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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杨*、四川慧**有限公司与包商银**成都分行、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以下简称慧**公司)、杨*、刘*、刘**因与被上诉人包商银**称包商银行成都分行)、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包商银**分行与慧**公司签订编号为Q02LJl0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慧**公司向包商银**分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用于购买原辅材料;本合同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0.5%,借款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分期向贷款人归还本金,借款人应于还款之前将当期应偿还借款本息足额存入约定的还款帐户,便于贷款人划收贷款,该账户余额不足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本合同由汇**公司、杨*、刘*、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款项,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承诺等属违约行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贷款利率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该表载明:贷款金额8000000元,分12期归还,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是,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

2013年7月22日,7月8日包商银**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用公司,杨*、刘*,刘**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慧**公司与包商银**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101011XQ02LJl0038《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8000000元,利率;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保证人仍就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经汇通信用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汇通信用公司为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

2013年7月22日包商**分行(质权人)与汇**公司(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慧**公司与包商**分行签订的编号为Q02LJl0038《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出质人自愿将其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出质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8000000元、利率;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质押财产为存单,存单编号为00030277,存单开户行为包商**分行,存单账户名为汇**公司,存单账号为,存单金额为800000元,存单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其任何责任;出质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向质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7月26日,包商**分行向慧**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汇**公司也将质押存单(存单账户名为汇**公司,存单账号为,存单金额为800000元,存单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交给包商**分行。

借款于2014年7月25日到期,到期后,慧**公司未全额归还包商**分行借款本金和给付相应利息。汇通信用公司、杨*、刘*,刘**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4日,包商**分行向慧**公司发出《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慧**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违约金等。截止2014年11月2日,慧**公司尚欠包商**分行借款本金773839.56元,逾期罚息34194.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包商**分行与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与汇**公司,杨*、刘*,刘**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以及与汇**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一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包商**分行按约向慧**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慧**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包商**分行按月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到期后,慧**公司有部分借款未归还包商**分行,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截止2014年11月2日,慧**公司尚欠包商**分行借款本金773839.56元,逾期罚息34194.71元,故包商**分行要求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73839.56元以及相应逾期罚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我国法律对同时约定逾期罚息、违约金没有禁止性规定。但逾期罚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于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已支持包商**分行对罚息即逾期罚息的主张,其标准为年利率的15.75%。故违约金、逾期罚息执行的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公平原则,应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扣减逾期罚息后计算,但不超过包商**分行主张的违约金400000元。包商**分行主张的邮寄费110元,因未提交该费用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慧**公司认为汇**公司出质的质押存单,其款项实际是本公司支付给汇**公司的,但未提交相应依据,即便慧**公司向汇**公司支付了款项,也是慧**公司与汇**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汇**公司出质的质押存单无关。故慧**公司辩称未向包商**分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给付相应利息,不属违约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三份《保证合同》的约定,汇**公司,杨*、刘*,刘**为慧**公司的涉案借款向包商**分行提供了保证担保。依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包商**分行要求汇**公司、杨*、刘*、刘**对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汇**公司对慧**公司的涉案借款,用800000元存单向包商**分行设置了质押担保,故包商**分行要求对800000元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包商**分行借款本金773839.56元,逾期罚息34194.71元,(截止2014年11月2日止;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执行);二、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包商**分行给付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时为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扣除年利率15.75%后计算,并以400000元为限);三、汇**公司、杨*、刘*、刘**对慧**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包商**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汇**公司、杨*、刘*、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慧**公司追偿;四、包商**分行对汇**公司800000元的质押存单以及产生的利息(存单账户名为汇**公司,存单账号为)享有优受偿权。汇**公司以质押存单清偿了慧**公司的上述债务后,可以向慧**公司追偿。五、驳回包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3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836.65元,由慧**公司、汇**公司、杨*、刘*、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慧**公司、杨*、刘*、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商**行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包商**分行主张的借款应直接以慧**公司缴纳并质押给包商**分行的80万元款项抵偿,杨*、刘*、刘**对超出80万元范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本案慧**公司同时向包商**分行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都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汇通信用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慧**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22日慧**公司与汇**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慧**公司的《中**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拟证明汇**公司质押存单项下的80万元存款,系慧**公司支付给汇**公司的,包商**分行对该质押存款优先受偿后,汇**公司不应当再向慧**公司追偿。上述证据经包商**分行质证后,发表了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慧**公司与汇**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汇**公司因本案借款用以质押担保的保证金80万元,由慧**公司支付给汇**公司,但是,慧**公司提交的《中**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显示,慧**公司向四川省**有限公司转款80万元,而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四川省**有限公司转款与本案争议问题之间的联系,且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刘*、刘**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杨*、刘*、刘**与包商**分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杨*、刘*、刘**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杨*、刘*、刘**对慧**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慧**公司追偿的问题。慧**公司上诉称,汇**公司质押给包商**分行存单项下的存款,系慧**公司支付给汇**公司,包商**分行对该存款优先受偿后,汇**公司无权再向慧**公司追偿,因慧**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汇**公司质押存单项下的存款实际由慧**公司自行提供,所以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慧**公司是否应同时支付罚息与违约金的问题。包商**分行因慧**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实际受到的损失即为资金利息损失,且双方针对慧**公司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也约定了高于借款利率的罚息利率,以此弥补包商**分行所受到的损失,并对慧**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所以包商**分行向慧**公司主张了罚息的前提下,又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同时支付罚息与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慧**公司、杨*、刘*、刘**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四**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商**成都分行借款本金773839.56元,逾期罚息34194.71元,(截止2014年11月2日止;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执行)”、“原告包商**成都分行对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800000元的质押存单以及产生的利息(存单账户名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单账号为)享有优受偿权。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质押存单清偿了被告四**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后,可以向被告四**技有限公司追偿”。

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被告四**技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成都分行给付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时为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扣除年利率15.75%后计算,并以400000元为限)”、“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杨*、刘*、刘**对被告四**技有**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包商银行股份有**成都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杨*、刘*、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技有**追偿”、“驳回原告包商**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杨*、刘*、刘**对四川慧思博通信科技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包商银行股份有**成都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杨*、刘*、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慧思博通信科技有**追偿。

四、驳回包商**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36.65元,由包商银行成都分行

负担1567.33元,由慧**公司、汇**公司、杨*、刘*、刘**负担626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慧**公司、汇**公司、杨*、刘*、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3.30元,由包商**行负担3134.66元,由慧**公司、汇**公司、杨*、刘*、刘**负担1253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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