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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成**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大邑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第三人中国农业**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0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一期三层1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138,000.00元。2003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96,600.00元借款。现因案涉房屋已停工,至今不能交付。且第三人已就原告的按揭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大邑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大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强制执行。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41,400.00元并按购房首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天**司向第三人归还原告购买房屋产生的按揭款本金96,600.00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书由于尚在监狱服刑,其在庭前本院所作的送达笔录中就该案作如下陈述:1、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对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持异议。3、认可第三人农**支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已打入天**司账户。4、该案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与农**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5、对原告要求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归还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由天**司承担按揭款的归还义务等意见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农行大邑支行述称,案涉借款在之前第三人诉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判决确定由原告归还第三人借款本息,本案还款责任如何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9日,原告邓*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天**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第一期三单元11号房,建筑面积共38.24平方米,总房款138,000.00元;被**公司应在2003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公司交付上述房屋购房首付款42,000.00元。2003年6月26日,原告邓*与被**公司、第三人农**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编号为(大邑支行)农银按字(2003)第(51105200300014883)号。约定原告邓*向第三人借款96,6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购房款的余款;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天**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支行收执之日止,对其所欠农**支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所购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约定将上述金额的贷款划入天**司账户内。后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书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所涉房地产修建工程停工,房屋至今不能交付使用。案涉借款至今尚有本金92,736.8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由于未按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农**支行于2012年12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邓*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大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邓*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农**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据》、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向天**司法定代表人孙家书所作的《询问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商品房建设工程停工,天**司无法履行与邓*所签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邓*的购房目的实际已无法实现,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天**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公司应将实际收受的购房首付款42,000.00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首付款41,4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公司不能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购房首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对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大邑农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判决解除,本案不再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院作出的(2013)大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案涉借款由原告归还,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作出的。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已解除且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公司应当作为按揭贷款归还义务主体向第三人归还已收取的按揭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归还按揭款本金92,736.88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邓*与被告成**限公司于2003年3月29日签订的购买位于成都市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第一期三单元1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购房首付款41,400.00元及违约金2,100.00元;

三、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第三人中国农业**大邑县支行按揭款本金92,736.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0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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