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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与常关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关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常关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常天明于2012年3月14日在中太财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内的2013年1月19日4时10分许,常天明雇佣的驾驶员辛**驾驶常天明所有的川U308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宏开料厂顶升货厢卸货时,将位于货厢顶上部位的钢架棚房损坏。成都市龙**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辛**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常天明出资对川U30810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损坏进行了维修复原并支付了维修费用。事后,常天明向中太财保**支公司要求理赔,中太财保**支公司以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免责事由拒绝理赔,常天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太财保**支公司支付维修费用703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中太财保**支公司要求对钢架棚房维修还原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钢架棚房维修费用按30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川U308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常天明所有的川U308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太财保**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和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第1301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损坏现场的相片,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中太财保**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常天明向中太财保**支公司理赔,中太财保**支公司以不属赔偿责任范围拒绝理赔;彭州市天彭镇久江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收条和维修清单,证明常天明已对损坏的钢架棚房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常天明所有的川U308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太财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是常天明所有的川U308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他人的钢架棚房处卸货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升起的货车货厢超过棚架房的高度,将棚架房挂损,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故对中太财保**支公司辩称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而不应理赔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庭审中双方对挂损发生的事实及造成棚架房的损坏以及常天明已对棚架房进行维修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对造成损失的费用达成一致,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太财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常关明30000元理赔款。一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中太财保**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太财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常天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常天明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因出险车辆翻斗升起而未放下,导致与钢架棚房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此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免赔情形,上诉人中太财保**支公司拒赔理由正当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天明答辩称,上诉人中太财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常天明于2012年3月14日在中太财保**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常天明在诉讼中确认,其雇佣的驾驶员辛**驾驶川U308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宏开料厂卸货时,系边移动车辆边顶升货厢卸货而将位于货厢顶上部位的钢架棚房损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天明与中太**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中太**心支公司在保险单上,对该条款以足以引起常天明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并对常天明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约束力。本案事故系原告车辆在边移动边顶升货厢卸货时将钢架棚房损坏,应属于行驶过程中没有放下翻斗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形,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中太**心支公司据此拒绝理赔依约有据,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常关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共计1529元,由被上诉人常关明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已由上诉人中太财保**支公司垫付,由被上诉人常关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太财保**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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