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龚**、龚**、龚**、龚**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龚**、龚**、龚**、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夹江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袁*,被上诉人龚**、龚**、龚**、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龚**生前与龚**,龚**、龚**、龚**、龚*戊系兄妹、兄弟关系。龚**生前系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村民,未婚且无子女。龚**的房屋坐落在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1993年12月,夹江县国土局向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219㎡。2009年12月,因企业征地拆迁,龚**被安置到安置区第二号重新修建,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2010年2月,龚**新建房屋竣工,房屋共7间,面积约130㎡。2014年7月龚**生病,龚**、龚**、龚*戊负责照料。8月5日起,龚**由龚**负责照料。9月1日,龚**因食道中段鳞癌放疗在中国人**2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龚**到夹**证处,当着两名公证员的面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我自患病以来,得到妹妹龚**的悉心照料,并尽可能求医治疗,我甚感欣慰。由于我的父母已经过世,我也没有子女。为了处理好我离世后的财产事务,避免我离世后家人因我的遗产而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我去世后,我龚**所有的坐落于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的平房七间(房屋占地面积大约219平方米)由妹妹龚**个人全部继承;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由龚**个人继承。二、我去世后,在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我龚**名下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土地面积0.7亩,其中水田0.6亩,上方与余*富的田交界,下方与龚**的田交界,左方与薛**的山交界、龚山坡旱地0.1亩)的承包经营权及其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全部由龚**个人继承。三、我去世后,在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我龚**名下的全部林地,包括下列林地:1、尖角山0.5亩,四至:东:与张**社江有权树林交界,南:与张**社吕*四树林交界,西:与江**树林交界,北:与张**社谢**田交界。2、大山1亩,四至:东:与本社塘底子交界,南:与余**树林交界,西:与张**社薛**树林交界,北:与张**社薛**树林交界。3、大山0.5亩,四至:东:与本社余*才树林交界,南:与余**树林交界,西:与张**社薛**树林交界,北:与张**社薛**树林交界。4、龚山坡0.6亩,四至:东:与自家耕地交界,南:与龚**耕地交界,西:与自家地交界,北:与张**社杨恩全地交界。上述林地使用权及其管理权和收益权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全部由龚**个人继承。四、我有生之年的生活以及生病住院,由妹妹龚**负责照顾,我去世之后由妹妹龚**负责安葬,其他后事由妹妹龚**负责处理。”以上遗嘱,夹**证处予以公证。此后,龚**先后在中国人**2医院、夹**民医院、夹江**卫生院多次住院治疗,每次均由龚**负责照料。2015年8月15日14时45分,夹江**卫生院因龚**病情恶化向其亲属发出病危通知书,龚**在亲属、监护人一栏中签名。8月19日9时30分,龚**经夹江**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龚**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及死亡后丧葬费用均由龚**支付。2015年12月28日,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龚**于2014年10月17日所立遗嘱有效;二、确认被继承人龚**所有的坐落于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的平房七间(房屋占地面积大约219平方米,价值约3万元)归龚**所有;被继承人龚**在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土地面积0.7亩,价值约1万元)的承包经营权及其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归龚**享有;被继承人龚**所有的位于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的全部林地(面积3亩,价值约1万元)的使用权及其管理权和收益权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全部归龚**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9月,龚**以家庭承包户主身份向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社承包土地0.7亩,其中水田0.6亩,旱田0.1亩。承包期限至2029年9月。2008年12月31日,夹江县人民政府向龚**颁发《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红旗3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龚**;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为龚**;林地使用期50年。NO1、尖角山0.5亩,巨桉50株,四至:东:与张**社江有权树林交界;南:与张**社吕*四树林交界;西:与江**树林交界;北:与张**社谢**田交界。NO2、大山1亩,巨桉100株,四至:东:与本社塘底子交界;南:与余**树林交界;西:与张**社薛**树林交界;北:与张**社薛**树林交界。NO3、大山0.5亩,巨桉50株,四至:东:与本社余*才树林交界;南:与余**树林交界;西:与张**社薛**树林交界;北:与张**社薛**树林交界。NO4、龚山坡0.6亩,巨桉60株,四至:东:与自家耕地交界;南:与龚**耕地交界;西:与自家地交界;北:与张**社杨恩全地交界。NO5、江*焱屋基山0.4亩,巨桉40株,四至:东:与自家房屋交界;南:与自家地交界;西:与余**树林交界;北:与自家房屋交界。

