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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成都龙泉驿与廖碧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都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龙泉支行诉称:被告廖**于2014年向原告申请额度为49万元专向分期贷款,用于购买“奔驰E300L”汽车,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从实际交易之日起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额度项下全部欠款,直至还清银行额度项下欠款。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廖**已逾期9期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其信用卡账号下的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手续费;2.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89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廖**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9万元,一共36期,该款项用于甲方(廖**)购买“奔驰E300L”汽车。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分期扣帐日为甲方银行卡账户的账单日……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55800元。甲方以涉案贷款所购汽车向乙方(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在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廖**尚拖欠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57510.36元;另自2015年11月2日起被告尚欠未到期的20期本金272220元及手续费32666.4元,合计304886.4元。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委托四川**事务所进行诉讼,提供的律师费票据金额为289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廖**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将收取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57510.36元,并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本金、手续费304886.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主张所产生的律师费28985元调减为15000元,有委托合同及律师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都龙泉驿支行归还截止2015年11月2日前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57510.36元及2015年11月3日后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27222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手续费32666.4元;

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都龙泉驿支行为主张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7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1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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