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成都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简称银**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给予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但在和解期限内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2年7月30日,蒋*与银**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蒋*承租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步行街三段99号“银石广场”B1层107号商铺开设服饰店,租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蒋*向银**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3127元,并购置了价值139396元的服饰准备开业经营。但银**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铺并运营整个商业项目。虽经蒋*催促,银**司仍拒不履行义务。蒋*被迫将已过季的服饰折价处理,并向银**司发出解约通知,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银**司收到解约通知后却拒绝处理。请求判令:1、解除蒋*与银**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银**司向蒋*退还保证金2312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7396元;3、由银**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银**司辩称,一、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邓*中、蒋*已经单方向银**司发出了解约申请,银**司已将该商铺另行处理。二、蒋*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商铺交付时间不确定的情况,银**司虽没有按照暂定的交付时间交付商铺,但是银**司事先通知过蒋*会发生逾期交付商铺的情况,蒋*也知晓该情况,因此银**司并不存在违约。三、蒋*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银**司实际交付商铺的时间仅仅迟延了不足一个月,这个期间是合同双方能够预见到的合理迟延期限,蒋*以此来解除合同依据并不充分;蒋*也不能据此要求银**司向其赔偿损失;蒋*单方提出退租申请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蒋*提交的关于相应损失的证据并不可采信,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根本不存在,没有发货交货的记录,也没有付款的证据和银行转款凭证,其主张损失的服装品牌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且从实际履行看,即使有该损失,蒋*也是完全能够避免的。综上,蒋*要求银**司退还保证金及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银**司(出租方)与蒋*(承租方)签订《成都银石广场租赁意向书》,约定:蒋*向银**司租赁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99号的银石广场项目中的第B1层107号商铺用于经营服装,租赁期为自开业日起两年,在签订意向书之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缴纳2个月的租金即23127元作为意向保证金,待正式合同签订以后,该意向保证金自动转为承租方在银石广场项目的租赁保证金;双方应在2012年8月30日前签署承租单元的租赁合同。当日,蒋*向银**司交纳了意向保证金23127元,银**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30日,银**司(出租方)与蒋*(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银**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99号“银石广场”项目中的第B1层107号商铺出租给蒋*使用,商铺套内面积约为7.4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5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该商铺起租之日起两年,免租期自开业日起免租两个月;该商铺只供承租方作为服饰业态、want品牌经营之用;第一个租约年度的月租金为11563.56元,第二个租约年度的月租金为12488.64元;租赁保证金为23127元,承租方业已缴纳的意向保证金自动转为租赁保证金;出租方须在本合同结束(不论基于什么原因)及承租方把该商铺交换给出租方,且双方就租赁该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清理完毕、相关款项结算抵扣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租方退还剩余的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本项目购物中心暂定开业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出租方有权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如出租方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调整前述开业时间的,应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承租方;该商铺的计划交付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之前,出租方有权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如出租方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调整前述交付日期的,出租方应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承租方交付日期;租赁期限内,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如出现下述情况,可以解除合同:A、出租方或承租方因有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B、……C、……2012年12月31日,蒋*向银**司提交《商铺申请表》,载明:客户因为不能接受商场推迟开业时间,认为延迟开业伤害了他们的利益以及失去了商机,所以申请退铺并退还意向保证金。详细情况见附页“情况说明”。蒋*向银**司提交《商铺申请表》后,银**司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处理,即已经出租给蒋*之外的其他人。2013年1月19日,银**司招商部向银石广场商户发出《关于银石广场进场装修的通知函》,载明:银石广场将于2013年2月2日正式对外营业,为了保证如期开业,请商户务必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装修。蒋*向本院提交的五份有“金牛区岩石服饰经营部”盖章的货单载明:蒋*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0日分五次向金牛**经营部购进价值139396元的KID可爱多品牌服装;蒋*向本院提交的一份有“金牛**经营部”签章的《情况说明》载明:蒋*于2012年11月在金牛**经营部购买服饰价值139396元,后因蒋*准备开设服饰店所在的商场未能按期开业,致使前述服装过季,由金牛**经营部将上述过季服饰折价回收,回收价为82000元。

另查明,涉案商铺系成都市**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委托人)委托银石公司(受托人)代表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及与之相关的其他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向蒋**,其可选择向上述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相关权利,蒋*向本院确认其选择向受托人银石公司主张权利,即不变更本案诉讼主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蒋*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金牛**经营部开具的收货单5份及《情况说明》,金牛**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关于银石广场进场装修通知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及快递回单;银石公司提交的《成都银石广场租赁意向书》,《商铺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申请书》,《商铺申请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司与蒋*签订的《成都银石广场租赁意向书》以及银**司与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蒋*向银**司提交《商铺申请表》后,本案诉争商铺已被银**司出租给案外第三人,故银**司与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被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银**司迟延交付商铺与蒋*单方提出退铺申请是否分别构成违约;二、银**司是否应向蒋*退还租赁保证金并赔偿损失。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关于银**司迟延交付商铺,蒋*认为银**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铺并运营整个商业项目,银**司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由于合同仅约定了商铺的计划交付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并未约定确定的交付和开业日期,虽然银**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承租方关于调整前述交付日期事宜,但蒋*在《商铺申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其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了银**司关于迟延交铺的短信通知,且出租方银**司对调整交付日期事宜未予以书面通知或迟延通知并不是认定银**司因迟延交付商铺而构成违约的依据。故蒋*关于银**司迟延交付商铺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单方提出退铺申请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或承租方因有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蒋*在交接涉案商铺前向出租方银**司提出退铺申请,银**司虽未就该申请作出明确的答复,也未提出异议,但就涉案商铺作出处理,即出租给案外第三人,故蒋*的申请退铺的行为与银**司另行出租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退铺事宜已达成一致。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蒋*与银**司已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银**司关于蒋*单方提出退铺申请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退还租赁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须在本合同结束(不论基于什么原因)及承租方把该商铺交换给出租方,且双方就租赁该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清理完毕、相关款项结算抵扣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租方退还剩余的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本案中,蒋*与银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也未产生租金、管理费等实际费用,银石公司也未提供其需要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的依据,故银石公司应将蒋*缴纳的23127元保证金全额退还。对于蒋*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蒋*与银石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商铺交付时间仅是暂定日期,并非确定的交付日期,并且合同中约定经营的服装品牌为“want”,而蒋*所提供的进货清单上服饰品牌为“KID可爱多”,与约定品牌并不一致,因此蒋*提供的五份货单并不能证明银石公司迟延交付商铺给其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故蒋*要求银石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蒋*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退还保证金23127元;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蒋*负担289元,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