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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铁**限公司与成都**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铁**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双利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成都市双利新型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游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铁**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2407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4240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7月26日为12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双利新型建材厂辩称:1.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应付货款总计为3234078元、已付货款281万元、尚欠货款424078元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责任;3.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本案纠纷产生,责任不在被告;4.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减水剂),并约定:…按甲方(被告)的实际需要分批次供应…第五条3.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包装等外观质量不合约定或存在明显的毁损,应在货到时当即向乙方(原告)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所交付产品的外观质量符合要求…4.对产品存在的内在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收货后的三天内提出异议。逾期提出,乙方有权不予受理。若甲、乙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分歧和争议,可共同封存样品,提请具备检验资质的权威部门进行检验。…第六条,每月31日为截账日期,乙方根据货款额度开具相应甲方所需发票,甲方于下月31号之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货款金额总计为323407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1万元,尚欠货款424078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对账确认单、货款对账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424078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自认,但其以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发票和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支付抗辩。虽合同中约定了原告需开具发票,但该义务属于从义务,不能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权进行对抗,故被告以原告未出具相应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关于货物质量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三日内对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在诉讼中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抗辩已超出了异议的合理期间,该抗辩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利息起止点及利率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4078元及利息(从最后一笔付款日之次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铁**限公司支付424078元及利息(以42407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6元,由被告成**材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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