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韩**故意杀人一案,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韩**购买被害人李*乙的自建房而与李**结婚,因不能入户多次找李离婚未果。2015年7月4日晚在资阳一铁路边又因离婚一事发生争吵后,韩**将事先准备的毒鼠强药酒骗李喝下,致李*乙死亡。被告人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韩**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辩称,被害人李*乙喝的酒是他自己带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民事上,愿意人道补偿原告人2万元。

辩护人刘**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但本案是因婚姻矛盾纠纷而引发的犯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韩**赔偿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韩**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李*乙(男,殁年60岁)位于资中县的无产权证自建房一套。韩**得知与李*乙结婚即可迁入李家落户,双方遂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但由于自建房无产权证,韩**落户被拒。韩多次找李离婚未果,加之其子大学实习结束要回资中,不愿让其子误解,遂产生杀人之念并购买了毒鼠强。2015年7月3日,韩**到李*乙打工的四川省大邑县找李离婚。次日,韩**与李*乙乘车到成都**运中心,韩独自在超市买一瓶100ML白酒。二人乘车至资阳,在沿成渝铁路行走时,二人为琐事及离婚再次发生争执,见李拒绝离婚,韩**遂将毒鼠强加入白酒瓶中,并假意答应与李**性关系,将酒瓶递给李让其喝酒暖身,李喝酒后脱光衣裤即仰面倒于铁道碎石上死亡,韩**将李的衣裤带离现场并丢弃。次日晨韩**在资**中心乘车回资中。经鉴定,被害人李*乙系毒鼠强中毒死亡。2015年7月25日,韩**在四川省资中县的家中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韩**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等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848.50元,其中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110案件信息,证实2015年7月4日23时56分,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到报警电话称,在江南花都旁铁路上轨道边有一位六十多岁男子已死亡,该男子赤身。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4日20时,资阳**松涛镇八楞村五组江南花都后的铁路上发现一具无名男尸。雁江**刑侦大队委托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死者的胃内容物进行理化鉴定,检出毒鼠强成份。民警对案发时间段该路段通过的火车行车记录仪进行调取,发现案发时间段有一男一女向案发地点行进。2015年7月17日雁**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7月24日,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突显出受害人电话号码,对机主信息情况调查核实出受害人身份(李*乙,男,现年60岁,户籍所在地资中县)。进一步对受害人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时,了解到李*乙妻子韩**的情况,两人特征与视频监控资料的特征吻合,通过对两人手机基站情况分析,两人的手机活动线路证实两人案发时间段的活动轨迹相同,活动范围在案发地点周围。案发以后,李*乙失踪,韩**无报警或者联系死者的行为。综合分析,受害人妻子韩**有重大作案嫌疑。7月25日0时许,在资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配合下,至资中县水南镇水南下街102号附28号韩**的租房将韩**传唤到案。7月26日,韩**对用老鼠药放入白酒中毒杀李*乙的事实供认。

3.雁江区二分局值班日志证实2015年7月5日接到报警,江南花都旁铁路桥上有一位六十多岁的老人死亡。

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4日23时56分,资阳**出所民警张**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资阳市雁江区江南花都后面的铁路上有一位六十多岁的老人死亡,死因不明。接警后,经济开发区分局、雁江**派出所、雁江**大队民警先后赶往现场,经初查,死者为男性,全身赤裸,身份不明,尸体表面无明显致命伤。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雁江区松涛镇八楞村五组成渝铁路旁,成渝铁路呈南北向,北侧至成都,南侧至重庆,铁路东侧系松涛镇八楞村五组责任地,西侧系斜土坡、滨铁家园小区及江南花都。中心现场位于雁江区八楞村五组辖区内成渝铁路西侧铁轨碎石路基上,成渝铁路的铁轨铺在梯形的碎石路基上,路基两侧边缘为石阶,路基两侧为与铁轨平行的排水渠过道,过道宽100cm,过道两侧为斜土坡。铁轨路基上仰躺着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北侧500cm处有一根标号为64号的电杆,尸体东南侧约1100cm处为标号为65号的电杆,尸体头东脚西,全身赤裸,尸体头部距西侧铁轨170cm,尸体大腿以上躺靠在碎石路基上,尸体大腿以下并拢平放在铁轨路基旁的排水渠过道上;尸体左手呈握拳状放在路基石阶上,右手呈握拳状放在路基的碎石上;尸体双唇张开、牙齿紧闭,左侧嘴角上有暗红色液体沿嘴角经面部流至下颚处;尸体右腋下有一条陈旧性的横型瘢痕,左腹股沟至左大腿有一条竖型的陈旧性瘢痕,左腿膝盖上方大腿外侧有新鲜的梳状擦伤,左脚踝关节外侧有一个凸起的疣状组织,内侧擦附有褐色物。死者右手处碎石内发现一黑色盖子,将尸体移开后在死者双大腿之间的地面距64号电杆900cm、西侧铁轨270cm有一枚烟蒂;右大腿北侧地面有一绿色打火机;右大腿下石阶上有暗红色斑迹;距64号电杆900cm、西侧铁轨270cm的石阶上有刮擦痕迹;死者脚穿一双棕色凉拖鞋,右脚穿着拖鞋,左脚放于拖鞋后根处,左脚鞋下有一伊利牛奶盒。

