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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锦江支行诉阮微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都锦江支行(简称中**支行)诉被告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阮**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中**支行的申请,本院对阮**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锦江支行诉称,其与阮**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锦按字第05314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阮**向中行锦江支行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北路259号(鸿运星城)12幢2单元8楼801号房屋一套,并以该房作抵押担保。中行锦江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阮**截至2015年3月13日连续逾期2期未按时足额归还中行锦江支行贷款,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阮**归还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中锦按字第05314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所欠中行锦江支行借款本金336352.76元元、贷款利息3645.65元、累计未还罚息61.97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利、罚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阮**承担中行**支出的实现债权律师费17003元、邮寄费22元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阮微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阮**身份证、《中**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截止2015年3月13日)、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截止2015年11月13日)、《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邮件详情单、《风险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阮**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中**支行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4日,阮微微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行锦江支行签订(2013年)中锦按字第05314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购买坐落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北街259号12-2-801号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3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在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借款人每月还款2687.87元;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中**支行于2013年5月14日向阮**指定账户转入350000元。贷款发放后,阮**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中**支行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截至2015年11月13日,逾期期数10期,尚欠借款本金336352.76元(包括已到期8210.02元和未到期328142.74元)、利息17565.54元、累计未还罚息1104.31元(应收利息罚息766.7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37.52元)。中**支行曾经向阮**寄送《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

中**支行因追偿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3元。

本院认为,中**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阮**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支行按约向阮**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还款义务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1月13日,阮**逾期10期,尚欠借款本金336352.76元(包括已到期8210.02元和未到期328142.74元)、利息17565.54元、累计未还罚息1104.31元(应收利息罚息766.7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37.52元)。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之约定,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阮**返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及累计未还利息、罚息,中**支行要求阮**返还截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本金336352.76元、利息17565.54元、罚息1104.31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支行主张的自2015年11月13日起的利、罚息,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阮**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中**支行支付尚欠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中**支行因追偿欠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3元,系阮**未按期还款给中**支行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此款应由阮**承担。中**支行主张的邮寄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微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都锦江支行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36352.76元,偿付利息、罚息18669.85元(截至2015年11月13日),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36352.7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阮微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都锦江支行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7003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76元,由被告阮微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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