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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市**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上诉人湖北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羊国旗,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浙江广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黄冈市水利水电工程处(后变更为兴**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将白草河梯级电站三、四标段发包给黄冈市水利水电工程处。2007年5月24日,黄冈市水利水电工程处四川白草河梯级电站三、四标段项目部(甲方)与广**司签订《关于对四川白草河梯级电站三、四标段工程实行联营的协议书》,该协议有双方盖章以及各自的项目负责人林**、羊国旗签字确认。后广**司退出工程施工,并于2009年11月23日由羊国旗代表广**司在监理方、建设方的见证下与承建方协议退场事宜,形成《关于白草河梯级电站三、四标段施工队伍要求退场相关事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6.现场机具设备交接双方现场验证数量,协商单价,如交易不成由产权方自行撤离现场。7.双方应在2009年11月28日前结算完毕,并完成各自债权债务的清理,临时设施费、洞内底板清底费、超欠挖处理费,由林**部与羊国旗部友好协商解决……”。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4日,双方就施工现场的材料在建设方及监理方的见证下进行了清理移交,并形成移交单28页。

2009年12月5日,羊国旗(甲方)与林**(乙方)签订《关于租赁施工机械及设备合同》(以下简称《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四川白草河梯级电站三、四标段一、二号洞原有施工机械及设备出租给乙方继续施工使用。协议中还约定:“一、机械设备的具体名称、型号及数量详见附表。二、租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二号洞上、下游主洞贯通时止。三、所有机械、设备租金每月62000元。租金按月(每月底)支付,不得拖延。……五、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话通知甲方撤离机械设备,并向甲方结清租金。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有租赁机械、设备撤出乙方施工工地,否则后果自负”。

2010年2月7日,广**司与兴**司就联营协议解除后的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林成园和羊国旗工程款结算明细账》(以下简称《结算明细》)一份,该明细账中载明:“设备租赁费(12月、1月):156000元”、“三、扣款部分:供电设施1070000元”、“本明细表签字后,羊国旗部与广厦公司及林成园的三、四标段工程款及一切债务关系终止(设备租赁合同除外)”,之后兴**司未再向广**司支付租赁费。

另查明:1.2007年9月,黄冈市水利水电工程处改制变更为兴龙水公司。2.2008年2月28日,徐**、周*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将甲方所有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二号洞上、下游(上接一号洞,下接三号洞)全部贯通时止,租赁费为31000元/月。3.2011年4月4日,案涉工程一、二号洞贯通。4.2010年9月1日,广**司寄出的《关于催收租赁费用的函》中载明“一、二号洞月租62000元、大坝月租6000元、三号洞、厂房、大桥月租10000元,合计月租78000元未结算”;2013年4月7日,广**司寄出的《关于催收租赁费用的函》中载明“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你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我公司月租赁费78000元……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我公司机器设备租赁费3042000元”。5.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10月9日送达兴**司。

广**司诉请:1.解除双方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兴**司支付广**司租赁费2068000元(自2010年2月至2013年9月,每月租金为47000元,共计2068000元)及利息;3.判令兴**司返还广**司供电设施折价款1070000元;4.判令兴**司返还广**司的机械设备;5.判令兴**司赔偿广**司各项损失588678.10元;6.本案诉讼费由兴**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兴**司答辩称:广**司诉请返还供电设施折价款1070000元缺乏依据。本案所涉的三、四标段的“施工供电工程”虽以“临时工程”进行总价承包,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改由业主自行施工建设,故不存在供电设施折价返还的问题。至于其中的六座配电房虽由广**司修建,但其工程价款60000元(按投标报价临时工程配电房价格计算)已由业主广**司确认支付。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临时设施所有权应归建设单位,施工方只有管理和使用权,故六座配电房同样不存在折价返还的问题。广**司诉请按47000元/月计算租金缺乏依据。双方的租赁关系是依据所签订的《租赁机械设备合同》所确立的,双方仅就一号洞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广**司应付的租金为31000元/月。一号洞之外的其他工区的租赁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早已消灭,且广**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广**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广**司与兴**司在联营协议解除后,协商将广**司所有置于白草河梯级电站三、四标段一、二号洞原有的机械及设备出租给兴**司继续使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份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一、租赁范围及租期的认定;二、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租赁范围及租期的认定问题。