6.鉴定文书1)毒物(品)检验情况:死者(李*乙)胃及内容物中检出毒鼠强。死者心血经四川**鉴定中心做毒物定量鉴定:血液中检出毒鼠强的浓度为1.18ug/ml*。死者(李世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2)四川**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诊断:死者肺淤血、水肿;脑水肿及查见大量淀粉样小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据检见李*乙尸体左膝关节外侧上方有7cm×5cm梳状擦伤,右手食指指甲陈旧性损伤,右手小指桡侧第2-3指关节处有0.2cm×0.2cm表皮缺损等特征分析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如与物体擦刮等)形成,损伤轻微,系非致命伤。4)据检见死者头颅无畸形,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完整,硬脑膜外、下及蛛网膜下腔未见出血,颅底未见骨折。口唇外表未见损伤,唇颊粘膜未见破损出血,颈、项部皮下及深浅层肌肉未见损伤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胸骨及双侧肋骨未见骨折,双侧胸腔未见积血积液,心包完整,心脏位置大小正常;胸腹腔脏器未见破裂,腰背臀部未见损伤,四肢未见骨折等特征,排除死者遭受外界暴力所致机械性损伤死亡;排除死者遭受捂闷口鼻、扼压颈项部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5)据死者脏器的法医病理学诊断:肺淤血、水肿;脑水肿及查见大量淀粉样小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前降支Ⅱ狭窄、右冠状动脉I狭窄。心肌断裂,部分心肌灶性纤维化,心肌波浪状改变),说明死者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但没有急性发作的特征性病理学改变,结合死者胃及内容物中检出毒鼠强,血液中毒鼠强的浓度为1.18ug/ml*等情况表明死者不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起死亡。6)据尸体尸斑显著,呈暗红色,脑表面血管扩张淤血,双肺淤血,心腔内血液暗红色流动状不凝,肝、肾、脾等脏器淤血,结合从死者胃及内容物中检出毒鼠强,血液中毒鼠强的浓度为1.18ug/ml*,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等情况分析死者生前有饮酒,系毒鼠强中毒死亡。结合尸体位于铁路路轨边,全身赤裸,脚穿凉鞋等情况分析系他杀。7)据死者胃内有乳状液体100ml*,未见明显食物等特征分析死者系在距餐后4小时左右死亡。鉴定意见:李*乙系毒鼠强中毒死亡,系他杀。8)物证鉴定书1、标记有“左踝斑迹擦拭拭子”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棉签一根,标记为l号检材;2、标记有“口腔拭子”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棉签一根,标记为2号检材;3、标记有“右手指甲擦拭拭子”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棉签一根,标记为3号检材;4、标记有“左手指甲擦拭拭子”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棉签一根,标记为4号检材;5、标记有“右手指甲”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指甲四枚,标记为5号检材;6、标记有“左手指甲”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指甲五枚,标记为6号检材;7、标记有“龟头擦拭拭子”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棉签一根,标记为7号检材;8、标记有“烟头”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烟头一枚,标记为8号检材;9、标记有“石阶上暗红色斑迹”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棉签一根,标记为9号检材;10、标记有“石阶上刮痕擦拭拭子”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棉签一根,标记为10号检材;11、标记有“伊利牛奶盒”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牛奶盒一个,标记为11号检材;12、标记有“黑色盖子”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盖子一个,标记为12号检材;13、标记有“芬达饮料瓶”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饮料瓶一个,标记为13号检材;14、标记有“怡*矿泉水瓶”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矿泉水瓶一个,标记为14号检材;15、标记有“优悦矿泉水瓶”字样的纸质物证袋内,装矿泉水瓶一个,标记为15号检材;16、李*甲的血样一份,标记为16号检材;17、李*丙的血样一份,标记为17号检材;18、未知名尸体血样一份,标记为18号检材。鉴定要求:对上述检材进行DNA检验,作同一认定和家系排查。鉴定意见:从所送检的“左踝斑迹擦拭拭子”、“口腔拭子”、“龟头擦拭拭子”上检出脱落细胞,从“石阶上暗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与本案无名男尸的DNA-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8.72×10的18次方。从所送检的“怡*矿泉水瓶”和“优悦矿泉水瓶”中检出DNA-STR基因分型,分别为未知名男性A和未知名男性B所留;不排除李*甲、李*丙与本案无名男尸来自同一父系;案发现场无名男尸的身份为李*乙。提取说明,证实1号检材“左踝斑迹擦拭拭子”系尸体检验时提取,因书写遗漏未记录在尸体检验记录内。13号、14号、15号检材的提取说明,本案“资公雁鉴(法医)字(2015)09058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中13号检材(芬达饮料瓶)、14号检材(怡*矿泉水瓶)、15号检材(优悦矿泉水瓶)系该案发案初期,未查明尸源之前,民警在案发现场周边进行走访调查,案发地周边有多处规划拆迁的空房屋,在多个房屋内发现近期有人居住的痕迹,在三个房屋内提取了以上三个检材送检。9)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所送DJ2015-172-1A无名男尸心血中检出毒鼠强,血液中毒鼠强的浓度为1.18ug/ml*。10)脏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乙的脏器呈现出毒鼠强中毒明显特征:肺淤血、水肿、脑水肿、心肌断裂。11)对白色粉末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的由韩**指认从叶*处购买的老鼠药中检出毒鼠强。民警根据韩**的供述,在资中县城南综合市场一名叫叶*处购买了呈白色粉末状的老鼠药。12)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无名男尸胃及胃内容物中检出毒鼠强。13)对伊利牛奶盒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未检出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氰菊酯,氰戊菊酯,毒鼠强。14)对无名男尸指甲理化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送检检材中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氰菊酯、氰戊菊酯、毒鼠强。15)对女士挎包理化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送检检材中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氰菊酯、氰戊菊酯、毒鼠强。16)李*乙血液中乙醇含量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

