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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申**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东申**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光硅业”)先后两次签订《设备采购协议》,奥光硅业从原告处购买空调设备,总价款217800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30日,奥光硅业和被告通知原告,奥光硅业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89000元人民币,尚欠原告货款10890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9000元及违约金(截止2013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为307625元,违约金按应付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89000元,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奥光硅业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奥光硅业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28000元,付款条件及期限为“5.2.1预付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奥光硅业)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17.28万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捌佰圆整)。5.2.2进度款:在设备验收后出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69.12万元(大写:陆拾玖万壹仟贰佰圆整),乙方收到款后发货。5.2.3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满7天或不迟于货到现场60天(两者以先到的时间为准),并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34.56万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陆百圆整)。5.2.4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满180天或设备全部到货交付后240天内(两者以先到的时间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34.56万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陆百圆整)。5.2.5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全部验收合格验收后满365天或设备全部到货交付后455天内(两者以先到的时间为准),且甲方确认无其他扣款事项后满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17.28万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捌佰圆整)”。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未按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金额为当期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甲方按照合同继续付款的义务;延迟支付达叁拾日,乙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该份《设备采购协议》签定后,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空调设备的交付义务。奥光硅业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及进度款共计86.4万元,尚欠86.4万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该86.4万元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以设备全部到货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6月23日为计算基准,协议5.2.3约定的34.56万元的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8月23日;协议5.2.4约定的34.56万元的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23日;协议5.2.5约定的17.28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按当期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八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其中协议5.2.3约定的34.56万元的货款应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违约金也应从被告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自愿调整后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仍然认为过高。

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奥**再次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奥**再次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付款条件及期限为“5.2.1预付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奥**)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4.5万元(大写:肆万伍仟圆整)。5.2.2进度款:在设备验收后出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18万元(大写:壹**),乙方收到款后发货。5.2.3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满7天或不迟于货到现场60天(两者以先到的时间为准),并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9万元(大写:玖**)。5.2.4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满180天或设备全部到货交付后240天内(两者以先到的时间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9万元(大写:玖**)。5.2.5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全部验收合格验收后满365天或设备全部到货交付后455天内(两者以先到的时间为准),且甲方确认无其他扣款事项后满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4.5万元(大写:肆万伍仟圆整)”。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未按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金额为当期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甲方按照合同继续付款的义务;延迟支付达叁拾日,乙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该份《设备采购协议》签定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空调设备的交付义务。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及进度款共计22.5万元,尚欠22.5万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该22.5万元货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以设备全部到货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3月15日为计算基准,其中协议5.2.3约定的9万元的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5月15日;协议5.2.4约定的9万元的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5日;协议5.2.5约定的4.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按当期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八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协议5.2.3约定的9万元的货款应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违约金也应从被告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自愿调整后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仍然认为过高。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奥光硅业向原告发出《四川**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通知》,内容为“依据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光’)与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依据《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公司自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瑞能承受,原奥光所有的债务由瑞能承担,债权由瑞能享有。’有鉴于此,请贵公司自本通知到达贵公司之日起5日内与公司办理确认手续,若有异议请提供书面意见。如逾期未提交确认手续,视为认可本次债权债务转让。”原告同意了奥光硅业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总金额为2178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协议》两份、《四川**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通知》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奥**于2011年9月26日及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奥**交付了两份协议约定的空调设备,奥**即应按协议的约定付款。2011年11月30日,奥**及被告向原告发出《四川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通知》,被告吸收兼并了奥**,奥**对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来承担,两份《设备采购协议》对被告也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奥**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89000元,尚欠1089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08900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因两份《设备采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按当期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八计算,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调整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过高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根据原告诉请,分两段计算,即至原告诉请的2013年12月18日为前段,此后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前段2011年9月26日的《设备采购协议》中,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86.4万元,该份协议中约定的空调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从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来看,5.2.3条约定的34.56万元的付款期限应为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即2013年9月5日,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金额为28200.96元(276.48元/日×102日);5.2.4条约定的34.56万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23日,金额为81285.12元(276.48元/日×294日);5.2.5条约定的17.28万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9月23日,金额为11612.16元(138.24元/日×84日)。在2011年11月11日的《设备采购协议》中,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2.5万元,该份协议中约定的空调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从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来看,5.2.3条约定的9万元的付款期限应为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即2013年9月5日,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金额为7344元(72元/日×102日);5.2.4条约定的9万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5日,金额为28224元(72元/日×392日);5.2.5条约定的4.5万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15日,金额为6552元(36元/日×182日)。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为163218.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申**限公司货款1089000元及违约金(截止2013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为163218.24元,2013年12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5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898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7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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