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苏**与被告四**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容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0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日第二次,原告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诉讼,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2015年12月3日第三次开庭,原告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绵竹“十二五”农村饮水工程四标段供应阀门、电缆线、水表等工程所需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155418元。被告支付50000元后,未再付款。2015年3月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蒋*向原告出具了材料确认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541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5418元并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资金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协议1份、送货清单3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

2.材料费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3、中标通知书1份,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公司文件、函件各1份、证人蒋*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应由被告清偿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购销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明确载明不能用于签约和借、欠款,原告未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1个月内向被告催告予以追认,因此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持异议,对购销协议认为与原告签约的钟昌虎并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送货清单认为没有公司及公司委托人签字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未标注时间,公司印章也明确载明不能用于签约和借、欠款,盖章后也应进行催告,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交易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中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文件、函件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清楚印章不能用于欠款及签约,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签约、送货及尚未收回货款的事实。原告证据3中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公司文件、函件,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材料供应商,被告系绵竹“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四标段的承包人。2013年2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钟**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阀门、电缆线、水表等材料。签约时钟**未向原告出具代表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载明不能用于签约与借、欠款。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君源建设项管(2013)01号文件发布组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任命蒋*为项目负责人。同日向工程发包方绵竹市水务局发函君源建设函(2013)001号,说明项目部印章启用及权限情况。2013年3月原告在工程开工后依约供货。2015年3月6日,蒋*向原告出具材料确认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541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致纠纷发生。

庭审中,证人蒋*陈述清楚被告公司文件及函件的内容,知晓印章权限。购销协议上的印章是应原告要求在签订协议后加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钟**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有无代理权,该合同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审理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签约时涉案工程项目部尚未组建,负责人尚未任命,印章也尚未启用,钟**也未向原告出具代表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应当清楚钟**没有代理权。其后协议虽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印章载明不能用于签约与借、欠款,实际上进一步明确了签约人无代理权的事实。原告明知钟**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约,在协议加盖印章后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予以追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原告认为诉前蒋*向其出具了材料确认单,基于蒋*项目负责人的特定身份,应当视为被告对协议效力予以了认可。但在该确认书上同样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明确了蒋*也无代理权的事实,因此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材料确认单不能视为被告对协议效力的认可。综上,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关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241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