7.辨认、搜查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2015年7月28日8时39分至20时54分。辨认对象:李*乙打工的地点、韩**案发前一晚住宿地点、李*乙案发前一晚住宿地点、案发当天韩**购买白酒的地点、案发当天韩**与李*乙到资阳后乘车到达的地点、韩**将毒鼠强放入白酒瓶内的地点、韩**与李*乙沿铁路行走的方向、韩**与李*乙从铁路一侧变道至另一侧的地点、案发地点、案发后韩**逃离的方向、案发后离开铁路线的地点、案发后当晚韩**休息的地点。辨认过程:韩**将民警带至成都市大邑县雪山大道二段的一处在建小区外,该小区即为春天国际小区,韩**辨认李*乙就是在春天国际小区打工;后韩**将民警带至大邑县客运中心街对面的一家名为顺家旅社的旅店外,该旅社位于西岭大道北侧,西侧为通达东路一段,韩**辨认该旅店即为2015年7月3日晚她住宿的旅店;后韩**沿该旅店外的人行道向*将民警带至大邑客运中心对面的一家宏欣旅社外,韩**辨认该旅店即为2015年7月3日晚李*乙住宿的旅店;后韩**将民警带至成都成**运中心,沿五桂桥车站东侧的人行天桥的道路向北将民警带至道路西侧的一家名为“舞东风”的超市外,该超市门牌号为五桂路178号附1号,韩**辨认该超市即为2015年7月4日上午她购买白酒的地方,进入超市后,韩**将民警带至酒类的货架前,韩**辨认她当日就是是在货架从下到上第三排购买的一瓶10OML装的红星二锅头白酒;后韩**将民警带至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二段的老火车货运站处,韩**辨认2015年7月4日她与李*乙到达资阳后又乘车到达了该处,到达该处后她与李*乙沿铁路向*行走;后韩**沿铁路右侧路基向*行走将民警带至一处标记有涵1-120317的石碑处(该石碑位于铁路电杆147号和146号之间),该石碑东侧有一条向*的小道,小道向*约8米处有一空地,韩**辨认该处空地即为当日她小解的地方,并在该处将毒鼠强倒入了购买的白酒瓶中;后韩**带民警沿铁路原路返回,将民警带至资阳火车站西面的西门铁路桥处,韩**辨认她当日和李*乙就是沿铁路路基左侧向西行走;后韩**继续带民警沿铁路行走,行至南骏大道路段的一座小桥处时,铁路左侧路基断道,韩**辨认当日她和李*乙即在该处从铁路路基左侧变道至右侧继续向前行走;后韩**带民警沿铁路行至雁江区松涛镇八楞村五社铁路路段,在标记有64号的铁路电杆南侧约10米处的铁路路基右侧,韩**辨认该处即为当晚案发地点,她就是在这里将混有毒鼠强的白酒让李*乙喝下。李*下白酒后脱完衣裤就毒发倒在铁路路基上,后韩**沿铁路向南逃离了现场;后韩**继续带民警沿铁路向南行走,将民警带至一条与公路交界的铁路桥处,韩**辨认她当晚就是从该处离开铁路到达公路上;后韩**将民警带至资阳**运中心旁的一家名为“都市驿站”的网吧楼下,韩**辨认她案发当晚就在该网吧休息。2)韩**辨认购买老鼠药地点,2015年7月29日11时15分至12时27分。辨认过程:韩**将民警带至内江市资中县成渝上街城南综合市场内,在城南综合市场东侧的一条小路上,该路东侧为南城国际小区,西侧为城南综合市场,韩**辨认在案发几天前她即在该地点向一流动小贩购买了两小包毒鼠强。3)韩**对叶*的辨认笔录,2015年7月30日11时1分至11时35分。辨认对象: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目的:照片中是否有卖老鼠药的男子。辨认过程:韩**指出照片7号为卖给自己老鼠药的男子。7号照片为叶*。4)韩**对周*照片的辨认笔录,2015年7月28日0时1分至0时16分。辨认对象: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辨认目的:照片中是否有在大邑登记住宿所使用身份证上的人的照片。辨认过程:韩**指出9号照片即是她捡到的身份证上的照片,自己用这张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和住宿。9号照片为周*。5)叶*辨认笔录,2015年7月30日11时13分11时32分。辨认对象: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辨认目的:是否有买老鼠要的人。辨认过程:叶*无法辨认出12张照片中是否有买自己老鼠药的人。2号照片为韩**。6)李*对韩**照片的辨认,2015年7月27日12时40分至12时55分。辨认对象: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辨认目的:照片中是否有与李*乙结婚的女人。辨认过程:李*丙指出4号照片中的人是李*乙的妻子。4号照片为韩**。7)余*对韩**照片的辨认笔录,2015年7月27日13时41分至13时56分。辨认对象: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辨认目的:是否有李*乙带回家的老婆。辨认过程:余*指出2号照片为李*乙的妻子。2号照片为韩**。8)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25日0时47分至1时56分,对韩**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部分物品,制作扣押清单。共扣押36类物品。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搜索涉案财物说明,证实2015年8月11日7时至9时,雁**安分局根据韩**辨认的现场,对其周围进行了拉网式排查,并未搜索到与案件相关的物品。2)大邑顺家旅行社监控,证实2015年7月3日23时20分韩**入住大邑县顺家旅社,2015年7月4日4时23分离开。3)韩**手机录音,证实一共三段录音,第一、二段是韩**于2015年2月26日录制的,她和李*乙关于购买房子花了16万元的对话,第三段是案发当天。在资阳市火车铁路上行走时,韩**将她和李*乙的对话进行了录音。4)天网视频,证实2015年7月4日22时44分至54分,资阳**酒厂门口的监控,疑似韩**的女子于22时51分通过;2015年7月4日22时58分至23时8分,资阳**望小学门口监控,疑似韩**的女子于23时2分通过。5)列车行车记录仪,2015年7月4日成渝铁路列车行车记录仪录像,证实20时16分至21时5分,疑似韩**和李*乙的两人沿成渝铁路向侯家坪方向行走;21时33分两人在画面左侧铁路行走,21时53分至22时56分,画面右侧发现有卧躺在铁路旁的疑似尸体。证实李*乙的死亡时间应为21时33分至21时53分。6)侦查实验,关于韩**、李*乙步行铁路距离的情况说明,2015年9月15日民警用手机常用运动软件测量,韩**及李*乙从雁江区莲花路二段老火车站货运站沿成渝铁路步行至标记有“涵1-1120317”的石碑处,从标记有“涵1-1120317”的石碑处沿成渝铁路步行至案发地点的距离,证实行走1.68公里耗时23分50秒,行走6.8公里耗时1小时30分43秒。故从雁江区莲花路二段老火车站货运站沿成渝铁路步行至标记有“涵1-1120317”的石碑,再从标记有“涵1-1120317”的石碑处沿成渝铁路步行至案发地点,总共耗时不少于2小时。韩**与李*乙在行走过程中,还有停停留留及步速,时间是大于2小时,最后一列货车记录仪发现李*乙的尸体大约23时,向前推2小时大约21时,而货车88721次于20时16分拍摄到两人行走画面,应是两人在晚20时许就在铁路旁行走。

