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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重庆黔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杨**、毛银权、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杨**、毛**、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臻、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毛**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纯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公司与资阳市雁江区规划和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资阳**花办事处服务用房及滨**出所建设工程。后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原告自2010年10月3日起陆续向该工程供应层板和木方,截止2011年3月30日,原告供货金额达到156709.08元,经多次催收后,被告给付了20000元,尚欠136709.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36709.0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毛**与我司之间无购销合同。对于原告的供货,我司不清楚,也无法查实。原告毛**与我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司与被告杨**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杨**为我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人,由他负责工程承建及材料款的支付等事项,所以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杨**辩称,我确实承建了资阳**花办事处服务用房及滨**出所建设工程。就讼争工程,我与被告毛**签订了转包合同,我支付了被告毛**113万余元工程款,另外还支付了几十万元的工人工资。我与毛**就工程款事项已经结算清楚了,并且还超付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况且我根本不认识原告,送到讼争工程的木方、木料均应经过我签字或者盖讼争项目部业务章才会被得到认可。

被告毛**辩称,首先,我支付过20000元材料款后,又于2011年8月支付过原告40000元材料款,我只欠原告材料款96709.08元,而不是诉请的金额136709.08元;其次,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的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关系和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甲方是资阳市雁江区规划和建设局,乙方是被告**公司。乙方的委托代表人鄢**,同时证明被告**公司与资阳市雁江区规划和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材料3:资**办事处工地结算单,证明讼争工地施工员于勋*向原告毛**出具的结算清单;

证据材料4:收款收据11张,证明是结算清单的附件,是被告收货的时间和地点。证明2010年10月3日起到2011年3月30日止,总计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供应了木料款156709.08元,给付了2万元,余136709.08元未给付。

证据材料5: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法院申请调取“莲花办事处服务用房及滨**出所建设工程在资阳市雁江区规划和建设局的备案资料”,证明讼争项目的负责人及施工员的项目组成情况。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不予认可,因为我司没有授权给于勋明,也不是我司的派出人员;证据材料4,质证意见同证据材料3;证据材料5,无异议。

被告杨**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4均无杨**的签字,也无业务章,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无异议。

被告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毛**自2011年8月支付过原告4万元。自2011年8月以后,原告就没有找过被告毛**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6:承诺书,证明我司指定项目负责人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讼争工程的所有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等均由杨**负责支付;

证据材料7: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中标工程包括东**出所、莲**事处等14项工程;

证据材料8:重**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施工阶段是杨**,对项目的各项责任均由杨**承担,与我司无关。

原告毛**对被告**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是本案讼争工程;证据材料7、8无异议。

被告杨**对被告**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6-8均无异议。

被告毛**对被告**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6-8,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9,重**公司与毛银权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毛**与杨**、重**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材料10,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毛银权,原告应向毛银权主张债权。

证据材料11,领条、借条及收条复印件,证明我们与毛银权的工程款是结算清楚了的。

原告毛**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合法性。因为毛银权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毛银权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证据材料10,是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承诺,与原告毛**没有关系;证据材料11,领条和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条有异议,毛银权借了多少钱真实性不清楚,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毛**对被告杨**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9-11,由法院依法认定。毛银权与被告杨**、重**公司均没有正式结算。毛银权尚有1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还没有领到。

被告毛银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2,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资公雁经诉字2014-206号)复印件,证明被告毛**于2011年9月17日,因躲债离开资阳到新疆生活,原告从未向被告毛**主张过债权。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他人主张债权与向被告毛**主张债权是两码事情。

原告毛**对被告毛银权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毛银权跑了,我只能找其委托的施工员于勋明结算。

被告**公司、杨**对被告毛银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1、2、5、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4、6、7、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9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1,其中的领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公司中标资阳**和派出所等14个派出所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包括本案讼争工程)。2009年11月5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杨**签订《重**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公司将上述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杨**,被告杨**按照工程结算价2%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2010年9月28日,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鄢**与被告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莲花街道办事处服务用房及滨**出所建设工程转包毛**,合同价款2223272元,但该转包合同未盖重**公司印章。2010年9月29日,发包人资阳市雁江区规划和建设局与承包人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莲花办事处服务用房及滨**出所建设工程,合同价款3098413元。

于**为被告毛**雇佣的上述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后被告毛**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莲**办事处服务用房及滨**出所建设工程供应木材。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3月3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毛**供应木板、层板、木方、踏步板等木材,由被告毛**雇佣的施工人员于**签字确认。原告毛**与于**确认的《资阳莲花办事处工地结算单》载明:2010年10月3日,木板600元;2010年10月27日,层板39150元、木方23037.2元;2010年11月11日,木方26559元;2010年11月25日,木板2382.98元、木方和踏步板11556元、层板19500元;2010年11月29日,木方19503.9元;2010年12月8日,层板11375元;2010年12月18日,层板和运费2645元;2011年3月30日,沟盖板模型400元。以上木材货款累计156709.08元。原告自认被告毛**曾已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36709.08元。但该结算单无明确落款日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持有被告毛**的施工人员于勋*签字的收据及结算单,且被告毛**也认可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木材买卖,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毛**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杨**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应由被告**公司、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认可。首先,本案中不具有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被告毛**没有持有被告**公司、杨**的授权文书或者介绍信或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木材买卖,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毛**对被告**公司、杨**具有代理权;其次,原告也不是善意的。在庭审中,原告毛**也自认是被告毛**来联系要求供货的,所以原告自始就应知道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毛**。第三,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毛**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另就被告毛**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与被告毛**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中无结算的具体日期,也没有约定履行货款的时间,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毛**未提交证明其支付过40000元货款的证据,所以被告毛**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自认被告毛**曾支付过2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利息约定,且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所以对原告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支付货款136709.08元;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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