《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中约定广**司将白草河梯级电站一、二号洞原有施工机械及设备出租给兴**司继续使用,机械设备的具体名称、型号及数量详见附表。兴**司认为租赁协议中关于二号洞的协议部分无效,并提交兴**司与徐**、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系徐**、周*将机械设备租赁给兴**司使用,以及(2011)绵民终字141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北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共同佐证了兴**司的观点,兴**司该辩称理由成立。关于广**司与雷先军签订的《关于租赁施工机械及设备的合同》,兴**司为担保人,广**司在此租赁合同纠纷中请求兴**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

广**司所主张每月10000元租金(用于供三号洞施工所租赁的厂房、桥等)的口头协议,兴**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又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租赁范围为一号洞原有施工机械及设备(租金每月31000元)。

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租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一、二号洞上、下游主洞贯通之时止。租赁物在租赁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结合《租赁机械设备合同》对租期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5日为租赁物的交付之日,后**公司支付了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的租金。

兴**司主张租赁物大部分损坏、无法使用,并以此为由已于2011年1月5日书面及电话通知广**司解除租赁合同。兴**司向法院提交林*园的证词一份、申请证人杨**、杨**出庭作证,并提交邮寄书面解除通知的邮寄凭证一份。兴**司提供的邮寄凭证并不能证明寄送物品的内容如兴**司所述,且未提供该份快递已经送达的证据,不应认为兴**司已书面告知广**司解除《租赁机械设备合同》。林*园系兴**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较大利害关系,林*园本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对该份证言不作为证据采信。证人杨**、杨**系兴**司的员工,与兴**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兴**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未解除。

根据《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的约定,租期应在案涉工程一、二号洞贯通之日终止,即2011年4月4日,但该协议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兴**司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话通知广**司撤离机械设备并结清租金。兴**司以李**、杨**、杨**三人的证言主张其已经按约电话通知广**司该事实,广**司对其所述不予认可,且三位证人与兴**司有利害关系,故以上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兴**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通知到广**司租赁期限届满,也未按约定结清租金或对租金进行结算,应当视为兴**司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2011年4月4日后该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合同,广**司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和返还租赁物。因兴**司未按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广**司起诉要求解除该租赁协议于法有据,且该意思表示已通过诉讼到达兴**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于兴**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解除。

二、关于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认定。

兴**司主张广**司起诉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广**司以其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4月9日通过邮局向兴**司寄送书面催款函催收租赁费进行抗辩,广**司提供的以上邮寄凭证和对寄送邮件的行为、邮件内容进行公证而形成的《公证书》中所邮寄的地址以及收件人都系工程所在地和项目负责人,该证据能够证明广**司将催款函已经寄往兴**司处,即广**司在上述时间内向兴**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兴**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广**司主张的租金应从2010年2月开始至2013年9月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租金共计1364000元(31000元/月×44月)并由兴**司返还一号洞的租赁物。