9.相关书证1)顺家旅社住宿登记本证实2015年7月3日周*身份证入住。宏欣旅社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3日李*乙入住。2)婚姻证明,证实2014年5月16日李*乙与韩**在资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韩**与李*乙在资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丁*与韩**补发过离婚登记证。2002年7月24日丁*与韩**结婚,2004年8月13日丁*与韩**离婚。3)白酒销售记录,证实2015年7月4日8时59分成都市成华区“舞东风”超市卖出一瓶100ml红星二锅头白酒。4)韩**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韩**的账户无法查证与李*乙的账户有关系。5)银行卡证实2015年7月25日从韩**家中扣押的李*乙中国建设银行资中城南分理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9日被取现17次,共1万元,其中2015年1月22日工资低保临时救济款150元被取100元,其余为每月工资(低保),都是在ATM机上支取;李*乙中国工商**理财金账户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7日被取现14次,共20200元,都是在ATM机上支取。6)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账户与李*乙账户没有关系。7)资阳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韩**入所时身体没有损伤。8)残疾人证、低保证证实李*乙2009年12月29日取得残疾证,2008年12月1日取得低保证。9)资中县部分户口迁移政策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31日内江市公安局颁布《关于转发﹤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案﹥的通知》规定,全面放开户口落户政策,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准予在城市、城镇落户,之前是不允许的。10)银行存单,证实韩**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存单情况。

10.韩水容、李*乙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二人身份情况。

11.办案说明,该案由资阳**出所教导员张*于2015年7月4日报案至I10指挥中心,雁**局于2015年7月5日受理,2015年7月9日,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对死者的胃及胃内容物理化鉴定意见:检材中检出毒鼠强成分。随后,我队在侦查中,通过案发时间段该路段通过的火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发现案发时间段有一男一女向案发地点行进,2015年7月17日,我局依法对该案立案侦查。经侦查,2015年7月20日,本案受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身份先后突显并核实,犯罪嫌疑人韩**于2015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

