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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与龚**、陈**、江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陈**、江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龚**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往江安县怡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4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12KM+300M处时,与陈**驾驶的川Q38363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龚**、陈**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龚**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共产生医疗费26618元,全部为龚**自行垫付。江**南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胸第4肋骨骨折;3.左胸第11、12肋骨骨折;4.T5-10椎右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禁右上肢过早负重;2.医师指导下锻炼右肩关节;3.每月复查胸部正位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右上肢具体负重时间;4.门诊随访。2015年5月6日,四川**鉴定所出具了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龚**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36%,评定为九级伤残;2.龚**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1肋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21000元;3.龚**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龚**用去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申请对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宜宾**定中心对龚**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0日,宜宾**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龚**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3、被鉴定人龚**护理期为60日。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现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龚**遂诉至法院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280元。

另查明,川Q38363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江**交公司,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陈**是江**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川Q38363号大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法律费用特约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法律费用特约险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又查明,龚**系城镇居民,有被扶养人两人,其母亲缪**,1952年6月2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其女儿龚**(又名龚**),2002年12月3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龚**的父母只有龚**一个成年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龚**、陈**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之规定,法院确认陈**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江**交公司均主张原告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又因陈**系江**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陈**履行工作期间,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交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龚**请求的医疗费27778元,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核对正式有效的票据,共花去医疗费26618元,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用药部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龚**请求的误工费2310元(33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护理费1190元(17天×7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龚**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评残的情况及结合本地交通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龚**请求的后期护理费2190元(60元/天×365元/天×0.5年×20%),根据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依法调整为720元(60元/天×60天×20%)。关于龚**请求的续医费21000元,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依法调整为15000元。关于龚**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是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必然产生的费用,第二次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酌情支持龚**鉴定费为1000元。关于龚**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323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龚**系城镇居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依法确定龚**的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龚**请求的其母亲、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8年、6年在法院依法核查范围内,予以确认,龚**的母亲、女儿均系城镇居民,故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予以计算;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主张龚**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897元(18027元/年×18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确定龚**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2421元。综上,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618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16242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1190元、后期护理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6014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41873元,伤残项损失为174141元。

因川Q38363号大型客车在人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龚**的损失合计216014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41873元,伤残项损失为174141元,首先应在川Q38363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龚**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龚**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划分,由人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直接对龚**赔付50%计算为48007元【(216014元-120000元)×50%)】,由江**公司向龚**赔付其余的10%计算为9601元【(216014元-120000元)×10%)】。由于川Q38363号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法律费用特约险限额10000元,因此,江**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人保**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8363号大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8363号大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48007元;三、由江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9601元;四、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依法减半收取1926元,由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负担;此款龚**已预交,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龚**的母亲缪**虽然年满62周岁,但是已经在社保领取养老保险,有生活来源,不应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的母亲系失地农民,确实在社保领取了每月1100元的养老保险,但是其领取的养老保险不足以弥补城镇人均消费性支持水平,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被上**公交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龚**认可其母亲缪**每月领取1100元的社保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龚**的母亲缪**每月领取生活养老保险金,属于有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龚**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16元(18027元/年×6年×20%÷2),故龚**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8340元。综上,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618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108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1190元、后期护理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933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41873元,伤残项损失为120060元。首先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龚**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龚**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龚**50%为20966.5元【(161933元-120000元)×50%)】,由江**公司向龚**赔付其余的10%计算为4193.3元(161933元-120000元)×10%)】。产生的法律费用依合同约定,由人保**分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8363号大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由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8363号大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48007元;三、由江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9601元;四、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66.5元;

四、由江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93.3元;

五、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合计490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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