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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庆海与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海诉被告嘉**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订立合同之日起,原告将自有的川F11090汽车一台交给被告嘉**司中标施工的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使用,并约定租赁费按照100元/小时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汽车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对原告出租机械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嘉**司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0646.85元。双方因上述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0646.85元。2、资金利息,以欠款10646.85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1.5倍计算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1、被告嘉**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一,嘉**司在中标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后就承包给了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施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没有成立工程施工项目部,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冯**(冯**是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中**司,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二,冯**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员张**是中**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嘉**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冯**或中**司。第三,冯**在绵竹市境内承建了多处建设工程,原告出租的机械可能用于冯**承建的其他工程。2、被告没有同原告进行过结算,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合同备案时间2014年4月2日),被告嘉**司中标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合同上记载的项目经理为兰**)。2014年3月4日,杨*代表中**司与被告嘉**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合同》各一份(转包合同显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杨*),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中**司实际施工。中**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了绵竹市射水河余家堰2013年“7.9”洪灾水毁修复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4月20日,张**代表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庆*(乙方)向四川嘉**限公司(甲方)出租汽车1台,车牌号为川F11090,租金为100元/小时,驾驶人员向庆*,并以现场施工人员开具的时间单为结算依据等。合同上还盖有“四川嘉**限公司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资料专用章”。后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对租赁机械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租赁费10646.85元,并由项目部出具《机械费确认单》一份为证,上盖有“四川嘉**限公司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资料专用章”及冯**的签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上述租赁费支付事宜协商未果而涉诉。

另查明,原告与冯**相识,且知道涉案工程老板系冯**。原告称与张**签订合同前并不相识,是在看到公示信息知道张**系被告嘉**司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后才与其订立的合同。庭审查明,中**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张**系中**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项目部接受中**司统一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双方的身份信息、《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机械费确认单》一份、工地明示牌照片2张,以及证人冯**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中**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2、向庆海向嘉**司主张租赁费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否为嘉**司。

焦点1: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也就是说,是否追加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选择权在原告。法院在不能查明案情时,可以依法追加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在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相关规定后,被告表示不追加中**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申请冯**(中**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法院可以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追加中**司为被告或第三人。

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冯**或其代表的中**司而非被告嘉**司。理由如下:

原告称与张**签订合同前并不相识,是在看到公示信息知道张**系被告嘉**司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后才与其订立的合同。但,庭审查明张**既非被告嘉**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获得被告的相应授权,其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时也没有出具代表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实际上张**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司的工作人员,接受中**司统一管理。因此,案外人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嘉**司的职务行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尽管原告提交的工地公示信息照片显示张**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组成人员,提交的租赁合同也显示张**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但这些也只能证明张**具有代理权表象;从公示信息栏显示的张**的身份信息来看,张**是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而非项目经理,在没有相应授权的情形下,其显然没有超越其工程技术负责范围对外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合同上所盖的代表被告嘉**司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一般来说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有用途,理性、勤谨的经营者不应相信其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原告作为一个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存在上述合理怀疑时,并没有进一步核实张**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就轻率的与对方订立合同,显然没有尽到理性、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应认定其善意无过失。综上,本院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冯**在绵竹很出名,所以原告认识。知道冯**是涉案工程的老板”。换言之,原告是明知向其租赁机械的是冯**或冯**所代表的实际施工人中**司,而根据本案事实冯**既非被告嘉**司的老板,也非该公司授权的人员,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冯**可以代表被告嘉**司。据此,原告也就没有任何理由相信与冯**交易就是与被告嘉**司交易。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其他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是冯绍*或其代表的中**司,而非被告嘉**司。被告嘉**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相应地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就不应由其承担。即使原告称不知道冯绍*是中**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是不知道与其订立合同的是中**司,相关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中**司承担,但因其明知与其交易的是冯绍*,相关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冯绍*承担,而非原告诉称的本案被告嘉**司。故,本院对原告向庆海请求被告嘉**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庆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35元,由原告向庆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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