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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安**有限公司与刘*、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鸿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系刘*、刘*之父。刘*于2011年3月3日与其妻子陈**离婚;刘*出生于1990年1月28日,系刘*的长女;刘*出生于1995年1月14日,系刘*的次子。

2013年8月10日,安**公司与沃*(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乐天百**心店围挡陈列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公司承接乐天百**心店围挡陈列安装工作。安**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安排自然人孙某某进行管理。

2013年8月23日,刘*经蒲良文介绍到安**公司承包的“乐天百**心店围挡陈列安装”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刘*在上述工地工作期间,接受安**公司委托的自然人孙某某的管理,并由自然人孙某某向其发放工资报酬。

2013年8月15日凌晨,刘*在工作过程中突发哮喘被自然人孙某某及工友共同送往四川**总医院治疗,2013年8月25日3时18分,四川**总医院发出《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因窒息性哮喘死亡。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公司与刘*、刘*之父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安**公司在其《起诉状》及庭审中提出三点理由,一是其认为公司与刘*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二是刘*不知晓安**公司的具体单位名称,也未受其劳动管理,不知晓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三是刘*仅在工地做工三天,是临时喊来干活,其劳动报酬系按小时计酬。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安**公司认为其与刘*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必然条件,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事实上也可以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刘*虽不清楚用人单位的具体名称等情况,但系安**公司委托的自然人孙某某安排其在安**公司的施工工地进行劳动,故并不能以刘*不清楚安**公司的名称来认定刘*没有接受其管理,安**公司的劳动管理行为系通过其委托的自然人孙某某进行。刘*虽然仅在安**公司的工地工作了三天,其劳动报酬也系按小时计酬,并且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时间的长短并不是否认劳动关系的因素,亦非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同时,按小时计酬、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故安**公司以刘*工作时间较短、计酬方式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作为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

结合对安**公司的诉讼理由的分析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于本案中,首先,刘*出生于1963年7月3日,系有劳动能力且在劳动年龄内的自然人,安**公司系经合法注册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安**公司在承接乐天百**心店围挡陈列安装工程后并未再转包或分包给任何施工单位,即安**公司系上述施工工程的直接施工人,参加上述工地劳动的劳动者系直接向安**公司提供劳动成果。其次,刘*在工作期间,接受了安**公司所委托的自然人孙某某的管理,孙某某安排刘*进行劳动并对其进行管理的行为应视为孙某某的职务行为,故刘*在上述工地工作期间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刘*所工作的“乐天百**心店围挡陈列安装工程”工地系安**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故刘*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安**公司与刘*之间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与刘*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二、驳回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安**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原审原告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安**公司与刘*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安**公司与刘*双方均不知晓对方的存在,安**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刘*。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仍应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人身归属性和稳定性。但本案中证人蒲**及死者刘*仅仅是提供了劳务,与安**公司并没有人身归属性,也不具备稳定性和持续性。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刘*答辩称,刘*与公司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刘*在安**公司的工地上班,接受安**公司的管理。其在安**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报酬就是归属性,稳定性是一个相对概念,不能以刘*只工作几天就否认劳动关系,而且刘*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刘*是否与安**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生前在安**公司承接的“乐天百**心店围栏陈列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安**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刘*在工作中接受安**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的管理,即需要遵守安**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刘*在安**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至于安**公司提出刘*的报酬系按小时计算的问题,工资的给付方式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故原审结合双方按小时计酬、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等实际情况,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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