歧义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支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单独一栏列明该特别约定,足以说明该公司就该特别约定已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唐*在投保单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这一特殊约定。故唐*认为该公司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唐*的车辆在被盗时尚未领取正式号牌,因此,保险单中关于盗抢险条款并未生效,太平**支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件受理费2200元,由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是太平**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载明的免责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还需要查明太平**支公司作出足以引起唐*注意的提示和太平**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唐*作出明确说明的基本事实,并且需要证据证实,而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太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唐*未签名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没有交付唐*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明太平**支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单、投保单证明唐*与太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但太平**支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注明特别约定栏载明的免责条款并没有以足以引起唐*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虽然该免责条款是打印字体,但该字体与其他打印字体一致,并未如投保人声明栏所述“加黑突出标注”,其没有能够足以引起唐*注意,并且该免责条款所处保险单、投保单的位置是特别约定栏并不是单独的免责条款栏,同样不能够足以引起唐*注意。本案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在特别约定栏中载明不仅没有把免责条款内容显得更突出,反而特别约定栏中又罗列有其他内容,这样把免责条款与其他内容混在一起,并未引起唐*注意,故保险单、投保单证明太平**支公司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事实,免责条款未生效。唐*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且该证言能够证明太平**支公司未完成对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免责条款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据此,应由太平**支公司举证证明其对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唐*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则太平**支公司还需要提供证据反驳,由此才能认为太平**支公司完成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太平**支公司未完成上述证明过程,只提供唐*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据,并欲以此来证明其完成对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唐*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太平**支公司完成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本案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太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太平**支公司辩称,(一)保险是见费出单,唐*不可能没有拿到保险单;(二)证言的真实性问题,投保单的真实性已经得到对方认可,在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采信我方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唐*、太平**支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的“经双方协商,在保险车辆未领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责全车盗抢险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对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单、投保单证明唐*与太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但太平**支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注明特别约定栏载明的免责条款并没有以足以引起唐*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据此,唐*与太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的“经双方协商,在保险车辆未领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责全车盗抢险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太平**支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支公司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未生效,太平**支公司应向唐*进行赔偿。虽然保险合同载明唐*的车辆盗抢损失险为96800元,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在保险合同中唐*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唐*购买车辆的发票载明车辆购置价值为94300元,据此,太平**支公司应当支付唐*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赔款94300元。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唐*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和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赔款94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共计3299元,由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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