广**司主张兴**司应付尚欠租金利息共计578678.10元,但《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中并无关于租金利息的约定,该部分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广**司还主张其催收租金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0000元,但其提供的依据为票据复印件,兴**司亦不予认可,不作为证据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广**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也没有协议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供电设施折价款返还的问题。广**司以在施工过程中承担了工程供电设施费用共计1070000元,而该供电设施固定在施工现场,且在其退场后一直由兴**司使用为由,要求兴**司返还供电设施折价款1070000元。根据《结算明细》确认,在工程款结算时已扣款部分包括供电设施费1070000元,且在签字后,广**司、兴**司及广厦公司的三、四标段工程款及一切债务关系终止(设备租赁合同除外)。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供电设施费确已由广**司承担。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设施系租赁物,故该供电设施的折价款是否返还、应由谁返还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广**司可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崇州市**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兴**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租赁施工机械及设备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二、由湖北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崇州市**限责任公司尚欠租金1364000元;三、由湖北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一号洞租赁物:风筒布828米800、电线828ⅹ3,95㎡、电线828米,75㎡、电线1387米电铃线、风管559米100、抽水管828米、水管559米50架管、水泵3台5.5千瓦、闸刀开关4个32A、碟珠加螺丝套154ⅹ4、闸刀开关2个60A、断路器5个60A、风管100米80、PVC胶管44米75、PVC胶管130米50、钢管97.5米50架管、风机1台17千瓦、机架4个、电线15公斤、断路器5个100A、钢管382米108、风机2台22ⅹ24千瓦、风机2台37ⅹ24千瓦、面罩1个、启动柜2个30千瓦、断路器3个250A、断路器1个200A、钢管120米80、法兰盘20个80、法兰盘10个50、风筒布269米100、铁板1张1ⅹ2、喷浆机1台、喷浆管1根、钢架桥1座3.5ⅹ17、空压机1套20、空压机1套10、电铃1个、装载机1台五铃(50)、台车1台、钢架床6个、风管3米100钢管、雷管箱(铁板)1个、炸药库柜子1个、电线611ⅹ3,25㎡、电线611米16㎡、风筒布611米60、风管611米50架管、搅拌机1台、闸阀4个100、法兰盘195ⅹ2,80、法兰盘螺丝螺帽195ⅹ4套;四、驳回原告崇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13元,由崇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湖北兴**有限公司负担6613元。

宣判后广**司、兴**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兴**司应当支付的租金为2068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兴**司支付租金1364000元错误,该租金仅为一号洞租金。兴**司接受的设备包括3支洞、调压井、增1#、库房、大桥、大坝、1号洞、3号洞、下平洞,兴**司应当就上述全部设备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即应按照每月780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兴**司使用期限为44个月,应当支付租金2068000元。二、兴**司应返还全部机械设备,原审法院判决兴**司仅返还1号洞机械设备错误。三、兴**司应当支付1070000元供电设施费。《结算明细》中载明已经扣除了广**司1070000元供电设施费,即该供电设施是广**司出资购买。兴**司使用该供电设备,应当折价返还。四、兴**司应当承担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广**司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和催收租金的费用。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兴**司支付租金2068000元;3.改判兴**司返还全部机械设备(3支洞、调压井、增1#、库房、大桥、大坝、1号洞、3号洞、下平洞);4.改判兴**司赔偿广**司各项损失588678.10元;5.兴**司支付供电设施折价款1070000元;6.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司承担。

兴**司答辩称:一、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所涉租赁物范围仅为一号洞和二号洞,其他支洞的租赁费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且广**司对二号洞没有所有权,系兴**司享有所有权,故本案所涉租金系一号洞,租金单价为31000元/月。二、其不负有向广**司支付租金的责任。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邮寄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广**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广**司撤除租赁物,故2011年4月起就不应当计算租赁费用,且广**司主张的租赁费用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广**司主张返还的设备超出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范围,且部分租赁物经过使用后不适合返还。四、广**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在原审中不包含租金利息,其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案涉合同有关。五、广**司所主张的1070000元的供电设施费系基于其他的施工合同和联营合同,超出了租赁合同范围,且该1070000元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在另案中,广**司也认可该1070000元其应当退还,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

