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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成与鲍**、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唐容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鲍**与唐*碧系夫妻关系,鲍*旭系鲍**与唐*碧之子。2011年3月10日,鲍*旭向中国光**荆支行(简称光大紫荆支行)贷款按揭购买四川山**限公司SD16推土机一台,价格为505000元。同月11日,鲍*旭交纳相应保费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三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均为3535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同时,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该车抵押给光大紫荆支行,在还贷期间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光大紫荆支行,每次事故施救费不得超过30000元。《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3、施救费的赔偿方式同上述1、2,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2年8月12日,拖车驾驶员孙**、孙**和拖车实际管理人员杨**驾驶杨大国所有的冀FC65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F7M1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安顺到达德江,将鲍**的推土机和刘*的装载机装载好后,鲍**和刘*随车而行,从德江县城出发向四川遂宁方向行使。当日22时左右行驶到德江县326国道187KM+900M时,由于弯道较急,驾驶员操作不当,拖车后轮发生掉沟险情,导致326国道交通严重堵塞。因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员杨**与德江县城专业吊车施救业主就起重调运费用未达成交易,其三人用千斤顶将拖车的拖板顶起,使拖车车厢基本保持水平后,就等待天亮排险。2012年8月13日上午6时左右,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员杨**自主采取措施进行排险,解下了推土机与拖车的固定连接装置,放下卸货架,要求推土机驾驶员鲍**从拖车上把推土机开到公路上,以便再采取其他排险措施。当推土机驾驶员鲍**上车启动推土机行至卸货架时,拖车车厢突然失衡,推土机向右侧翻至3.2米的路坎下,造成推土机驾驶员鲍**当场死亡。

2012年8月14日,人保锦江支公司进行勘查,并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载明:事故类型为双方事故,需要施救,核定施救费为25000元,事故估损金额为本车车损150000元。后鲍**支付施救费28800元。

2012年8月16日,“8.13”道路交通排险事故调查组作出《德江县青龙镇‘8.13’道路交通排险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四、事故原因:(一)直接原因。1、拖车发生险情后,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杨**未采取安全可靠措施进行排险,排险方法、措施不当,违章指挥,造成拖车尾部平板失衡倾斜,推土机向外侧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推土机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冒险作业,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二)间接原因,一是拖车发生险情后,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杨**未报警;二是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杨**不请专业排险人员进行排险,擅自处理,人为制造隐患;三是拖车驾驶员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超员驾驶(核定载人数3人,实际载人5人)。五、事故分析:经调查核实,这起道路交通次生事故的发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杨**未报警;二是拖车驾驶员孙**、张**和拖车实际管理人员杨**不请专业排险人员进行排险,擅自采取措施进行排险,排险措施不具备安全条件,人为制造事故隐患,违章指挥;三是驾驶员超核定人员行使;四是推土机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冒险作业。六、事故性质:经德江县‘8.13’排险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取证分析认定,该事故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次生安全事故。七、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1、鲍**,推土机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心存侥幸,冒险作业,应负该事故一定责任,鉴于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于责任追究……”

2012年10月2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正司鉴中心(2012)资评字第26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鲍**拥有的SD16型推土机因安全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为199570元。同月26日,鲍**向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4000元。后鲍**、唐**为维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零部件支付材料费177610元、工时费22000元,维修费共计199610元。

2013年11月4日,光**支行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载明鲍**与光**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山推SDI6型推土机贷款已于2013年3月14日全部清还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鲍**、唐**户口本及身份证、结婚证、火化证、《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及保险费发票、《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销货清单、修车材料费及工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2012)德*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报告、收据、产品合格证、抵押登记证书、2011第33号承诺函、购车发票、《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鲍**向人保锦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2012年8月12日事故是否属于人**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5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鲍**将推土机装载在拖车上,因拖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拖车后轮发生掉沟险情,后鲍**上车启动推土机行至卸货架时,拖车车厢突然失衡致使推土机向右侧翻造成鲍**当场死亡。人**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而不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鲍**、唐**认为,该事故是在驾驶员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且保险条款并未限制特种车辆必须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才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人**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推土机在运输途中发生了损坏及损坏程度;其次,鲍**上车启动推土机行至卸货架时拖车并非处于运输过程中,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按照通常理解应属于使用推土机的行为。综上,该事故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人**支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人**支公司主张鲍**属于条款中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之情形,其不承担赔付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人**支公司的此主张不予认可。

二、保险赔偿款如何计算。根据《德江县青龙镇‘8.13’道路交通排险事故调查报告》,鲍**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按照《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免赔为5%。本案被保险车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人**公司按95%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人**支公司辩称,鲍**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系不足额保险,若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投保比例进行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险价值未进行约定,人**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此条规定。故人**公司此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鲍**、唐**支付维修费199610元,其主张维修费19957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鲍**、唐**主张施救费28888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实际支付施救费28800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因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鲍**、唐**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鲍**、唐**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鲍**、唐**因向人**支公司索赔无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鉴定,系合情合理之举,故原审法院对鲍**、唐**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2370元,即人**支公司应按95%的比例向鲍**、唐**支付保险赔偿款2207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鲍**、唐**保险赔偿款220751.5元;二、驳回鲍**、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3元,由人**支公司负担2347元,由鲍**、唐**负担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鲍**、唐**的诉讼请求;二、由鲍**、唐**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在本次事故中人**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次事故发生在运输途中,应属货物险的赔偿范畴,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2、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无行驶证,即不能上道路行驶,只能在施工场所作业,若要变换使用地点,应由专业拖车运输。本案中鲍**在运输过程中,在道路上驾驶的情形属于免责条款。二、即使人**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赔偿。1、一审法院认定鲍**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人**支公司只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车辆损失险系不足额投保,保单上已载明新车购置价为505000元,保险金额为35300元,投保比例为70%。在保险业的商业交易习惯中,均按新车购置价核定保险价值,若投保人提出异议,可以协商确定保险价值。3、鉴定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鲍**、唐*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2年8月12日被保险推土机发生事故人**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特种车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鲍**将推土机装载在拖车上,因拖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拖车后轮发生掉沟险情,后鲍**上车启动推土机行至卸货架时,拖车车厢突然失衡致使推土机向右侧翻造成鲍**当场死亡。从上述已查明事实来看,发生事故时推土机并非正处于运输状态,而是在鲍**上车启动推土机行至卸货架时发生事故,故案涉事故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人**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根据《德江县青龙镇‘8.13’道路交通排险事故调查报告》,鲍**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按照《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免赔为5%。本案被保险车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人**公司应按95%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人**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其只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条款虽有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车损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上述约定应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最**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已按上述要求就上述按比例赔偿的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支公司应按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进行理赔。对于人**支公司主张鲍**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系不足额保险,其应根据投保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未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人**支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鲍**、唐**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人**支公司现场查看后并未及时定损,鲍**、唐**为避免损失扩大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鉴定,上述合理费用应由人**支公司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27元,由人保锦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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