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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成都西**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第三人中国农业**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睿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先后于2003年4月3日、2003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成都西**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书》,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购买“西岭雪山温泉住宅小区”并实际支付购房款52,000.00元,贷款156,000.00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应在2003年10月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将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导致该项目成为烂尾工程,至今无法交付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2,00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解除原告与成都西**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书》;3、判令被告天**司将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贷款本金150,564.24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以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同类贷款利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合计205,164.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书由于尚在监狱服刑,其在庭前本院所作的送达笔录中就该案作如下陈述:1、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对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持异议。3、认可第三人农**支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已打入天**司账户。4、该案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与农**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5、对原告要求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归还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由天**司承担按揭款的归还义务等意见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农行大邑支行述称,案涉借款在之前第三人诉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予判决确定由原告归还第三人借款本息,本案还款责任如何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原告孙*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天**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第一组团二单元捌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59.7平方米,房价260,000.00元;首付52,000.00元,余款208,0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天**司应在2003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公司交付上述房屋购房首付款52,000.00元。2003年8月20日,原告孙*与被**公司、第三人农**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156,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购房款的余款;借款期限为200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原告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还款,以每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逾期还款,第三人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天**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支行收执之日止,对其所欠农**支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所购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约定将上述金额的贷款划入天**司账户内。后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书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所涉房地产修建工程停工,房屋至今不能交付使用。该借款至今尚有本金150,564.2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由于未按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农**支行于2012年12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孙*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以(2013)大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孙*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农**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前,原告孙*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成都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据》、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向天**司法定代表人孙家书所作的《询问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商品房建设工程停工,天**司无法履行与孙*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孙*交付房屋,孙*的购房目的实际已无法实现,且作为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天**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公司应将实际收受的购房首付款52,000.00元返还给原告。因天**司不能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孙*购房首付款52,000.00元5%的违约金2,600.00元。对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农**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判决解除,本案不再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孙*基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基础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之前判决案涉借款由原告孙*归还,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做出的,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解除的基础上,依原被告的合意,由被**公司归还该借款,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孙*要求撤回对被告成都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与被告成**限公司于2003年4月3日签订的购买成都**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第一组团二单元八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购房首付款52,000.00元及违约金2,60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从200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5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借款本金150,564.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9.0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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