兴**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错误。兴**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发票、证明邮寄专递内容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兴**司于2011年1月5日书面通知了广**司解除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广**司并未在收到邮件的3个月内以仲裁或起诉方式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故《租赁机械设备合同》在广**司收到邮件3个月期满后解除。且《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第二条、第五条明确约定,该协议于一号洞、二号洞上下游主洞贯通时终止,两洞贯通的时间为2011年4月4日,此时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应当终止。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4日之后的期间系不定期租赁系适用法律错误。兴**司并未在2011年4月4日后继续使用案涉机械设备,且多次通知广**司撤出设备未果,兴**司并未超期使用租赁物获益。故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在2011年4月后即终止。二、原审法院认定租金金额错误。兴**司对于租金单价每月31000元无异议,但计算租赁期间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间为46个月的依据系广**司提交的2010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4月9日向兴**司邮寄的催款函。其中只有2010年9月1日和2012年6月20日的邮寄行为附有公证文书,其余两次未进行公正,原审法院认为四次邮寄行为均进行了公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以邮寄地址均为兴**司项目所在地为由认定兴**司收到了催款函错误。广**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签收凭证,原审判决认定邮件已经送达兴**司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认定兴**司未及时通知广**司将案涉机械设备撤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明确约定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广**司撤场,兴**司提交了2010年第8期、2011年第2期《监理月报》、2010年8月至9月、2011年4月的《施工月报表》、业主单位广**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业主单位工程部负责人李**、兴**司工作人员杨**、杨**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一号洞、二号洞贯穿时间为2011年4月4日、兴**司在2011年4月多次电话通知广**司一号洞、二号洞已贯通,并要求广**司立即撤场。在自行通知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又委托广**司电话通知广**司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证人与兴**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信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应当返还的租赁物错误。首先,根据《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广**司负有撤场的义务,为此,租赁物应由广**司自行负担成本搬离现场,不应由兴**司返还至广**司处。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的返还租赁物的范围包括了部分非租赁物。最后,原审法院认定租赁物返还时应确定租赁物的购买时间和交付状态,以便折价返还。五、广**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最后一笔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4月租赁合同期满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广**司诉请的租金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六、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按照最**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广**司全部诉讼请求。

广**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租赁机械设备合同》解除的时间正确,兴**司主张其2011年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送达地址与广**司及项目负责人羊国旗的私人地址不一致,该通知书不可能送达羊国旗本人。二、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每月47000元计算,原审少算16000元。《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78000元,扣除他人设备租金31000元,就是每月47000元。三、原审判决返还租赁物正确。四、其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其每年都向兴**司发出过催收函件。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综上请求驳回兴**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一)来源于广**司财务部门的《干松坝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县城各点甲供材料及自购材料移交汇总表》一份、《三四标段自购材料盘存合价表》十一份,其上均加盖了广**司印章,拟证明广**司租赁给兴**司的设备购买价款为200余万元。

兴**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系广**司单方清理,没有兴**司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广**司单方形成,并未得到兴**司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法不予采信。

(二)来源于羊国旗个人相机上的照片30张,拟证明:广**司将案涉租赁物移交兴**司时的状况。

兴**司质证认为:其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并未按相关规定取证,不能确定有无进行修改、是否是设备移交当时所拍摄,且不能显示具体有哪些租赁物。

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拍摄时间不明,且不能辨识具体的租赁物,不能达到广**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羊国旗人事任命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兴**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仅能证明羊国旗的身份,与案涉机械设备租赁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此外,广**司向法院申请向兴**司调取案涉供电设施工程付款的相关证据,证明兴**司并未支付该供电设施的费用1070000元。

兴**司认为:广**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调取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供电设施最终由业主方自行施工完成,广**司并未实际施工。

针对广**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在(2011)川*终字第11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广**司、兴**司、广**司均认可2010年2月7日,系羊国旗和广**司工作人员陈**、李**签字确认《结算明细》,兴**司虽未在该《结算明细》签字,但事后认可该《结算明细》,其上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一、完成工程款总金额30042865.49元......二、……6.设备租赁费(12月、1月)156000元……小计31640344.16元……三、扣款部分:……2.供电设施1070000元……四、(一)+(二)-(三)=585805.61元……本明细表签字后,羊国旗部与广**司及林成园的三、四标段工程款及一切债务关系终止(设备租赁合同除外)……”,后羊国旗从广**司处领取了尚欠工程款585805.61元。

本案二审中,广**司陈述称:供电设施并非广**司所建,但广厦公司和兴**司先后两次扣款107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广**司关于供电设施并非广**司所建的陈述能够与《结算明细》中关于扣款部分第6项“供电设施107万元”的记载相互印证,结合“本明细表签字后,羊国旗部与广厦公司及林成园的三、四标段工程款及一切债务关系终止(设备租赁合同除外)……”以及羊国旗从广厦公司处领取了《结算明细》中确定的尚欠工程款585805.6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广**司并未实际承建案涉1070000元的供电设施,其也在《结算明细》中就供电设施工程款问题与广厦公司进行结算,认可该未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并得到兴**司的事后追认。关于供电设施的建设情况的事实清楚,广**司要求调取供电设施工程款的付款情况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准许。

