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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兴文支公司与苏武会、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武会、杨小林、王**、重庆**限公司、中华联合**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王**驾驶渝A65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6515(挂)号仓栅式半挂车运货从长宁县方向行经兴文县古宋镇环城南路往叙永县方向行驶,行至兴文县古宋镇环城南路猪市坝路段时,挂撞到从左侧路口驶出由杨*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后,该车左侧车轮碾压到杨*,渝A65232号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又撞到停放于公路右边停车位上的川QBU677号小车,造成杨*当场死亡及电动摩托车、川QBU677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小林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3月10日,兴文县公安局九丝城派出所出具杨*的死亡证明,载明杨*于2015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2月28日,王**代表车方与杨*家属在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达成安葬协议,由王**预付安葬费20879.50元、借支现金39120.50元与杨*家属,该款在以后死者赔偿费中作抵扣;死者的安葬事宜由死者家属自行负责;死者停放于殡仪馆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死者家属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死者杨*,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兴文县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兴**丝城镇东风村4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6702046012,与苏武会系夫妻关系,杨*与苏武会婚后共生育一个女儿,即杨小林。杨*自2014年9月起在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二组黄记面坊务工,并在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一组(兴文县城东大街)和古宋镇三巧宫租房居住,杨*的主要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王**驾驶的渝A65232号车的注册车主为重庆**限公司,事实车主为张**,该车在联合财**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渝A65232号事实车主张**、川QBU677号车车主李**、川QBU677号车承保单位人保**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驾驶员王**于2014年10月11日在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知识学习,并通过审验。下一审验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

苏武会、杨小林原审诉讼请求:各原审被告赔偿苏武会、杨小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881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苏武会、杨小林直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杨*与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系重庆**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驾驶行为属提供劳务行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虽系渝A65232号车事实车主,但本次交通事故时,车辆不为自己控制,在本案中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王**驾驶的渝A65232号车在联合财**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联合财**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驾驶的渝A65232号车在行驶时,挂撞到从左侧路口驶出由杨*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后,该车左侧车轮碾压到杨*,渝A65232号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撞到停放于公路右边停车位上的川QBU677号小车,川QBU677号小车的承保单位人保**支公司应当按无责赔偿限额内对苏武会、杨小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分公司以本案肇事车辆系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联合财保庭审时提出的王**属无证驾驶,经一审法院查实,王**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苏武会、杨小林系本案死者杨*的近亲属,主张因杨*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来确定各方对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苏武会、杨小林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丧葬费,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以六个月工资计算为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杨*虽为农村居民户籍,因其长期在兴文县古宋镇务工、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计算年限为20年,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苏武会、杨小林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40468.5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由联合财**分公司在承保的渝A6523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苏武会、杨小林赔偿110000元,由人保**支公司在承保的QBU677号小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苏武会、杨小林11000元,不足部分419468.50元,由联合财**分公司在承保的渝A6523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苏武会、杨小林209734.25元,重庆**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应予扣减,并由联合财**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庆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渝A652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武会、杨小林因杨*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其承保的渝A6523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武会、杨小林各项损失149734.25元,两项共计为259734.25元;二、中华联合财**庆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渝A6523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重庆**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三、中国人民**司兴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QBU677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苏武会、杨小林各项损失11000元;四、驳回苏武会、杨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重庆**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人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由上诉人承担无责赔付11000元责任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混淆了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渝A65232号车与川QBU677号车相撞发生在渝A65232挂撞并碾压杨*之后,该撞击与本次事故导致杨*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川QBU677号车的车主并非侵权人,上诉人也不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重庆**限公司、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张**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武会、杨小林,原审被告李**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承保川QBU677号小车交强险的人保**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驾驶的渝A65232号车挂撞到死者杨*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后,渝A65232号车左侧车轮碾压到杨*;渝A65232号车随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又撞到停放于公路右边停车位上的川QBU677号小车。从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渝A65232号车碾压死者杨*发生在其与川QBU677号小车碰撞之前。川QBU677号小车在整个事故中未与死者杨*产生直接物理接触,川QBU677号小车和渝A65232号车碰撞与渝A65232号车碾压杨*致死也无任何因果关系。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仅认定死者杨*和渝A65232号车的驾驶人员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未对川QBU677号小车车主系无责作出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承保川QBU677号小车交强险的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苏武会、杨小林因杨*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40468.50元以及一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中,首先由联合财**分公司在承保的渝A6523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苏武会、杨小林赔偿110000元,余下的430468.50元,由联合财**分公司在承保的渝A6523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苏武会、杨小林215234.25元,重庆**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应予扣减,并由联合财**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庆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渝A652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武会、杨小林因杨*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其承保的渝A65232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武会、杨小林各项损失155234.25元,两项共计为265234.25元”;

三、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四、驳回苏武会、杨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均由重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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