12.情况说明,2015年7月4日23时10分,民警向值班领导报告,侯家坪车站报告,23时70013次货物列车运行在资阳至侯家坪区间K126+800m,司机发现下行右侧铁路边赤身躺着一个人。经过巡查,在资阳至侯家坪间K126+770m处,见下行右侧铁路道床外下边道砟石与路肩间横躺着一人,仔细检查外表,此人男性,脸朝天,赤身全裸躺在地上,已无生命迹象,年龄大约在60来岁,身高1.6米左右,脚穿一双棕色凉鞋,全身比较干净,左嘴角微有一点血丝,其它没有发现有外伤和血迹,二手内侧可见类似尸斑的痕迹,尸体横躺比较整齐。据此,初步判断基本排除死者由火车撞击和碾压或者高坠所致的可能。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雁汪区**派出所、刑警大队民警相继赶到现场。法医尸表检查后未见尸体有外伤和骨折现象。

13.办案说明,证实该案于2015年7月4日23时许由成渝铁路货运司机戴*通过无线电报告至侯家坪火车站,又由侯家坪火车站报告至资阳**出所,出警民警发现尸体时已无生命象;23时56分,资阳**出所教导员张**报警至110指挥中心,经济开发区分局、雁江区**派出所,雁江**大队民警先后赶往现场,因受害人己死亡,故未报120。

14.关于韩**逃跑路线的情况说明经韩**供述及辨认现场情况,韩**系在铁路桥离开下到公路后,沿百威英博大道、松涛**小学到达资阳**中心。

15.证人张*证实她是顺家旅社老板。2015年7月3日23时25分,有一个叫周*的女子到她旅社住宿,用的是周*身份证,就是昨天警察带到店里的那个女子(韩水容)。

16.证人王*证实他是宏**社老板。2015年7月3日,有一个叫李*乙的男子一个人到他旅社住宿。不认识2015年7月28日警察带来指认现场的那个女子(韩水容)。

17.证人邹*证实他是大邑春天国际项目部材料员,李*乙2012年到大邑守工地,每月工资1600元。2015年7月4日上午,杨*告诉他,因为杨和李*了架,李离开了工地。他拨打李*乙手机,李*乙说因为和杨*闹矛盾,不愿意干了,已经回资中。听杨*说李*乙是2015年7月3日离开的,李6月30日结算的工资。

18.证人杨*证实李*乙是2012年到工地,2015年7月3日21时许离开的。因为6月27、28日李*乙冲地把水溅到了他妻子何*身上,就和李*乙吵了架,李要离开工地,李**是一个人,没有看到有人来接。李没有女朋友,认不到韩水容。李*乙每月工资有1600元,平时用钱节约。

19.证人戴*证实2015年7月4日23时许,他驾驶货运火车行驶到成渝铁路126KM+800M处,发现前方铁路旁有一名赤身裸体的男子倒在地上,他向侯家坪车站报告了此事。他后面的42187次货运火车从资阳比自己晚发车10分钟,他让车站通知后面的司机再确认一下。

20.证人付*证实她是“都是驿站”网吧收银员。2015年7月4日23时许,一个背一个包4、50岁、身高1.60米左右的女人到网吧,说回资中的车没有了,想在网吧呆一晚上,给了她5元钱。

21.证人刘*证实她是成都市成华区五桂路“舞东风”超市收银员。2015年7月4日8点59分,店里卖了一瓶红星二锅头56度白酒,当天上午只卖过一瓶酒。

22.证人周*证实她办过两次身份证,第一次是2007年办理了二代身份证,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资中武陵菜市场城南综合市场弄丢后又补办了一张。

23.证人李**证实2015年年初,听弟弟李*丙说,大哥李*乙结婚了。2015年7月4日是大哥生日,她在21点2分、4分给大哥打了电话,大哥回了电话,她听见大哥在给别人说“是我幺妹打的电话”,她问大哥“老婆呢?”,大哥说“不晓得”。当时大哥身边应该有人。

24.证人李*丙证实他是李*乙弟弟,李*乙是大哥。大哥年轻时在工地上把脚砸了,一直帮人看工地。最近是在大邑一个工地。以前大哥都是一个人,2014年3、4月份,大哥带回一个女人,说是和那个女人扯了结婚证。2015年5月,那个女人断断续续在装修大哥的房子。期间,因为妻子把农药不小心打到那女人栽的花椒树上,那女人告诉了大哥,大哥因为这件事和他关系变得不好了。大哥是五保户,2006年因为村上土地被占,每人赔了2万多元,大哥就在水南镇松山坝修了80多平米的房子,但房子没有房产证。2006年大哥开始领低保,每月有几百元钱,都是他在帮领后再给大哥,自那女人来后,大哥就把低保卡拿回去自己保管了。那女人没有在大哥家中住过,只是偶尔过来打整、装修房子。其对案发现场无名男尸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是大哥李*乙。对2015年7月4日晚成渝铁路88721车次20时16分片段及2015年7月4日晚成渝铁路85421车次时05片段给李*丙辨认,李*丙称前一段录像与李*乙和韩**很像,第二段录像无法进行辨认。