经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租赁机械设备合同》所约定的“机械设备的具体名称、型号及数量详见附表”,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并未就具体租赁物专门形成附表。广**司认为双方确认的《干松坝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清理移交单》(以下简称《材料移交清单》)上载明的全部物品即为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兴**司则认为,《材料移交清单》仅是对撤场材料的清点,形成于租赁合同之前,其中包含了大量不具有租赁性能的物品,例如水泥、柴油、钢架桥等。其所认可的租赁物包括:1.100型号的风筒布269米;2.100型号的风管559米;3.17千瓦的风机1台;4.喷浆机1台;5.20立方米的空压机1台;6.50型号的装载机1台;7.钢管97.5米;8.搅拌机1台;9.面罩1个。

二、广**司所提交的《材料移交清单》上载明的材料名称除喷浆机、空压机等机械设备之外,还包括沙子、电线等易耗品材料。

三、2008年2月28日,兴**司与徐**、周*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和周*二人将50装载机、空压机、钻机等设备出租给兴**司使用,租金每月31000元,羊国旗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兴**司在甲方处盖章。2011年11月21日,四川省**民法院针对该《设备租赁协议》履行所引发的纠纷作出(2011)绵民终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兴**司向徐**、周*支付租金及设备折价款共计43.80万元,兴**司取得《设备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所有权,广**司应向徐**、周*支付租金6.20万元等内容。2012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兴**司一次性向徐**、周*支付租金及设备折价款13.80万元,兴**司取得《设备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所有权等内容。对此,广**司认为,兴**司与徐**、周*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中所约定的每月31000元的租金应当从其所主张的每月78000元的租金中扣除。

四、广**司为证明其一直在向兴**司主张租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9月1日四川**公证处作出的(2010)崇证字第6105号《公证书》一份,其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羊国旗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兴**司及林成园(地址:四川省北川县片口乡白草河干松坝水电站三、四标段项目部)寄送《关于催收租赁费用的函》一份,并取得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其后所附《关于催收租赁费用的函》的主要内容为:广**司向兴**司及林成园主张租金62.40万元(其中一号洞、二号洞月租6.20万元、大坝月租6000元、三号洞、厂房、大桥月租10000元,合计租金每月7.80万元),要求兴**司在9月付清2010年2月至9月所欠租赁费。(二)2011年8月31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2011年8月29日《关于催收租赁费用的函》各一份。其中《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的寄件人名称为羊国旗,联系电话为135****7469,寄件人地址为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唐**香府;内件品名填写内容为资料,收件人为林成园,收件地址为:四川省北川县片口乡白草河干松坝水电站三、四标段项目部;2011年8月29日《关于催收租赁费用的函》的主要内容为:广**司要求兴**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70800元、迟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2012年6月19日四川**公证处作出的(2012)崇证字第3373号《公证书》一份,其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羊国旗,于2012年6月20日到达崇州市**街邮政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四川省北川县片口乡白草河干松坝水电站三、四标段项目部寄送《关于催收租赁费用的函》一份,并取得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其后所附《关于催收租赁费用的函》的主要内容为:广**司向兴**司主张机械租赁费用2418000元(共计31个月),延期支付利息1160640元(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四)2013年4月9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2013年4月7日《关于催收租赁费用的函》各一份。其中《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的寄件人名称为羊国旗,内件品名填写内容为资料,收件人为林成园,收件地址为:四川省北川县片口乡白草河干松坝水电站三、四标段项目部;2013年4月7日《关于催收租赁费用的函》的主要内容为:广**司要求兴**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3042000元、迟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

五、兴**司为证明其向广**司发出解除《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的通知,向原审法院提交2011年1月5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各一份,其中《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收件人姓名为羊国旗,联系电话为135****7469,地址为: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街缇香府2栋三单元2号;内件品名填写为资料(通知)。《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兴**司告知广**司和羊国旗,广**司在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中所提供的设备无法适应施工实际需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兴**司已不需要继续租赁使用广**司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为此兴**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司务必于2011年1月底之前指派人员前来解除租赁合同、接收机械设备并结算租金。其上有林成园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3日。

