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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刘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持有弹药罪、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指派院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张**、王*、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何*分3次将其非法持有的猎枪子弹、小口径子弹共620发提供给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刘某某共同出资2.6万元在李*处购买了黑熊制品。2014年11月初,何*、刘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刘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1、物证;2、书证:受、立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星**定中心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子弹120发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持有子弹500发的事实有异议,提出2014年8月,他在交付地点青溪镇将一个白色正方形盒子交付给李*,当时双方并未现场打开盒子清点子弹数量,500发子弹系李*事后单方证实数据,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成立。请求看在自己具有自首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给予从轻量刑。

辩护人张**、王*辩护称,对指控被告人何*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何*非法持有弹药500发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2014年8月,被告人何*在交付地点青溪镇将一个白色正方形盒子(长宽高15厘米)交付给李*,何*一直未打开盒子,其不知道该盒子内所装物品系子弹,且何*与李*在交付子弹过程中,亦不清楚也未当场清点子弹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非法持有子弹500发事实的证据不足,其指控被告人何*非法持有子弹120发属实,但子弹数量达不到入罪的数量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看在被告人何*具有自首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给予从轻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对指控其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看在自己具有自首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给予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李*与张某某、王某某、白某甲、白**(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窜至青川县唐家河自然保护区寺沟里狩猎,猎杀了一只黑熊,五人将黑熊分割成4块。后李*通过电话联系得知何*欲购买黑熊肉,并口头约定黑熊价格26000元。随后,被告人何*、刘某某协商共同出资收购黑熊肉。次日,李*驾驶车辆将黑熊肉4块运至绵阳,由被告人何*、刘某某共同出资26000元购买了黑熊肉,其中,被告人何*以6500元价格购买了黑熊肉的四分之一,被告人刘某某以19500元价格购买了黑熊肉的四分之三。所购黑熊肉由二被告人先后全部食用完毕。经四川星**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黑熊疑似物(黑熊内脏)为黑熊,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何*主动到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在李*处购买黑熊肉的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青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在李*处购买黑熊肉的事实,当日该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被告人何*与李*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何*驾驶车辆去至青溪镇玩耍,何*提供给李*猎枪子弹三盒(一盒装满25发),总计子弹数量70发,后李*将子弹放至家中。2014年6月的一天,李*在南充通过电话联系得知何*还有子弹,后李*驾车从南充返回青川途经绵阳时,被告人何*在绵阳市住所地附近提供给李*二盒小口径子弹50发。2014年11月12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在李*处扣押了猎枪子弹1266发、小口径子弹1300发。同年12月5日,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七至检材十四系弹药。

另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李*在青溪镇住所地通过电话联系得知何*有子弹,便让其提供给自己。后被告人何*驾车搭载刘*甲同行,从绵阳市到青溪镇玩耍,当日17时许,二人与李*在青溪镇一家火锅店用餐时,刘*甲看见何*从停放在该火锅店旁的车子后备箱内取出一个盒子,并称该盒子是带给李*的东西。随后何*即将盒子交至李*手上,李*拿到该盒子后,双方未当场查看盒子里装的子弹及核实子弹数量,便放至其所驾的车辆里。李*回家后才对子弹数量清点为500发。案发后,被告人何*在公安机关指认物证时,未有该次交付装有子弹的物证盒子,其亦未对该物证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以下证据证实在案:

1、何*、刘某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了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采取强制措施及归案的情况。

(2)现场勘察、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图,证明了被告人何*、刘某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黑熊肉)的地点、现场概貌及辨认情况。

(3)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1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在白某乙的指认下,去至猎杀黑熊现场,提取了丢弃的黑熊内脏的情况。

(4)四川星**定中心鉴定,证实了送检动物为黑熊,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5)银行对账单,证实何*、刘某某购买黑熊肉,在的银行给李*转款26000元情况。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他从青溪将黑熊肉拉至绵阳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何*黑熊肉的四分之一,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黑熊肉的四分之三,自己获现金共计26000元的情况。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他听何*说过刘某某(与自己系师徒关系)与其共同收购了黑熊肉共四块,购买价值26000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上旬,何某主动到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8日,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9)被告人何*、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李*从青溪镇将黑熊肉运至绵阳后,电话联系他们有黑熊肉欲出售,二人同意收购。后*某某在李*处以26000元购买了黑熊肉(全只),随后何*从刘某某处分得部分黑熊肉(四分之一,价值6500元),该笔款项由何*在银行给刘某某转账支付的事实。

2、何*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2014年11月12日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在李**扣押了猎枪子弹1266发、小口径子弹1300发的情况。

