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与陈*、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宾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9时0分,杨**驾驶川Q2A73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宜宾县横江镇往双龙镇方向行驶至宜凤路32km+700m时,与陈*驾驶的川Q5F4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受伤后被送往宜**民医院住院治疗,杨**垫付医疗费4529.71元。2015年1月5日陈*转入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2、3、4、5跖跗关节骨折-脱位;3.左足第1、2跖趾关节骨折脱位;4.左足3、4跖骨头骨折;5.左足内侧及口唇挫裂伤。陈*于2015年3月20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9088.49元。杨**垫付生活费3000元。经陈*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陈*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股骨、左足1、2、3、4、5跖附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500元;3.陈*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误工时限以300天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陈*支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认可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陈*予以认同。

另查明,陈*与张*于2014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柏溪营销服务部)承保了川Q2A73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陈*身份证、户口薄,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11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川Q2A735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宜**民医院、宜**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3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陈*的)出生医学证明,陈*出具的收条(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陈*请求判决车方与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3618.20元(4529.71元+390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76天×15元/天)、住院护理费6080元(76天×80元/天)、误工费18000元(300天×60元/天)、续医费13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20年×8803元/年×20%)、被抚养人陈*生活费12087元(17年×7110元/年÷2×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138537.20元。

杨**对其已垫付生活费3000元和医疗费4529.7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驾驶川Q2A73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陈*驾驶的川Q5F4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川Q32986号车不属此事故车辆之一,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川Q32986号车“也发生了直接接触”,川Q32986号车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杨**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或者遗弃川Q2A735号轻型普通货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承保了川Q2A73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杨**按所负责任全部赔偿。因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承保了川Q2A73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由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代杨**向陈*直接赔偿。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无《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陈*认同被告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伤残等级为九级”的质证意见,陈*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为九级。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护理费、误工费均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陈*主张依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时限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陈*的伤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受伤较重,可认定为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陈*在此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3618.20元(4529.71元+390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76天×15元/天)、住院护理费3800元(76天×50元/天)、误工费8900元(178天×50元/天)、续医费13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20年×8803元/年×20%)、被抚养人(陈敏)生活费12087元(17年×7110元/年÷2×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126957.20元,由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8699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8258.20元,由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垫付的7529.71元(3000元+4529.71元),从陈*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直接向杨**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赔偿陈*119427.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向杨**支付垫付款7529.7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0元,由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杨**未作答辩。

上诉人中国人民**宜宾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交通事故逃逸,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明确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擅自离开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上诉人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但未叙述的事实: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逃逸。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杨**逃离现场。上诉人认为应当视为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上诉人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责任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宜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