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中国人寿财**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10月17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4年3月11日,欧**驾驶原告所有的川XD2222号小车在沪蓉高速718公里92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欧**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169427元,高速公路损失赔偿费1700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检测费700元,共计1074127元。原告所有的川XD2222号小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41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财产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在他公司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真实,明显过高,实际损失应为41264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1时35分,欧**驾驶原告所有的川XD2222号兰博基尼轿车在沪蓉高速718公里92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四川省交通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二大队出具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应当赔偿1700元。原告为此已经支付路产赔偿费1700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检测费700元,共计37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书加盖有兰博基尼成都专业章,被告及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确认书确定的损失项目,原告亦予以认可。

由于双方对如何维修车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6月自行将车送至成都**有限公司(兰博基尼总部授权的4S店)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共计1070427元。

2013年7月10日,原告所有的川XD2222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限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28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川XD2222号车辆损失及车辆损坏部件左后叶子板修复或更换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衡信**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成都衡信**限责任公司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川XD2222号车辆维修费用总计632115元,车辆的左后叶子板应更换。对此结论,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则对维修费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车辆已完全修复,实际损伤状况无法再现,鉴定机构仅就换下的部份损坏零件进行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作出的鉴定结论亦不真实;2、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鉴定机构没有提取,而是依据被告公司事后单方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且随意减少了损失项目,得出的结论必定是错误结论;3、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缺乏合法的依据,没有进行价格论证,报告中仅有的依据为成都奥之源汽配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提供的成都和平**有限公司的配件销售报价单,二家公司均不是兰博基尼总部授权销售、维修单位,他们提供的价格亦没有合理来源,鉴定机构基本采信此二家公司的报价,显然是错误的,得出的结论仍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基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周**、侯*出庭证实:1、他们公司接受委托后,未向法院调取证据;2、没有作调查、询价、走访笔录,亦未向海关、物价局、有兰博基尼总部授权的4S店等相关部门询证兰博基尼车辆及汽配零件的关税价格;3、减少的项目,是车身自损,不是事故造成,不属鉴定范畴;4、工时费是通过向维修企业征询,结合他们专业鉴定评估经验,估算得出。二人出庭发生差旅费1608.90元(交通费258.90元、住宿费150元、误工及伙食补助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车辆保险单及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清单、兰博基尼总部授权书、付款凭据、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调查笔录和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川XD2222号小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欧**驾驶川XD2222号小车发生的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

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川XD2222号小车车损所作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机构没有调取本院已经搜集的车辆损失证据,了解本案相关情况;2、没有依据原、被告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辆的损失,而是根据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单方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车辆损失,缺乏公正性,且对减少损失项目未作出合理说明;3、进行的市场走访、调查、询价,程序过于简化,没有相应记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4、收集的**都奥之源汽配有限公司、成都和平**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销售报价单,价格来源是否合法,无相关的依据印证。因此,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依据不足,鉴定人员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本案保险标的物兰博基尼轿车系高档商品,原告作为车主选择在有兰博基尼总部授权的成都**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车辆修复后,4S店出具了正规的发票和具体的工时费、材料费清单,维修活动符合汽车维修行业的相关规定,相关维修费无不当。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本院据此以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作为车辆损失的理赔依据。原告已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及赔偿款共计1074127元,被告应当据实理赔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唐*支付保险赔偿金1074127元。

本案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