六、兴**司为证明其在一号洞贯通后,电话通知广**司施工结束并撤出设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广厦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号洞上游于2011年4月4日贯通,2011年4月中旬,广厦公司在林成园的请求下电话通知广**司、羊国旗施工结束,立即撤出设备。经广厦公司通知后,羊国旗至今未安排人员撤出施工设备,设备一直闲置。其上加盖广厦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二)李**的证人证言。李**在原审庭审中称其系广厦公司员工,曾给羊国旗、林成园打过电话,要求他们把闲置设备撤离工地。(三)杨**的证人证言。杨**系林成园雇佣的工人。其在原审庭审中称其知晓羊国旗的电话。羊国旗方的机械设备用至2011年3月,后就租用他人设备。

七、羊国旗在二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9月曾前往工地沙场找过林成园。

根据广**司、兴**司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何时终止;二、兴**司应向广**司支付的租金金额;三、兴**司是否应当赔偿广**司的损失及具体数额;四、兴**司应当返还的机械设备的范围;五、案涉供电设施折价款是否应当由兴**司返还给广**司;六、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级别管辖。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终止的时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来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具体到本案中,只有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时,兴**司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才符合法律规定,并在送达广**司后发生广**司三个月内不起诉,合同即告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兴**司所提交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案涉机械设备不符合施工需求,导致租赁合同目的落空,但兴**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广**司所提供的机械设备不能满足施工需求且达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即兴**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其以通知方式向广**司主张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即使通知到达广**司,也不能对广**司发生通知解除的效果,即使广**司收到了兴**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起诉,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也不会自行解除。兴**司主张其于2011年1月5日向广**司发出的解除案涉《机械租赁设备合同》的通知,广**司未在三个月内起诉,故案涉合同应于2011年4月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的租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二号洞上、下游主洞贯通时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4月4日,案涉工程一、二号洞贯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兴**司是否通知广**司,均不影响案涉工程一、二号洞于2011年4月4日贯通的客观事实,根据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中关于“租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二号洞上、下游主洞贯通时止”的约定,该合同已经达到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于2011年4月4日即告终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广**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丧失了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于兴**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解除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兴**司应向广**司支付的租金金额。

第一,兴**司应向广**司支付的租金金额取决于租赁期间和租赁单价。首先,关于租赁期间的问题。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签订于2009年12月5日,如上所述,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的租赁期间止于2011年4月4日,故广**司所主张的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共计14个月)的租金,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广**司所主张的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租金,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于2011年4月4日终止,故广**司主张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租赁单价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兴**司与徐**、周*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中所涉租金单价31000元/月,应从案涉机械设备的租金中扣除,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广**司主张案涉机械设备的月租金为47000元(78000元-31000元),但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为62000元,除此之外,广**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单价为78000元/月达成新的合意或成立了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之外的其他事实租赁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广**司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机械设备的租赁单价为每月31000元并无不当,广**司关于案涉机械设备的租赁单价为每月47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兴**司应向广**司支付的租金金额为434000元(31000元/月×14月)。

第二,关于广**司主张上述租金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广**司为证明其一直在向兴**司主张租金,所提交的2010年9月1日四川**公证处作出的(2010)崇证字第6105号《公证书》、2011年8月31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2011年8月29日《关于催收租赁费用的函》、2012年6月19日四川**公证处作出的(2012)崇证字第3373号《公证书》、2013年4月9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2013年4月7日《关于催收租赁费用的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广**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以书面方式向兴**司主张了权利,在正常情况下,上述权利主张的书面通知应当能够送达兴**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广**司所主张的租金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兴**司上诉认为相关书面通知并未送达以及邮件内容并不必然是主张租金的书面通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兴**司是否应当赔偿广**司租金利息损失。根据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的约定,租赁费用应当每月结清,即兴**司应在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于每个月月末前结清租金。本案中兴**司并未按时支付上述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兴**司应就其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向广**司赔偿损失,本案中,广**司的主要损失体现为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广**司要求兴**司承担未按约支付租金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兴**司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以31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2.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以62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3.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以93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4.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以124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5.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以155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6.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以186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7.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以217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8.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以248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9.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以279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10.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以31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11.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以341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12.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以372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13.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以403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14.201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34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

