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陈**、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被申请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9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高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3月15日9时,陈**驾驶其所有的川1501608号小型拖拉机在高县林湖村往罗场镇的罗林路10公里+500米处与张**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川QA039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送高县高州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6039.40元。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认字(2012)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张**承担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张**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5000元,张**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陈**所有的川1501608号小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经计算损失为误工费23840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补偿金14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31元、护理依赖费1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医疗费46613.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修理费1000元。请求判令陈**、人保**公司按照保险责任共同赔偿张**的损失共计200705.32元,诉讼费由陈**、人保**公司承担。陈**辩称,张**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张**、陈**、人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张**从事的职业为依据计算,诉讼费应由张**、陈**、人保**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9时,张*青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川QA039N号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林湖村往罗场镇方向行驶,至罗林路10公里+500米处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由陈**驾驶的其所有的川1501608号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青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张*青被送到高**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6039.40元。2012年4月1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认字(2012)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张*青承担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6月13日,张*青委托宜宾**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青左下肢损伤后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张*青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为15000元;3.张*青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4.张*青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一审中,人保**公司提出申请对张*青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月31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青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小腿肌力下降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张*青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陈**对其所有的川1501608号小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父母张**、段**均为农村居民,共育有张**等七个子女。张**受伤前于2010年3月开始以访友为由暂住于高县罗场镇,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在高县罗场镇新街30号。

高**法院一审认为,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陈**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人保**公司作为川1501608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张**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陈**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川1501608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张**系农村居民户籍,在庭审中虽提供了高县**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和房屋租赁协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暂住于高县罗场镇新街的事实;由于张**没有提供其在城镇从事何种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属其为查明和确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其与第二次鉴定结论不相符的部分应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用600元不予支持。张**主张的修理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维修的内容和费用,对主张的维修费不予支持。一审确定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744.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53836.8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共计13752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高**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宜高*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1501608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各项损失85096.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1501608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各项损失15727.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由张**自行承担各项损失36697.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费用52681.3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人**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高县人民法院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张**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和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张**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高县罗场镇承租他人房屋居住。**派出所暂住证证实,张**自2010年5月5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高县罗场镇暂住。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张**的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张**上诉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费用52681.38元的理由,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宜民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张**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改判陈**、人**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53503.5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人保**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张**收入来源地是城镇,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四川省**民法院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经常居住地的问题,张**提供了暂住证和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上记载的租赁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暂住证上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虽然暂住证上的暂住目的是访友而不是经商,但从该证的登记、延长登记的时间,结合租房情况,可以认定张**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于收入来源地的问题,张**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从事水果经营,再审时张**提供了一份由高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主要收入来源依靠在农贸市场零售蔬菜及从事摩的业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而陈**、人**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依据。故应当认定张**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因此,对于各项赔偿费用应计算为: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2720元,医疗费467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标准计算,17899元×20年×40%(张**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143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标准计算,13696元×18年(张**父1940年生,计算8年;母1942年生,计算10年)÷7人(张**兄妹共七人)×40%=14087.3元,两项共计157279.3元。以上共计240963.7元。

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157279.3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24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88539.3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24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88740元)。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即残疾赔偿金68539.3元,医疗费36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共计120963.7元,应当由人保高县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289.11元(120963.7元×30%),由张**自行承担84674.59元(120963.7元×70%)。

由于张**一、二审及再审主张的赔偿金额少于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而再审不能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张**、人**公司、陈**三方当事人释明,告知有关情况,张**书面表示对再审按照其所主张金额判决无异议。人**公司、陈**也表示关于张**少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对再审处理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只主张在原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增加52681.38元,系其本人自愿放弃有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和高县人民法院(2013)宜高*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司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部分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120000元;

三、中国人民**司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3350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