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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乐山市**机维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陈*电机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业主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2011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电机维修工作,于2015年3月6日工作时受伤,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辩称:该维修中心由陈*承包,原告系陈*招来的,由陈*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经陈*(住四川省崇州市)引荐自2011年4月起到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从事电机维修工作。2015年3月6日,郑**工作时受伤,经乐**民医院、四川**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角膜异物。2015年6月,郑**自动离职。郑**在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对外经营管理由陈*负责,郑**的工作,由陈*指派陈*管理,郑**的报酬实行计件工资,由陈*统计计件工作量,由陈*配偶发放工资。

乐山**定中心受郑**委托于2015年7月1日评定郑**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2015年9月10日,郑**向乐山市五**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同日向郑**送达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郑**、陈*的公民身份证、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营业执照、四川**医院出具的郑**出院病情证明书及门诊和住院费用票据、乐山**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五劳人仲不(201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郑**与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郑**在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工作期间,从事电机维修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对外经营管理由陈*负责,郑**服从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劳动管理,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因此,依法应当确认郑**与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郑**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00元,由于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反驳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审查认为,郑**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受理的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申请,因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郑**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驳回;郑**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五通陈*电机维修中心关于该中心由陈*承包,郑**不受其管理的辩解,其反驳不足以认定该中心与陈*承包关系成立,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郑**与乐山市**机维修中心从2011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陈*电机维修中心承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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