广**司主张应当由兴**司承担催收租金的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兴**司是否应当赔偿广**司的损失及具体数额。首先,根据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满,兴**司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话通知广**司撤离机械设备,并向广**司结清租金”的约定,兴**司应当在案涉工程结束后,及时通知广**司撤离机械设备,但兴**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曾经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广**司案涉工程结束并撤出设备、结算租金,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兴**司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广**司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其在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30个月)的期间内,未能及时收回出租的机械设备所遭受的损失。其次,本案中,广**司负责案涉机械设备租赁的羊国旗于2011年9月曾前往工地沙场,按照一般理性人的认识标准,羊国旗应当在此时知晓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知晓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即使兴**司未以书面或电话通知广**司撤离机械设备,广**司也应在其知晓工程完工后,遵守诚信原则,与兴**司协商,及时收回租赁物,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在本案中,广**司并未向兴**司主张收回出租的机械设备,而是消极等待2年多的时间,计算并主张该期间内的租金,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广**司应当就其未及时向兴**司主张权利、收回租赁物所导致的损失扩大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本案中广**司所受未收回租赁物而导致的损失系兴**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和广**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收回租赁物两方面的原因所造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兴**司承担400000元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四、兴**司应当返还的机械设备的范围。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未制作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所约定的机械设备清单,广**司主张以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前形成的《材料移交清单》作为确定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的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材料移交清单》包括了沙子、电线等显然不能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易耗品,根据《材料移交清单》所载明的材料内容来看,《材料移交清单》并非双方当事人为签订案涉《租赁机械设备合同》而制作的确定租赁物范围的文件,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案涉租赁物范围的依据,广**司主张3支洞、调压井、增1#、库房、大桥、大坝、1号洞、3号洞、下平洞均系租赁物范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兴**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所涉租赁物包括上述具体类型和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广**司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案中,兴**司认可的租赁物包括:1.100型号的风筒布269米;2.100型号的风管559米;3.17千瓦的风机1台;4.喷浆机1台;5.20立方米的空压机1台;6.50型号的装载机1台;7.钢管97.5米;8.搅拌机1台;9.面罩1个,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租赁物包括:1.100型号的风筒布269米;2.100型号的风管559米;3.17千瓦的风机1台;4.喷浆机1台;5.20立方米的空压机1台;6.50型号的装载机1台;7.钢管97.5米;8.搅拌机1台;9.面罩1个。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物范围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果广**司有其他新证据能够证明3支洞、调压井、增1#、库房、大桥、大坝、1号洞、3号洞、下平洞属于租赁物的范围,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兴**司应当按照上述租赁物清单,向广**司返还租赁物。

五、案涉供电设施折价款是否应当由兴**司返还给广**司。本院认为,广**司关于供电设施并非广**司所建的陈述能够与《结算明细》中关于扣款部分第6项“供电设施107万元”的记载相互印证,结合《结算明细》中关于“本明细表签字后,羊国旗部与广厦公司及林成园的三、四标段工程款及一切债务关系终止(设备租赁合同除外)……”的约定,以及羊国旗从广厦公司处领取了《结算明细》中确定的尚欠工程款585805.6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广**司并未实际承建案涉1070000元的供电设施,且在《结算明细》中就供电设施工程款问题与广厦公司进行结算,认可该未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并得到兴**司的事后追认。广**司以该供电设施是广**司出资购买为由,要求兴**司折价返还该供电设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六、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级别管辖。本案一审所涉标的额为3726678.10元,广**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大北街67号,兴**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三路14号,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四川省**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兴**司以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为由,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绵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崇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34000元及利息(1.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以31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以62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以93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以124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以155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以186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以217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以248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以279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以31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1.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以341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以372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3.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以403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4.201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34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湖北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崇州市**限责任公司返还租赁物(1.100型号的风筒布269米;2.100型号的风管559米;3.17千瓦的风机1台;4.喷浆机1台;5.20立方米的空压机1台;6.50型号的装载机1台;7.钢管97.5米;8.搅拌机1台;9.面罩1个);

四、湖北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崇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00元的违约损害赔偿;

五、驳回崇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13元,由崇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湖北兴**有限公司负担6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崇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7076元,湖北兴**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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