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与郝大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陈**、长宁**有限公司、郝**、宜宾县**限责任公司、倪*、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郝**将购买的川Q2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宜宾县**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该车,并居住在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鑫盛·时代锦城7幢楼(自购房)。2014年1月15日凌晨,陈**驾驶川Q2876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方向往长宁县古河镇方向行驶,4时40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29KM+400M处时,川Q28766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挂到公路上方电缆和通信光缆。4时45分,郝**驾驶川Q2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方向往长宁县古河镇方向行驶至出事路段时,川Q2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又挂到该路段已经受损的电缆和通信光缆,造成该路段电杆、电缆、通信光缆、固定测速卡口和农户房屋、青苗以及川Q28766号重型自卸货车、川Q2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行经此处的川E25206号中型自卸货车、川E85193号普通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郝**伤后即送江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后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3065.54元。2014年1月16日转院至长**民医院住院治疗,L1-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后肋骨折等,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2427.67元,2014年3月3日出院。2014年3月17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郝**因交通事故致L1-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丧失18%,评定为十级伤残;郝**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圆。用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续医费600元)。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郝**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郝**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8月3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4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郝**腰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胸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2014年3月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郝**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唐**、倪*、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郝**因受伤赔偿事宜未果,郝**诉讼到法院,要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80379.21元。

川Q287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登记所有人为长宁**有限公司,陈**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287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川Q2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登记所有人为宜宾县**责任公司,郝**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郝大江将川Q2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宜宾县**限责任公司,并实际经营该车,郝**系郝大江聘请的驾驶员。川Q2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及法律费用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另查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情况记载中载有“郝**,交通方式:川Q2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事故发生后,长宁**有限公司垫付了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4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同时,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故认定存在不客观、不科学、显失公正的情形,故该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川Q28766号车驾驶人陈*刚应承担70%的责任,川Q25653号车驾驶人郝**应承担30%的责任。陈*刚系长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川Q28766号车属履行职务行为,陈*刚承担的责任应由长宁**有限公司承担。倪*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倪*不应承担责任。川Q28766号车在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28766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事故车辆(川Q28766号车)存在有改装行为的证据,故其请求该事故不应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以采纳。川Q25653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宜宾县**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为郝**,郝**将川Q25653号车挂靠在宜宾县**限责任公司。郝**系郝**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川Q25653号车属履行职务行为,郝**承担的责任应由郝**自己承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情况记载中载有“郝**,交通方式:川Q2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故郝**的损失对川Q25653号车而言属法律规定的车上人员损失,川Q25653号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保险责任。庭审后,一审法院向郝**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属法律规定的车上人员,不属第三人,仅在川Q25653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处理,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处理,该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郝**表示:该部分损失自行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郝**该意思表示属意思自治,法院予以尊重。川Q25653号车在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郝**属车上人员,并已表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予以处理。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郝**虽系农村户口,但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郝**因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郝**的误工时间计算为61天(评伤残前一日)。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2、医疗费15493.21元;3、续医疗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8天=960元;5、误工费60元/天×61天=3660元;6、护理费60元/天×48天=288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9项合计79255.21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9453.21元)。故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郝**69802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下损失9453.21元,按责任划分承担,由陈*刚承担70%,即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郝**6617.24元;由郝**承担30%,即2835.97元,该款由郝**自行处理。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长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的主张。因长宁**有限公司向郝**垫付(预赔)了20000元,经扣减计算后,郝**应获得赔偿56419.24元(交强险赔付49802元,商业险赔付6617.24元);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长宁**有限公司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28766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802元;二、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28766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17.24元;三、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长宁**有限公司20000元;四、驳回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郝**、长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9255.21元。主要理由如下:1、事故车辆仅有3.45米高,而电缆线的架设高度为5.5米,车辆即使超速也不会导致电缆线被挂的情形,加之肇事司机陈**曾经承认川Q28766号货车在驾驶中货箱处于举升后挂到电线,因此,一审认定超速引起事故原因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本案的证据之一,一审法院采信不当;摩托车驾驶员倪*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才是造成郝**受损的直接原因,倪*应承担责任;郝**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离开车辆在公路上被倪*的摩托车撞伤,郝**受伤与陈**驾驶的车辆已经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含有医治郝**其他疾病的费用,一审法院并未扣除;长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参与庭审,也没有出示任何依据,而一审法院超越郝**的诉请,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医疗费;中国人民财**宾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也有责任,因此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单独承担;郝**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倪*也是受害者,上诉人提交的郝**在城镇居住等的证据已经通过庭审核查;郝**在治疗期间并没有治疗过其他关于结石方面的疾病;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问题,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对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郝大江系车主、郝**是其亲兄弟,无论如何郝大江也不会成为本案中的第三者,上诉人要求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川Q287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使中货箱首先挂到公路上方电缆和通信光缆,其后的川Q25653重型自卸货车又挂到该路段已经受损的电缆和通信光缆,导致其后的倪*驾驶的摩托车被挂致郝**受伤的事实存在,虽然倪*驾驶的摩托车与郝**相撞,但是该交通事故并非是单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连环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了解证人、当事人以及检验鉴定等证据,分析事故原因,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郝**无责。因此,上诉人渤海**宾中心支公司认为倪*才是直接的致害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有损害的事实存在,侵权人以及承保的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电缆和通信光缆线的架设不符合标准高度、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渤海**宾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免责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Q2876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承保的渤海财产**宾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郝**系川Q25653号车的车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郝**相对于川Q25653号车来说,并非是第三者,因此,上诉人渤海**宾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来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郝**系川Q25653号车车主,其经济来源主要是经营车辆运输的营运收入而非农业生产,一审法院对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渤海**宾中心支公司没有依据证实伤者郝**的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其治疗费应予扣减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郝**自认长宁县**责任公司垫付了20000元费用,该笔费用计算在郝**总的损失中,并没有加重上诉人渤海**宾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渤海**宾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渤海**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上诉人渤海**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