25.证人余*证实她是李**妻子。2014年6、7月份,大哥和一个女人回来,第二天就有人到大哥家盖彩钢瓦。大哥和那个女人是办了结婚证的。因为她打农药把那个女人的花椒树挂断了,那个女人打电话给大哥,大哥又打电话给李**。今年大哥家贴了地板砖,还装了楼梯间、厨房。以前大哥的低保卡和存款是李**在领,后来大哥都拿回去给了那个女人。对无名男尸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是大哥李*乙。

26.证人李*甲证实他是李*乙弟弟。大哥是17、8岁时因抬木头脚受伤,落下残疾。2014年大哥和一个女人扯了结婚证,那个女人把大哥的房子进行了装修。大哥的房子没有产权证。对无名男尸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是大哥李*乙。对2015年7月4日晚成渝铁路88721车次20时16分片段及2015年7月4日晚成渝铁路85421车次时05片段给李*甲辨认,称第一段录像中的男的体型有点像李*乙,女的不敢确定;第二段录像,从体型和姿势确定男的是李*乙,但不知女的是谁。

27.证人叶*证实他在资中县城南综合市场卖打火机、老鼠药之类的东西。一包老鼠药是6元钱,用一个透明的塑料口袋装到,里面是一张白纸包的老鼠药。

28.证人韩*证实在他几岁时,母亲韩**与丁*结婚,后又离婚但生活在一起。他不认识李*乙。知道母亲买了一套别人自建的房子,装了地砖,粉刷了墙,听母亲说买成三万多。平时收入都是继父丁*教书的工资。2015年7月初的一天,母亲说去老家配龙办土地手续,第二天就回来了。他7月3号在成都,4号下午坐火车回资中,5号在家里。韩*对2015年7月3日成都大**家旅社23时20分的片段进行辨认,称视频中的人是韩**;对2015年7月4日晚成渝铁路88721车次20时16分片段及2015年7月4日晚成渝铁路85421车次时05片段辨认,称无法辨认;对2015年7月4日22时51分资阳市雁江区S106百威啤酒厂片段、⒛15年7月4日23时2分资阳市雁**希望小学片段辨认,称百威啤酒厂中的女性,看走路姿势像韩**,玉**小学那个辨认不出来。

29.证人林*证实他是水南**区党委书记。2014年4月左右,李*乙带了一个女人到社区让他开结婚证明。他告诉李*乙结婚不用开证明,如果结婚,五保户会被取消,每月500多元补助也会被取消。林*对韩**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韩**就是与李*乙一起来的女人。李*乙的房子是政府征地后自己修的,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房子是属于砚台居委会。如果辖区内的居民有房子、有产权的,其配偶是可以把户口迁过来的。李*乙房子没有产权证,所以韩**的户口不能迁进其辖区。砚台社区不属于封户区。

30.证人丁*证实他和韩**1999年认识,2001年结婚,2004年离婚,但又生活在一起。工资卡是拿给韩**的。2014年上半年,韩**告诉他在资中资洲大道旁边买了套平房,是当地农民自建的,没有产权,只用了几万元钱,韩**说那边的房子要拆迁,她就是因为这个原因才买的房子。2014年暑假韩**把彩钢拖到那边房子盖起,2015年又开始铺地板,材料都是她兄弟从成都拉回来的。对2015年7月3日成都市大邑县顺家旅社23时20分许片段辨认,称视频里是韩**;对2015年7月4日成渝铁路88721车次20时16分许片段、854车次21时05分片段辨认,称无法辨认;对2015年7月4日22时51分资阳市雁江区S106百威啤酒厂片段、2015年7月4日23时2分资阳市雁**希望小学片段辨认,称百威啤酒片段中的人,看走路姿势和背影有点像韩**,但不能确定,玉柴希望小学中的人无法辨认。

31.证人韩*证实他是韩**弟弟。姐姐与丁*生活在一起。姐姐没有房子。2014年腊月,韩**找他要吊顶的建材,他带来了几个平方建材过去,那房子在资中县城边上。

32.证人詹*证实他在大邑跑野的,每天从大邑到成都火车站。坐车的都是先打电话说好,记不起2015年7月4日是否跑了大邑到成都。每天是五点钟从大邑发车,六点半就能到成都火车北站。

