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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资阳**民法院审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雁**字第28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未认定其还有立功和重大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将案卷材料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字第28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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