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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唐某某诉中国人民财**市锦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某某、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简称人民财**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鲍某某及其与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某某、唐某某共同诉称,鲍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12日以儿子鲍**的名义在四川山**限公司购买了山推SDI6型推土机一台,同日在人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3500元。后因该车需从贵州**业学院第一期平场工程工地转运回遂宁,2012年8月12日经与杨大国谈好后,决定由其所有的冀FG65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F7M16挂号低平板半挂车运送回遂宁。同日22时许,冀FG6549号车背负推土机行致德江县326国道187KM+900M时发生了险情,导致326国道受损。后在排险过程中,推土机从冀FG6549号车上向外侧翻至3.2米高的路坎下,致推土机毁坏,车上人员鲍**死亡。人民**支公司委托人民财**支公司前来查勘。人民财**支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前来查勘,并于2012年9月初出具事故现场查勘记录。鲍某某、唐某某多次联系无果,为避免损失扩大遂委托南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了损失鉴定。该中心于10月22日评定车损为199570元。后鲍某某、唐某某将车交由相关维修单位进行了维修。请求判令:人民**支公司支付鲍某某、唐某某修车费199570元、施救费28888元、鉴定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鲍某某、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1、鲍某某、唐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结婚证、火化证、2012年9月5日及6日《证明》、关于证明鲍**办理特种操作证的请示、人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并拟证明鲍某某、唐某某系夫妻关系,鲍**系其子,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质,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人民**支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及保险费发票,拟证明鲍**在人民**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民**支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2013年1月28日及2013年2月18日《证明》、销货清单、修车材料费及工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鲍某某、唐某某及时履行了报案义务,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车的材料费及工时费、施救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中的2013年1月28日及2013年2月18日《证明》、销货清单、修车材料费及工时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手工发票系配件经营部盖章,不是维修店的盖章,机打发票为税务局代开,不能证明维修的真实性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金额;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勘记录上载明的估损金额不能作为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施救费用明显过高,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仅能作为评估损失的依据,最终赔付依据应由鲍某某、唐某某提供的正规合法票据为准。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4、(2012)德*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报告,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判决书因无生效证明仅能作为参考,调查报告表明本次事故并非被保险车辆的正常使用,而是在运输、排险途中发生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5、收据、产品合格证、抵押登记证书、2011第33号承诺函、中**银行代保管品入库凭证及审批表、购车发票、《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拟证明该车贷款已偿还完毕。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购车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505000元。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1、对鲍某某、唐某某诉称2012年8月12日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该事故不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范围,故人民财**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鲍**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3500元,系不足额保险,投保比例为70%,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即使人民财**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投保比例及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特种车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次事故不是出现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不属于被告保险范围,且根据条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鲍某某、唐某某对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免责条款并不包含此次事故情形,该事故是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发生的,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保险条款并未限制特种车辆必须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才予以赔付,法律也并未禁止特种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进行自行上下。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案查明:

鲍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鲍*旭系鲍某某与唐某某之子。2011年3月10日,鲍*旭向中国光**荆支行(简称光大紫荆支行)贷款按揭购买四川山**限公司SD16推土机一台,价格为505000元。同月11日,鲍*旭交纳相应保费在人民**支公司处投保了三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均为3535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同时,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该车抵押给光大紫荆支行,在还贷期间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光大紫荆支行,每次事故施救费不得超过30000元。《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3、施救费的赔偿方式同上述1、2,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2年8月12日,拖车驾驶员孙**、孙**和拖车实际管理人员杨**驾驶杨大国所有的冀FC65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F7M1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安顺到达德江,将鲍**的推土机和刘*的装载机装载好后,鲍**和刘*随车而行,从德江县城出发向四川遂宁方向行使。当日22时左右行驶到德江县326国道187KM+900M时,由于弯道较急,驾驶员操作不当,拖车后轮发生掉沟险情,导致326国道交通严重堵塞。因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员杨**与德江县城专业吊车施救业主就起重调运费用未达成交易,其三人用千斤顶将拖车的拖板顶起,使拖车车厢基本保持水平后,就等待天亮排险。2012年8月13日上午6时左右,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员杨**自主采取措施进行排险,解下了推土机与拖车的固定连接装置,放下卸货架,要求推土机驾驶员鲍**从拖车上把推土机开到公路上,以便再采取其他排险措施。当推土机驾驶员鲍**上车启动推土机行至卸货架时,拖车车厢突然失衡,推土机向右侧翻至3.2米的路坎下,造成推土机驾驶员鲍**当场死亡。