33.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李**、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34.被告人韩**供述,我儿子韩*读小学,我在资中开面馆认识了李*乙,李在卖菜。儿子读高中时有次碰到李*乙,他说他城边上有套房子,问我买不买,但没有房产证。一年前,我想在城边上买套房子,想起李*乙给我说过他有房子,我就到他房子的地方去找他,通过他邻居联系到李*乙,我问他房子卖不卖,他说要卖。我们谈价30000元,他给我讲我的户口能迁到房子所在地,隔了一、两天我就把钱付给了他。我到派出所问上户口的事,民警给我讲上不到。我给李*乙说户口上不到,李*乙说我们办了结婚证就能上户口。当时我们说的结了婚,把户口办了就办离婚。2014年上半年,我和李*乙两人办理了结婚证。办完结婚证以后,我又到派出所问我上户口的事,民警告诉我没有房产证上不了户口,他们还让我到社区问,社区的工作人员和民警讲的一样。我给李*乙讲户口办不了,我们把婚离了。李*乙说才刚结婚,隔断时间再离,我也同意。2015年上半年,我怕李*乙的兄弟对我买李*乙这个房子有其他想法,我就和李*乙商量好,我给李*乙先录段音,说李*乙这套房子是我以16万元价格买的,买房子的钱也已经给了李*乙。之后我还跟李*乙联系过,我想找他把我们的离婚手续办了,但是李*乙一直不同意和我办离婚,他给我说等到今年7、8月份,他打工的工地工程结束了就回资中和我办离婚。2、3个月前,我就想我去找他,如果他还是坚持不离婚,我就用老鼠药把他毒死。到了今年6月底7月初,我想到儿子韩*实习结束就要回家了,他如果听说我和李*乙的这些事情,我怕他误会我和李*乙之间的关系。所以我就决定去找李*乙,如果他还是不离婚,我就用老鼠药把他毒死。在7月初,我去大邑之前的头两天,我在资中县综合菜市场里面找到一个6、70岁卖老鼠药的老头买了两包老鼠药,是5块钱还是6块钱一包,一共给了10块钱还是12块钱,那个老鼠药是白色粉末状的,用纸包到的,外面还有一个透明的塑封袋。之后我打电话给李**说我要去找他。过了两天,我就一个人从资中坐客车到成都,在成都转车到大邑,我就给李*乙打电话,李*乙就到车站找到我,吃饭的时候我又跟他提离婚的事,李*乙说他要去简阳找活路做,他在打工时冲水冲到了一个老婆婆,他跟那个老婆婆吵了架,那个老婆婆又喊她的老公去骂了他,他就不想在那里做了。我们在汽车站对面找了一家旅馆,他让我和他一起住,我说我们是假结婚就没有同意,我就在离他住的那家旅馆旁边不远的另外一家旅馆去住了,我登记的是一张我以前捡到的身份证,身份证也是资中的,比我岁数大一个女的,我在之前办理过一个手机号码用的也是这张身份证办理的,那个号码是专门用来和李*乙联系的,因为李*乙经常打我的电话,我害怕丁*他们发现,所以我就办了那个号码和李*乙联系。第二天5点钟左右,我和李*乙就一起从大邑汽车站坐了一辆非正规的客车到了成**桥车站,等车时李*乙突然说他过生日,我就说我去买点凉菜,我在一个小超市里买了一瓶二两的白酒,还去买了半只凉拌鸡,回到车站就坐上客车往简阳走。在简阳没找到包工头,说人在资阳,我们又坐到资阳的车。到了资阳城区我和李*乙就往火车站走,沿着铁路走,路上的时候我就给李*乙说我买了他的房子,装修的时候种在厕所后面的花椒树被他兄弟嫂整烂的事情,我说我的花椒树被整烂以后我就在后面砌了一堵墙,他兄弟嫂就走不到我房子那里去了,李**听我说了这个话就有点生气,我就想是我买了房子,我的东西被整烂了,我砌了墙你还不安逸我,所以我也有点生气。走到快到一个桥头的时候李*乙说他饿了,我们就坐在铁路边把凉拌鸡拿出来吃,我们吃东西的时候我说等我陪他在这边把事情办完就回资中把离婚手续办了,李*乙不同意,还喊我跟他就作为夫妻过日子,我不同意,我们就吵起来。他就说离婚就弄死我,要么就同归于尽,我心里面难受得很,很生气,就继续往前走,我心里想,这种情况我想和他离婚是很难的,我就又有了要用老鼠药把他毒死的想法,我就想到我在成都买的酒,就想把老鼠药放在酒里面拿给他喝,刚好我又想解手,我就在一个拐角那里去上厕所,我就把那瓶酒拿出来打开倒了三分之二出去,又把两包老鼠药一下倒到剩下的酒里面,我摇了摇瓶子,酒就没有之前那么透明了。天开始飘雨,我心里还是很冒火,但是我也想让李*乙再继续闹下去了,我们在路边的房子躲雨,李*乙就说不走了,喊我去住旅馆,我没同意。他还是坚持要住旅馆,我就想拖延时间,我们就沿着铁路继续走,路上的时候李**就一直在提住旅馆的事情,他越说我就越冒火,但是心里还是压着火的,那个时候我就想没有办法了,只有把下了老鼠药的酒拿给他喝了把他毒死。又走了一会儿,李**又说去住旅馆,我还是不去,我说就在这里整,意思就是就在那个铁路边发生性关系,李*乙同意了,我就把酒拿出来说脱了衣服冷,先把酒喝了,他说行,然后就把酒接过去了,因为我把酒递给他的时候我是把盖子打开了的,他接过去就喝了两口,把酒瓶里面剩下那些参了老鼠药的酒喝了,喝完之后他就把酒瓶递给我,我就把盖子和瓶子一下装到我的包里。李*乙把酒递给我之后就开始脱衣服,他先是脱的上衣,我就喊他把衣服拿给我先帮他拿到,他就把衣服递给我,然后他又脱裤子,他把裤子脱了递给我的时候他身体就晃了一下,他就说了一句“咦,还有点晕啊”。我接到他的裤子就看到他要往地上倒了,我就晓得是老鼠药发作了,我就把他的衣服裤子抱到就往前面跑了,跑了几步我回头看了一下,就看到他已经倒在地上了,我就又走回到铁轨上面看了一下,那个时候他就已经说不出话了,嘴巴里面就只有“嗯、嗯”的声音,我不知道该怎么办,来来回回走了几下,就下定决心走了,我就抱到他的衣服裤子走了。

