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8日16时15分,被告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学林路方向往凤凰山森林公园大门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行人李**脚部碾压,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三**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054元(后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了500元生活费,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原告医疗费过高,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肇事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计算过长,标准过高,且护理费标准也过高,我公司认可60元每天,护理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由李*自行负担。残疾赔偿金我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根据最终鉴定等级和被扶养人的证据确认;精神抚慰金过高,若最后没有伤残等级的话,就不应当存在该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15分,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学林路方向往凤凰山森林公园大门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行人李**脚部碾压,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挤压伤;2、失眠;3、便秘;4、上呼吸道感染。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846.75元,门诊花费2794.3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垫付7000元,李*垫付1500元。本次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为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单方委托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评定,该所评定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四川**鉴定中心评定李**的伤残等级未达标。该次评定已经绵阳市司**专家委员会讨论,结果为李**的伤残等级未达标。李*对李**因治疗损伤而产生的医药费进行鉴定,经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该鉴定所的意见为三**民医院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3日缴总费用为13846.75元,应扣减自费药15%部分,合计费用2077元,所以李**住院期间应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自费药)为11769.75元,由于李**出院时未完全治愈,故出院后所需要费用不包括在次评定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进行赔偿。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李**是否构成了伤残。根据本院委托的四川**鉴定中心评定,李**不构成伤残。对此李**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其主要意见是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因未取得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无权使用CMA证书标致,所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经事后本院查询《全省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和评估、拍卖机构备选名单》四川**鉴定中心存在于该名单内,绵阳**定协会也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四川**鉴定中心已于2014年3月8日至9日通过由四川**监督局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组及观察员组成的评审专家组的现场评审,评审结论合格,目前资质证书正在办理之中,此期间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且四川**鉴定中心于鉴定结论达到时也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本次鉴定内容也经绵阳**定协会法医学专家委员会进行了讨论,所以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四川**鉴定中心的关于李**伤残等级未达标的意见予以采信。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41.05元;2、误工费:(47天+30天)80元=6160元;3、47天80元+30天50元=5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元47天=188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30441.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20元,品迭已由该公司垫付的7000元后,该公司实际赔偿14920元,剩余部分由李*赔偿8521.05元。品迭已由李*垫付的1500元,李*实际赔偿702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4920元。

二、由李*赔偿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7021.05元。

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李*负担。(此款已由李**垫付,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品迭)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