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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与周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密、向秋、杨*、邱**、四川宜**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峰运业江**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系周密、向*之子。2015年3月21日,杨*驾驶川Q2178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往蟠龙乡方向行驶,当日行驶至蟠龙乡铁坎村土地凹路段停车下客时,后在起步中因观察不细,将行人周*碾压,造成周*受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密、向*支出了抢救费用267元,长峰**公司预先赔偿了周密、向*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40897.50元,另垫付尸体检验费2500元、殡仪馆费用4100元。长峰**公司事发后还支出川Q2178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900元。

另查明,周密、向秋于2012年1月17日非婚生育了周*,周*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从2013年11月起向樊*租用江安县江安镇大世界花园的门市经营火锅店,租期为三年。**经营火锅店一段时间后外出务工,未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父母的户籍地在江安县蟠龙乡马引村,但其父母十余年前便在江安县蟠龙乡铁坎村居住,并在此从事铁器生意。该居住的房屋系蟠龙乡铁坎村居民聚集点,人口相对集中,平时赶集。周*出生后一直由向秋抚养,并在江安县蟠龙乡铁坎村居住生活,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

又查明,川Q2178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长峰**公司,实际车主为邱*莲。长峰**公司、邱*莲系挂靠合同关系,邱*莲将川Q21782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长峰**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杨敏系长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法律费用特约条款险,法律费用特约条款险限额为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周密、向*请求:1、判决杨*、长峰**公司共同赔偿关于周*死亡的损失389619.60元,由人民**分公司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审理中,周密、向*请求将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即死亡赔偿金按24381元/年计算,总赔偿金额变更为421827.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无异议。二、其系长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邱**辩称,杨敏**江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余答辩意见与长峰**公司一致。

长峰**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公司在事发后垫支死因鉴定费2500元、殡仪馆费用4100元、借支丧葬费40897.5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50397.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公司。三、川Q2178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其余赔偿金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川Q2178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四、死亡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因为周*生前居住生活在蟠龙乡铁坎村。误工费认可540元。公司认可地面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交通费。

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Q2178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法律费用特约条款险,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超出约定的不予赔偿。三、长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80%责任。四、周密、向秋未举证证明周*长期随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者周*的死亡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杨*系长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邱**、长峰**公司之间又系挂靠合同关系,依法确定被告邱**、长峰**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周密、向*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证人樊*、程**的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向*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周*虽系农村户口,但由其母亲抚养,并由其外公、外婆代为照顾,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外务工的母亲,其经常居住地铁坎村虽名为农村,但人口较集中,平时也在赶集,消费水平与城镇并无差异,故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周密、向*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丧葬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2848.50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本地实际,予以确认。4、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000元(20人×3天×100元/人)过高,依法调整为1680元(3人×7天×80元/人)。5、关于交通费,周密、向*请求5000元,未提供的正式票据,故酌情确定为1000元。6、关于抢救费267元,有医疗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周密、向*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543415.50元。

川Q2178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密、向*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2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33148.50元(543415.50元-110267元),按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46518.80(433148.50元×80%)。事故发生后,长峰**公司预先赔偿了周密、向*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40897.50元,另垫付尸体检验费2500元、殡仪馆费用41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497.5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品迭后,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周密、向*因其近亲属周*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99021.30元(346518.80元-47497.50元),支付长峰**公司垫付款共计47497.50元。长峰**公司主张事发后支出川Q2178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9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长峰**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2178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密、向*因近亲属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267元;二、由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2178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密、向*因近亲属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9021.30元,支付四川宜**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垫付款47497.50元;三、驳回周密、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4元,由原告周密、向*负担14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负担5715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二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有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承担80%不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上诉人应按70%承担责任。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责任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其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责任的上诉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因上诉人撤回了部分上诉请求,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仅对关于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进行审查。一审中,向*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租房协议等,证明向*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之女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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