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农村**司正兴支行与肖*、王*、李**、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司正兴支行与被告肖*、王*、李**、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司正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正兴支行诉称,2011年11月,被告肖*因购买建材,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授信,被告王*与被告肖*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作为肖*的配偶,共同承担此次债务责任。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李**、宋**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肖*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提供人民币授信业务本金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的执行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宋**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紫东阁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建筑面积为62.69㎡)和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紫东阁街*号*栋*1单元*楼*号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47.74㎡)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了《成**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一式四份),并履行了60万元人民币的放款义务,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目前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王*、李**、宋**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肖*、王*、李**、宋**已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8万元,利息36805.5元。上述四被告怠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肖*、王*、李**、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6805.5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宋**提供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紫东阁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和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紫东阁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所有权业务件号分别为:双权0197110、双权0197109);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第一项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重复计算了,只能主张其中一项。

被告王*、李**、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正兴个授20110106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全部为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若被告出现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和本金、利息、费用。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李**、宋**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正兴个高抵201101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李**、宋**愿意为原告与被告肖*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72万元整。抵押物为被告李**、宋**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紫东阁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双权0197110)和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紫东阁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权0197109),上述抵押物于2011年11月17日分别在成**管局办理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60261号及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6025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6日,被告肖*、李**、宋**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肖*与原告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正兴个授20110106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被告李**、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正兴个高抵201101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第三条关于贷款执行利率达成补充协议:”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2013年11月7日,被告肖*向原告递交了《个人授信业务借款申请书(支付时使用)》,申请借款金额60万元,用途为购建材,收款人为彭*,收款人帐号为。同日,被告肖*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向收款人彭*帐号为的账户支付购建材款人民币60万元整,原告在向被告出具了60万元的《个人借款凭证》后,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及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肖*发出了编号为20140003号的《催款通知书》,督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收到后对签字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肖*共计欠付本金58万元,欠付利息47874.45元。

另查明,被告肖*与被告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补充协议》、《个人授信业务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肖*、李**、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肖*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肖*立即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肖*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肖*系夫妻关系,故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宋**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紫东阁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和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紫东阁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为被告肖*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载明”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和1994年4月1日实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均符合中**银行关于罚息和复利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肖*抗辩利息计算方式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肖*虽然对利息的计算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有限公司正兴支行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截止2015年7月22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共计47574.45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成都农**司正兴支行对被告李**、宋**提供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紫东阁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和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紫东阁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在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范围内,以72万元为最高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肖*、王*、李**、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