对上述证据及被告人韩**在庭审中所作无罪辩解,本院评判分析如下:

一、本案案发自然。2015年7月4日23时许,由成渝铁路货运司机发现裸身仰躺在铁轨碎石上的无名男尸后报告至资阳市侯家坪火车站,再报至资阳**出所,民警出警时男尸已无生命迹象,但男尸全身比较干净,无外伤,排除死者是由火车撞击、碾压或高坠所致可能,继后的法医尸检对此予以了印证。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二、本案嫌疑人韩**到案自然。案发后从无名男尸的胃内容物中检出毒鼠强成分,民警遂对案发时间段该路段通过的火车行车记录仪进行调取,发现一男一女在该时间段向案发地点行进。7月24日,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无名男尸的手机信息,对机主核实为李*乙,1955年5月19日出生,住资中县,进一步对李的家庭情况核实,了解到李的妻子韩**的情况,二人特征与视频监控中出现的一男一女特征吻合,通过对二人手机基站分析,二人的手机活动路线与二人案发时间段活动轨迹相同,案发后,李失踪,而其妻韩**无报警或联系死者的行为,韩**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遂于7月25日将韩**在其资中家中抓获归案。

三、韩**有作案时间。从大量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资料、手机信息资料、列车行车记录仪资料以及案发后韩**带民警对案发前自己购买老鼠药的地点、李*乙打工的地点、在大邑住宿的旅店、购买白酒的超市、沿铁路行走的路线等证据证实,韩**在案发前与李*乙联系频繁并一同乘车从大邑到成都再到资阳,最后二人在成渝铁路边行走,在案发时间段只有韩**与李*乙在一起,故韩**有作案时间。

四、韩**有作案的主观动机。韩**供述,2014年年初购买李*乙自建房一套,因不能入户而以假结婚的方式想进一步争取迁入李家户头,二人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但还是不能迁入,韩于是要求离婚,李*刚结婚就离婚怕兄弟笑话,韩同意延迟离婚,但没有将自己与李结婚之事告诉任何人。李*自己的银行卡交给韩保管并取钱。期间,韩多次提出离婚均被李拒绝,至2015年7月初,因韩**在成都实习结束要回资中,怕其子误解,韩催促李离婚并生出如果李不离婚就用老鼠药毒死李的想法,进而购买了老鼠药备用。二人在从大邑回资阳途中,韩多次提出离婚但均被拒绝,李甚至提出与韩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韩在确信与李离婚艰难的情况下,假意同意与李发生关系骗李喝下毒酒,致李当场中毒死亡,韩**作案的主观动机自然。

五、韩**有作案的客观行为。虽然韩到案后的前四次讯问均没有供述用老鼠药白酒给李*乙喝的情节,但对于向李买房、为上户与李*结婚登记、因办不了户口要与李离婚而遭拒绝的供述一直稳定;从第五次至第九次讯问,韩**对将老鼠药加入白酒中给李喝,李喝后中毒死亡的事实予以了详细供述,其供述的与李从大邑到资阳的过程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能够锁定李*乙死亡时间段与其在一起的人就是韩**本人;从李*乙死亡后所处的环境、状态、因毒发而亡的症状等客观证据来看,也与韩**的多次有罪供述相印证。虽然第十次讯问韩**称李*乙是喝的他自己带的白酒而亡,但综合全案主客观证据可以判断:被害人李*乙系一60岁的五保户且身体残疾,一直未婚,从其与韩**办理结婚登记后即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交给韩保管并取现的行为看,李*乙是有想与韩组成家庭过日子的想法的,其甚至为了韩不惜与亲兄弟闹矛盾,所以当韩提出离婚时李一直拒绝。韩**供述是李*乙自己带的毒酒想毒死韩或二人同归于尽的想法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也是不合逻辑、不合情理的;反观韩**的心理状态及现实家庭状况,韩与前夫丁*虽曾离婚但长期生活在一起,且丁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二人家庭关系稳固,对于与李*乙的结婚,其内心只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达到迁入李*建房名下的目的,况且以李的自身条件也不能与丁相比,故韩在确知离婚艰难的情形下骗李将毒酒喝下致李中毒死亡,其作案的主观动机与其客观行为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而用毒酒将被害人李*乙毒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称李*乙喝的酒是他自己带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因婚姻矛盾纠纷而引发的犯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虽没有相关的票据证实,但本院酌情考虑各300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的一半即为22848.50元。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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