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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爱好各异,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李*身份证复印件、赵*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李*所举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6日,原告李*以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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