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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正中、王**、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正中、王**、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正中、王**的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人保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17日,王**驾驶川AZ1Y75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红桥镇往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省道308线117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自行侧翻,滑行撞向刘**(另案处理)家的围墙及荔枝树,撞倒站在刘**家院坝内的陈**,撞坏停在刘**家院坝里伍**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陈**受伤,刘**家的围墙及荔枝树受损,电动三轮车和川AZ1Y75号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无责任,当事人刘**无责任、当事人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日后好转出院。2015年4月10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0600元。原告系国营农场下岗职工。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02.58元,残疾赔偿金68166.80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49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补助费1640元,续医费106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108.80元;二、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直接将理赔款支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请求医疗费变更为31892.58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增加交通费请求项目300元,总金额变更为113754.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一、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部分过高;三、被告王**驾驶的川AZ1Y75号车属王**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被告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300元,垫付了生活费、维修费132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成**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正确,被告王**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视为无证驾驶,应由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案出现顶包行为;三、肇事车辆正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仅对医疗保险内支付费用,其余由被告王**支付,且我司保留对其余费用的追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驾驶车牌为川AZ1Y75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红桥镇往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省道308线117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自行侧翻,滑行撞向刘**(另案处理)家的围墙及荔枝树,撞倒站在刘**家院坝内的陈**,撞坏停在刘**院坝里伍**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陈**受伤,刘**家的围墙及荔枝树受损,电动三轮车和川AZ1Y75号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12015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无责任,当事人刘**无责任、当事人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到江**医院进行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肱骨解剖颈及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于2015年3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左上肢禁止负重;2、出院后1、3、6、9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出院后若有不适立即就医;4、门诊随访1年。住院共计82日,合计产生医疗费32012.58元(其中被告王**垫付医疗费30420元、原告自行垫付1592.58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解剖颈及大结节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43%,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行康复治疗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零陆佰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成**司对此鉴定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6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系被告王**父亲,川AZ1Y7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所有,该车在被告王**借用驾驶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持有驾驶证未按时年审,已超过有效期。川AZ1Y75号车在被告人保成**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限额1000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前述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原告陈**于1970年退伍回原籍(农村居民户),曾在江安县园艺场工作后下岗,原告自述未办理社会保险,系果农,无其他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和保单,江安县档案文件70号154号和工人工资花名册,组、村、镇《证明》,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王**为原告陈**缴纳医疗费和生活费的明细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收条2份,被告人保成**司出具的商业险条款、投保单、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王**的驾驶情况查询单以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光系被告王**儿子,明知被告王**的身体、年龄状况,将车借给其父亲王**驾驶,未对其驾驶资格及年检情况进行核查,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光对王**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31892.58元,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32012.58元,被告人保成**司提出扣除20%自费药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医疗票据证明其主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成**司提出应按14年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异议,因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园艺场下岗职工,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主要居住以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其户籍也显示为农村居民,其伤残损失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对被告该异议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出生及定残日期,本院依法调整伤残赔偿金为12324.20元(8803元/年×14年×10%);对误工费11300元(113天×100元/天),被告方提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应不予支持的异议,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以采纳,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误工费为7910元(113天x70元/天);护理费4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补助费1640元,续医费10600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票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产生且被告部分认可,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票据为据且系查明事实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012.58元,残疾赔偿金123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0600元,误工费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3946.78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44252.58元,伤残项损失为29694.20元。

因川AZ1Y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成**司作为川AZ1Y7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当在川AZ1Y7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伤残项损失29694.2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成**司在川AZ1Y7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项损失44252.5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成**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后,超出部分34252.58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垫付医疗费30300元,生活费1000元,床位费120元,垫付案外人伍**的三轮车维修费200元,合计316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被告人保成**司对被告王**医疗费、生活费、床位费合计31420元予以认可,提出三轮车系案外人伍**所有,与本案无关的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垫付款为31420元,垫付案外人伍**的三轮车维修费200元,本案不作处理。品迭后,由被告人保成**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694.20元,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832.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AZ1Y7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694.20元;

二、由被告王正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32.58元;被告王**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依法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陈**已预交,被告王**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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