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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并于1990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在外务工。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由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6月,因被告要求原告替其还赌债,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与被告无联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经常打架不是事实;被告手部残疾,没有时间及资金参与赌博,不存在经常赌博的情况;原告2009年离开并失去联系并非因为双方发生打架纠纷,而是因为原告误入了传销组织;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并于1990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被告右手腕关节以下已截肢。双方经自愿协商及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离婚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原件、仪陇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某(该村四组村民)、吴**(被告吴某甲堂兄弟)、廖*(该村四组村民)证言、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了一子,表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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