2012年8月14日,人民财保锦江支公司进行勘查,并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载明:事故类型为双方事故,需要施救,核定施救费为25000元,事故估损金额为本车车损150000元。后鲍某某支付施救费28800元。

2012年8月16日,“8.13”道路交通排险事故调查组作出《德江县青龙镇‘8.13’道路交通排险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四、事故原因:(一)直接原因。1、拖车发生险情后,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杨**未采取安全可靠措施进行排险,排险方法、措施不当,违章指挥,造成拖车尾部平板失衡倾斜,推土机向外侧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推土机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冒险作业,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二)间接原因,一是拖车发生险情后,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杨**未报警;二是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杨**不请专业排险人员进行排险,擅自处理,人为制造隐患;三是拖车驾驶员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超员驾驶(核定载人数3人,实际载人5人)。五、事故分析:经调查核实,这起道路交通次生事故的发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杨**未报警;二是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员杨**不请专业排险人员进行排险,擅自采取措施进行排险,排险措施不具备安全条件,人为制造事故隐患,违章指挥;三是驾驶员超核定人员行使;四是推土机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冒险作业。六、事故性质:经德江县‘8.13’排险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取证分析认定,该事故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次生安全事故。七、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1、鲍**,推土机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冒险作业,应负该事故一定责任,鉴于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于责任追究……”

2012年10月2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正司鉴中心(2012)资评字第26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鲍**拥有的SD16型推土机因安全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为199570元。同月26日,鲍某某向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4000元。后鲍某某、唐某某为维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零部件支付材料费177610元、工时费22000元,维修费共计199610元。

2013年11月4日,光**支行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载明鲍**与光**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山推SDI6型推土机贷款已于2013年3月14日全部清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鲍**向人民财**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2012年8月12日事故是否属于人民**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5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鲍**将推土机装载在拖车上,因拖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拖车后轮发生掉沟险情,后鲍**上车启动推土机行至卸货架时,拖车车厢突然失衡致使推土机向右侧翻造成鲍**当场死亡。人民**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而不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鲍某某、唐某某认为,该事故是在驾驶员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且保险条款并未限制特种车辆必须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才予以赔付。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推土机在运输途中发生了损坏及损坏程度;其次,鲍**上车启动推土机行至卸货架时拖车并非处于运输过程中,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按照通常理解应属于使用推土机的行为。综上,该事故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人民**支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人民**支公司主张鲍**属于条款中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之情形,其不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故本院对人民**支公司的此主张不予认可。

二、保险赔偿款如何计算。根据《德江县青龙镇‘8.13’道路交通排险事故调查报告》,鲍**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按照《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免赔为5%。本案被保险车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人民**支公司按95%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支公司辩称,鲍**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系不足额保险,若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投保比例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险价值未进行约定,人民**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此条规定。故人民**支公司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鲍某某、唐某某支付维修费199610元,其主张维修费19957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鲍某某、唐某某主张施救费28888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实际支付施救费28800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鲍某某、唐某某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鲍某某、唐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鲍某某、唐某某因向人民财**支公司索赔无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鉴定,系合情合理之举,故本院对鲍某某、唐某某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2370元,即人民财**支公司应按95%的比例向鲍某某、唐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22075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鲍某某、唐某某保险赔偿款220751.5元;

二、驳回鲍某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市锦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江支公司负担2347元,由鲍某某、唐某某负担46元(多起诉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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