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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国文与侯**、肖**、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国文诉被告侯**、肖**、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国文的法定代理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候**、被告肖**、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国文诉称,2014年12月20日,代国文驾驶川LJJ263号二轮摩托车由五通方向往犍为方向行驶,0时38分许,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205KM+300M路段处,与同向前方侯**停放在机动车慢车道与非机动车、人行道之间的川Q3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代国文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国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侯**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就被送往五通**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从五通**医院出院,住院天数为8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壹月,腰围外固定半年,继续休息4月。必要时我院外科门诊复诊,复诊医师根据患者复诊的情况决定是否续假,(左颧骨爪取出术按目前我院收费水平,约需人民币5000-6000元左右)。2015年7月27日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代国文的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胫骨上段近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10级;2015年8月3日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代国文被诊断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障碍)2、抑郁症。1、被鉴定人代国文伤残程度为6级;2、被鉴定人代国文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代国文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4、被鉴定人代国文的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另:侯**驾驶川Q38063号车车主为肖**,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41048.11元。其中:1、医药费:35658.25元(门诊费893.00元,住院费:34765.25元);2、续医费:6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25.00元/天=2000.00元;4、护理费:515952.00元(住院护理费:80天×121.00元/天=968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31642.00元/年×20年×0.8=506272.0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52%=253562.40元;6、误工费:8个月×(35686.89元/年÷12个月)+7天×(35686.89元/年÷12个月÷21.75天)=22648.31元;7、鉴定费、检查费:7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系被告肖**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责,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我垫付了700.00元的抢救费、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肖**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科信的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0.00元,我司同意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医疗费扣除1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9天并按15.0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79天并按80元/天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80.00元/天计算20年,系数按0.4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4381.00元/年乘20年,系数按51%;误工费按工资表的平均数计算,认可199天;鉴定费、检查费不予认可;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0元每级计算,认可120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0元。同时,对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项目,虽原告主责,被告次责,但本案系原告驾驶二轮摩车自行撞到被告车上,因此原告过错程度大,保险公司认可按20%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代国文驾驶川LJJ263号二轮摩托车由五通往犍为方向行驶,0时38分许,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205KM+300M路段处,与同向前方侯**停放在机动车慢车道与非机动车、人行道之间的川Q3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代国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就被送往五通**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4765.25元、门诊费1317.18元,其中被告候**垫付门诊费424.18元、人民医院救护车费2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80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骨乳突部线性骨折伴乳突窦积血双侧蝶窦壁、左**窦内侧壁、鼻中隔及右额窦内板骨折,右蝶骨大翼线性骨折。双侧蝶窦、筛窦、左**窦及右额窦内积气、积血;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右额窦内板骨折,右颧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重度)额部及左*部头皮下血肿右额部重度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周围性面瘫。脑震荡后遗症外伤后精神障碍。抑郁发作?胸部外伤右第1肋骨折右胸第2肋骨可疑骨折,左肺舌叶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血少量心包积液。脊柱胸腰段外伤胸7、胸8、腰1椎体骨折,右膝外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纵行骨折,右膝关节积血,左手小指末节缺如。双侧额叶局限性脑萎缩左侧上颌窦炎双侧中耳乳突炎。出院医嘱为:1、好转出院;2、继续卧床休息壹月,腰围外固定半年;3、建议休息4月。必要时我院外科门诊复诊,复诊医师根据患者复诊的情况决定是否续假,4、出院后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及决定何时再次手术取出左髂骨内固定物。左*骨爪取出术按目前我院收费水平,约需人民币5000-6000元左右。2015年1月4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认定:代国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7日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97号)为:被鉴定人代国文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胫骨上段近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015年8月3日代国文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61号)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障碍);2、抑郁症。1)被鉴定人代国文伤残程度为Ⅵ(陆)级;2)被鉴定人代国文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代国文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4)被鉴定人代国文的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并产生检查费、司法鉴定费7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肖*彬系川Q3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候**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代**从2006年1月1日起即在四川和邦**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度原告代**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387.25元、2386.62元、4159.46元、3582.59元、3168.88元、2614.40元、2707.73元、2607.80元、2814.73元、2203.02元,总收入为28632.48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63.25元。代**受伤后企业未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9月10日,代**经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彭**为代**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四川**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单、乐山**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抢救费发票、原告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原告工资表、原告工资扣发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代国文驾驶川LJJ263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被告候**停放在机动车慢车道与非机动车、人行道之间的川Q3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已就川Q3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10%自费药的要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的要求,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多处伤残增加附加指数1%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代国文的损失为:1、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36082.43元(门诊费1317.18元、住院医疗费34765.25元)、续医费5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25.00元/天=2000.00元;合计43582.43元;2、在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80天×121.00元/天=96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642.00元/年×20年×0.8=506272.00元(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项小计9680.00元+506272.00元=515952.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52%=253562.40元;误工费:20700.97元【7个月另6天,即7月×2863.25元/月+5天的计薪日5天×2863.25元/月÷21.75天】;鉴定费、检查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800.00元,救护车费200.00元,合计811215.37元;上述费用共计854797.80元。因被告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代国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国文的损害,依法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首先应按交强险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有责赔偿限额之和1200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734797.80元,根据被告候**和原告代国文的责任大小,由被告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0439.34元;原告代国文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肖**所有的川Q3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候**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费用合计为(120000.00元+220439.34元)=340439.34元,因被告候**已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624.18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代国文339815.16元、支付被告候**垫付的费用624.1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国文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39815.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候**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624.18元;

三、驳回原告代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代**已预交3201.00元,由原告代**负担2240.70元、由被告候**负担96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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