原审法院再查明:龚**现户籍地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新春3组。龚**在世时,其父母、祖父母、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该院认为龚**不是当地集体组织成员,讼争房屋不具备进行实物分割的条件,只能就该房屋进行折价补偿。经该院释明后,龚**仍坚持要求实物分割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讼争房屋,不同意折价补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龚**生前在夹**证处所立的遗嘱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遗嘱真实、合法。被继承人龚**死亡后,龚**作为遗嘱继承人有权按照遗嘱之内容继承财产。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关于遗嘱财产的范围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一、房屋。被继承人龚**坐落于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的平房七间(房屋占地面积大约130平方米)建于2010年2月。该房所占土地属集体所有,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讼争房屋占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又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相关,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龚**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本案讼争房屋不具备进行实物分割的条件,只能就该房屋进行折价补偿。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龚**如果坚持要求进行实物分割,该院将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龚**仍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继续坚持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龚**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承包土地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99年9月,龚**以家庭承包户主身份向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社承包土地0.7亩,承包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龚**作为家庭承包户中唯一的一个成员死亡后,承包方的主体已经消亡,承包关系因此自然终止。承包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龚**对承包地不享有所有权,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优先适用《土地承包法》,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其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因此,对于龚**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林地收益权和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可见,林地承包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法律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被继承人龚**生前向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承包的林地为:NO1、尖角山0.5亩,巨桉50株;NO2、大山1亩,巨桉100株;NO3、大山0.5亩,巨桉50株;NO4、龚山坡0.6亩,巨桉60株;NO5、江*焱屋基山0.4亩,巨桉40株。虽然被继承人龚**在夹江县公证处立下遗嘱载明的林地只有4处,但遗嘱第三条载明:“我去世后,在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我龚**名下的全部林地……全部由龚**个人继承。显然遗嘱将第5处林地漏列了,公证遗嘱虽有瑕疵,但不能否认被继承人龚**生前所立遗嘱指向的是全部林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龚**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述,被继承人龚**在公证处所立遗嘱部分有效。被继承人龚**生病期间由妹妹龚**照料,去世后由龚**处理后事。继承开始后,原告龚**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成为遗嘱继承人。龚*乙关于“原、被告只有龚*乙和龚**两兄弟,龚**是嫁出去了的,不应该继承龚**的遗产”之抗辩,有悖法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龚**于2014年10月17日在夹**证处所立的第三条关于“我去世后,在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我龚**名下的全部林地……”的遗嘱内容有效;二、被继承人龚**生前位于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的林地(其中尖角山0.5亩,大山2处共1.5亩,龚山坡0.6亩,江*焱屋基山0.4亩)承包经营权归龚**继承;尖角山的巨桉树50株,2处大山的巨桉树150株,龚山坡巨桉树60株,江*焱屋基山巨桉树40株归龚**所有;三、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减半收取525元,由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龚**的公证遗嘱是真实、合法的,另一方面又认定遗嘱的部分内容因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属于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并未告知上诉人讼争房屋为何不能分割,亦未告知上诉人向谁主张折价补偿以及谁有权利通过折价补偿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释明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错误。该条并没有否定农村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宅基地建设的房屋所有权继承而发生转移后,上诉人当然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错误。在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收回承包地时,继承人是可以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本案中,龚**生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对龚**生前所承包的承包地作出收回的决定,故上诉人应该享有该承包地的使用、管理、收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确认龚**于2014年10月17日所立遗嘱有效;3、确认龚**所有的坐落于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的平房七间(房屋占地面积大约219平方米,价值约3万元)归龚**所有;龚**在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土地面积0.7亩,价值约1万元)的承包经营权及其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归龚**享有;龚**所有的位于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的全部林地(面积3亩,价值约1万元)的使用权及其管理权和收益权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全部归龚**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因其他姐妹都是外嫁出去的,所以龚**的遗产只能我一个人有继承权,龚**没有权利继承龚**的遗产。

被上诉人龚**、龚**、龚**均答辩称:本案应尊重龚**生前的遗嘱,同意由龚*甲一个人继承。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龚**生前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巨桉树,2008年12月31日,夹江县人民政府向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林权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龚**对龚**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即继承开始后,继承遗产应当优先按照遗嘱处理。本案中,龚**生前采用公证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根据遗嘱的内容,遗嘱中的龚**个人财产应当由龚*甲一人继承。虽然龚*乙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但并非遗嘱继承人,其无权继承遗嘱中的龚**个人财产。龚*乙关于龚**的遗产只能由其一人继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遗嘱第一条效力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之规定,讼争房屋是龚**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龚**以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并无不当,故龚**遗嘱中第一条关于讼争房屋由龚**继承的内容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属于龚**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不属于龚**的遗产,故龚某甲无权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继承农村房屋必然涉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即继承房屋也就继承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龚**与龚**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若龚**继承龚**的农村房屋,则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故龚**请求确认其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龚**不能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但龚**仍享有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的权利。

三、关于遗嘱第二条效力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之规定,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只有对承包期间所得的收益,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如该户只有一人,该户头上的成员全部死亡,则承包关系终止。本案中,龚**的家庭承包户上只有龚**一人,龚**死亡,则承包关系终止,故龚某甲上诉请求确认其享有讼争承包土地经营权、管理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陈述,龚**生前在其讼争承包土地上栽种了巨桉树,且至今未砍伐。该巨桉树木属龚**承包期间所得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遗嘱第二条中关于龚**名下所承包的集体土地的收益权由龚**个人继承的内容有效。龚**关于龚**生前在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的承包地上种植的巨桉树由其继承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本案出现新事实,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龚**于2014年10月17日在夹**证处所立的《遗嘱》中第一条关于位于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的平房七间由龚**继承的内容、第二条关于龚**名下所承包的集体土地的收益权由龚**继承的内容、第三条关于龚**名下位于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由龚**继承的内容有效;

三、龚**在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的承包土地(土地面积0.7亩,其中水田0.6亩)上种植的巨桉树由龚**继承;

四、位于夹江县新场镇红旗村3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龚**继续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由龚**继承;

五、驳回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