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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中国农**限公司成都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都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总府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农行总府支行的代理人罗**、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6日,农行总府支行(贷款人,甲方)与邹**(借款人,乙方)及成都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玺公司)(保证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座落位置: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二段20号;借款金额为17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在还清贷款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办妥房产抵押登记前,还须丙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抵押房产出售、出租、赠与、舍弃、托管、重复抵押或以抵押物清偿其他债务及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等。

2010年6月8日,邹**就其与大**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成**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大**司交付位于成都市东风路二段20号1栋1单元2楼1号商住楼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大**司向邹**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194006元以及逾期未办理房屋相关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3005元;3、返还误差面积房款128002元;4、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成**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邹**与大**司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将所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成都市东风路二段20号“SOLO我的天地”商住楼1栋1单元2楼1-3号商铺一间退还给甲方;二、由于该房是乙方向农行总府支行按揭贷款购房,贷款额为1716000元整。该笔按揭款现由甲方全额支付予银行;三、撤销乙方所购房屋合同备案、注销抵押登记、还清银行按揭款等一切相关退房手续现由甲方和乙方委托人共同办理;四、乙方不承担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也无享有任何收益的权利;五、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双方合同关系由此解除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成**委员会认为上述退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邹**与大**司应当按照《退房协议》的约定履行权义,故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成仲案字第256号裁决书,驳回了邹**的仲裁请求。

2011年10月31日,农行总府支行向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致邹**,你与大**司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由你将按揭购买的位于成都市东风路二段20号“SOLO我的天地”商铺一间退还给大**司,而上述房屋系在我行按揭贷款。我行于2011年10月31日得知以上情况。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我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你及大**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并请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其后,大**司向农行总府支行归还完毕全部按揭款项。

邹**于2011年11月1日收到上述通知,并向农**支行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邹**向成**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大**司签订的退房协议,大**司反诉请求邹**依约履行退房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撤销邹**所购房屋的备案。成**法院作出(2011)成**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邹**与大**司签订的退房协议。大**司不服,上诉至成都**民法院,成都**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1)成**初字第3186号判决;二、邹**依约履行2007年1月9日的《退房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相关义务;三、驳回邹**的本诉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再审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邹**请求继续履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请求有无依据的问题。关于该项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邹**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邹**与农行总府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后,其又与开**玺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了《退房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故农行总府支行有权解除其与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

二、据查明事实,邹**于2011年11月1日收到农行总府支行发出的解除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通知,其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邹**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间,故对其要求继续履行按揭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继续执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个人与大**司签订的《退房协议》不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不合法的《退房协议》解除合同无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借款人为上诉人和上诉人妻子唐*,而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个人发出解除通知,没有向另一人发出解除通知,该解除通知未到达借款人,异议期限未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行总府支行答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与开**玺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邹**关于《退房协议》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农行总府支行有权解除与邹**签订的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农行总府支行向邹**发出解除《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通知已送达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邹**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邹**关于农行总府支行的解除通知未送达借款人的上诉理由,因邹**与农行总府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明确借款人为邹**,唐*并非是《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农行总府支行仅向邹**送达解除通知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邹**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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