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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元旦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荣*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名流火锅城旁老农机站家属楼3栋1单元1楼拐弯处卖给刘*成冰毒一包,获取毒资300元。

2.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荣*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名流火锅城旁老农机站家属楼3栋1单元1楼拐弯处卖给刘*成冰毒一包,获取毒资200元。

3.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荣*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名流火锅城旁老农机站家属楼3栋1单元1楼拐弯处卖给刘*成冰毒一包后,在收取毒资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57克、麻古0.07克。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荣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荣*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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