(2)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证实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七至检材十四系弹药的情况。

(3)青川县溪悦酒店住宿登记,证实2014年3月何*等人在青溪住宿的情况。

(4)指认笔录,证实李*于2014年11月12日对其主动上缴的子弹进行了指认。其中包含何*给付的子弹。

(5)证人李*的证言,何*三次一共给自己提供了620发子弹,第一次于2013年12月的一天,何*驾驶车辆去至青溪镇玩耍,何*提供给李*猎枪子弹三盒(一盒装满25发),数量为70发。第二次于2014年6月的一天,李*驾车从南充返回青川途经绵阳时,何*在绵阳住所地附近提供给李*二盒小口径子弹共计50发。第三次于2014年8月的一天,何*与刘**驾驶车辆去至青溪镇玩耍,李*与何*电话联系得知何*有伙食(指子弹),便找到何*要求送给自己,何*从青溪一家火锅店旁的车子后备箱内取出一个盒子交至李*手上,李*拿到该盒子(土黄色)后,未当场核实盒子里的子弹数量,便放至其所驾驶的车辆里。后自己清点子弹数量为500发的情况。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至今在青溪镇经营溪悦酒店。2014年何*等人在溪悦酒店住宿过3次至4次。是李*打电话订的房间。

(7)证人李*某,证实了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其父亲李*打电话让其接待一下绵阳的几个朋友,其便将他们带到了溪悦酒店。

(8)证人袁某某,证实了2014年3月、6月、8月期间,她与何*等人到青川县青溪镇玩耍过3次,这3次均是李*及其子接待的情况。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他与何*到青溪镇时,何*给晋*带了一个黑色的盒子,当时何*用两个手在抱,他问何*是什么东西,(何*)说是口粮,随后自己便离开的情况。

(10)何*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底至2014年期间,他分两次给李*子弹共计120发。第一次于2013年12月的一天,他在青溪镇给李*三盒子弹共计70发,第二次于2014年6月的一天,李*驾车从南充返回青川途经绵阳时,自己在绵阳住所地附近提供给李*二盒小口径子弹共计50发,二次共给李*子弹120发的事实,还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李*给自己打电话希望送他一些子弹,后自己携带装有子弹的盒子驾车搭载刘*甲前往青溪镇找到李*,将该盒子交付给李*的事实。

(11)证明一份,证实高新分局治安大队职工何*,因意外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17日在富**院病逝的情况。

(12)辩护人王*提供对刘**的调查笔录二份,证实2014年8月,李*与何*第三次去青溪镇唐家河漂流,当日17时,在青溪镇一家火锅店他看见何*给李*一个白色盒子(长宽高分别为15厘米),盒子是封闭的,并用绳子捆绑的情况。

(13)证人刘*甲提供证明一份,证实他所作的证言以辩护人王*调查的两次笔录为准,即2014年8月,李*在青溪镇一家火锅店旁,其看见何*给李*一个白色盒子(长宽高分别为15厘米),盒子是封闭的,并用绳子捆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张**、王*对非法持有弹药500发事实的定性证据有异议,经查证,与庭审事实相符,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张**、王*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张**、王*、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王*出示的对刘**的调查笔录二份及证人刘**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经查证,辩护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刘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

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持有子弹500发的事实,经庭审查证,李*电话联系何*要求其提供给自己子弹,何*同意后携带装有子弹的一个盒子驾车去至青川境内的青溪镇给李*送子弹,被告人何*主观上明知前期商议、事中运输及事后交付给李*的盒子里系子弹。对被告人何*提供子弹的数量,因本案被告人何*与证人刘**、李*均证实在交付地点,何*从其车辆里取出一个盒子,后被告人何*交付李*子弹过程中,双方未当场清点子弹数量;现三人对装有子弹的盒子外观形状和盒子颜色、大小陈述均不一致;且该案装有子弹的物证盒子公安机关未作提取,被告人亦未对物证盒子进行指认;被告人何*提供的子弹数量系李*事后单方证实为500发,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属孤证,该子弹数量事实存疑。同时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出现不稳定,其所作口供与证人李*、刘**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持有子弹500发的事实及罪名,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持有子弹120发事实成立,但因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弹药的数量未达到200发,故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弹药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何*、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证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张**、王*辩护称,被告人何*在交付地点将一个白色正方形盒子交付给李*,何*一直未打开盒子查看,其不知道该盒子内所装物品系子弹的事实,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辩护人辩护称何*与李*在交付子弹过程中,双方未清点子弹数量的理由成立,提出对被告人何*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刘某某产生犯意、出资收购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应互为本案主犯。被告人何*、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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