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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申**限公司与四川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申**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申**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设备采购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设备,总价款为10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000元及违约金158004元(截止2013年12月19日,按应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315000元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四川瑞**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瑞**有限公司。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四川瑞**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协议》,甲方为四川瑞**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吊顶式空调机组,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提供给甲方由四大银行之一开具的合同预付款保证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计210000元,时间从合同生效到设备到达被告现场交货为止,货全部到现场7天内甲方退还预付款保证函原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银行预付款保证函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210000元。在设备全部到货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金额30%,计315000元。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60天内或设备全部到货后1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金额15%,计157500元。在设备全部验收合格后210天内或设备全部到货后27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金额10%,计105000元。在设备全部验收合格后365天或设备全部交付后54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金额5%,计52500元。该合同还约定若甲方不能付款,则按照该批次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百分之十,并约定违约金累计达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以后,甲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7月2日向被告供货吊顶式空调机组28台,货物总金额为1050000元,并在2011年7月5日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735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设备采购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申**限公司送货验收单,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讼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5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违约金158004元(截止2013年12月19日,按应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其违约金过高,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但违约金上限不超过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该约定确定违约金为31500元(315000元X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申**限公司货款315000元及违约金31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95元,原告广东申**限公司负担1395元,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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