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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阳**具厂与被告四川新**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第三人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具厂与被告四川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及冯**为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4月17日、7月24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订货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淮安路延伸段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淮安路工程”)”供应双挑路灯58套、三火中杆灯10套,被告于安装完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至9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9月30日前供货安装完毕,直至2015年1月7日,被告才对原告供货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仅支付50000.00元外,再未付款与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6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9490.00元;4、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订货合同,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淮安路工程中灯光工程被告已分包给第三人中**司负责施工,且已向中**司支付了涉及灯光工程的工程款,灯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被告刻制的项目资料报送章一直交由中**司保管,该印章仅用于资料报送,不能用于合同签订、财务对账、合同履行确认,另订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第三人中**司辩称:所欠货款与中**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冯**辩称:我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钟昌虎是中**司的员工,但是淮安路工程项目是我个人聘请他做的工程,陶**、周**都是我派驻到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我对外都是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从事相应的施工活动,被告的资料报送章是交由我保管,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淮安路工程项目部签订《订货合同》时,第三人冯绍全提供给原告的,被告系淮安路工程的承包人;

2、《德阳**具厂订货合同》一份(原件),并加盖了“四川新**责任公司淮安路延伸线建设工程(齐天**路城区段)项目资料报送章”(以下简称“项目资料报送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淮安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订货合同,其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合同上的印章系被告公司淮安路项目部在施工、经营过程中所用的印章,陶孝兵是经办人;

3、《材料费确认单》两份(原件),拟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公司淮安路项目部盖章及项目管理人员周**、陶**和项目部负责人冯**签字确认尚欠货款的金额为146600.00元,其中陶**、冯**的签字是在起诉之后补签确认的;

4、《收方计量汇总表》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经淮安路工程项目管理人员陶**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及总价款;

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第三人中**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打印件)及第三人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件),拟证明第三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冯**委托陶孝兵全权处理淮安路工程施工事宜,冯**是总工程的负责人,原告是与冯**和中**司的人在打交道,也不清楚被告是委托冯**还是中**司在做涉案的工程,但是原告是将货送至淮安路工程施工现场的;

6、收据一份(原件),周**在负责人处、沈**在经手人处签字,拟证明原告向淮安路工程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经项目管理人员周**签字确认;

7、案外人朱**、马**与淮安**目部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及案外人宋**与淮安**目部签订的《材料费确认单》一份(均系原件),均加盖了项目资料报送章,拟证明被告的项目资料报送章同时也用于其他涉及淮安路工程的合同签订,并确认货款金额;

8、《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原件),拟证明淮安路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

9、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被告向绵竹**总公司报送《淮安路延伸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中秋假期值班表》、《淮安路延伸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国庆假期值班表》两份,拟证明被告刻制的项目资料报送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的项目资料报送章一致,被告对外均使用该印章进行工程相关的民商事活动。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项目是被告中标的,施工合同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法人是刁先军的印章,委托代理人是刘**,说明原告在签订订货合同时应当清楚被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不真实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工程现未竣工验收,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证据3盖章系项目资料报送章,经手人处陶**、冯**的签字,原告陈述是立案后补签的,且陶**的签字与订货合同上的签字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代表被告从事涉及淮安路项目相关施工活动;对证据5工商登记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书是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远早于订货合同签订的日期;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保证金系中**司收取,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订合同的代表是周**和陶**,两人均系第三人中**司的员工,即便证据是真实的,印章系项目资料报送章,且由第三人中**司保管,仅能用于资料报送,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确认原告所做工程是属于哪个分部工程;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调取证据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交证据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第三人中**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中**司无关。

第三人冯**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加盖的项目资料报送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印章与《淮安路延伸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中秋假期值班表》、《淮安路延伸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国庆假期值班表》两份材料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具有同一性分别进行了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编号为川求实鉴(2015)文鉴212号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德阳**具厂订货合同》和《材料费确认单》所盖印章与《淮安路延伸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中秋假期值班表》、《淮安路延伸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国庆假期值班表》所盖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证明印章系同一枚印章。

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项目资料报送章不能用于商事活动。

第三人中**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冯**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编号为川求实鉴(2015)文鉴212号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中**司、冯**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绵竹**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淮安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淮安路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等内容。2013年8月1日,第三人冯**委托陶**处理涉及淮安路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为:签署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文件;核实工程人工、机械、材料供应情况;确认相关工程费用支付情况。2013年12月18日,陶**以被告淮安路延伸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德阳**具厂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工地供应双挑路灯、三火中杆灯,价款共计196600.00元,并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淮安路延伸段项目部)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于工程验收后无息退还;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承诺订金伍万元整,途中无退款,安装完竣工验收合格七日内付至总金额97%(150700.00元,含保证金10000.00元),留3%质保金(5900.00元),不含税票;违约按合同总金额15%由违约人赔偿给守约人,直到付清全款为止;合同质保期为2年等内容,落款处由供货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订货方由陶**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项目资料报送章,同时第三人冯**将《淮安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交予被告。同年12月19日,原告缴纳淮安路延伸段灯具安装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经周**、沈**等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淮安路工程工地供货并安装。后被告及绵竹**总公司(建设单位)、核工业**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四川东**限公司(设计)、四川宏**责任公司(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对淮安路延伸线建设工程(齐天**路城区段)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月7日,陶**与原告签订《收方计量汇总表》,确认收方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金额共计196600.00元。同日,周**与原告签订《材料费确认单》,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6600.00元,并加盖了项目资料报送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6600.00元;2、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9490.00元;4、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起诉后,陶**、第三人冯**在《材料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

另查明,被告称将淮安路工程的灯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中**司负责施工。第三人冯**系中**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和周**系中**司工作人员。陶**在涉案工程中,以淮安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朱**等人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资料报送章。同时,原告知道是与冯**和中**司的人打交道,只是不清楚具体是冯**还是中**司在做涉案工程。

同时查明,因《竣工验收报告》未载明验收时间,经第三人中**司、冯**查实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新**司主张货款等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涉案订货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新**司。本院认为,原告称“是与冯**和中**司的人在打交道,不清楚是冯**还是中**司在做涉案工程”,且提交了在合同签订之前冯**向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庭审查明,陶**系中**司员工,非被告公司员工,因此,案外人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代表被告新**司的职务行为。同时,无论冯**还是中**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受被告新**司的委托从事相应的民商事活动,或其有理由相信与冯**或中**司交易即是与被告新**司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知晓与其签订合同的陶**是受第三人冯绍全的委托,形式上不具有能够代表被告公司订立合同的客观表象。订货合同上所加盖的代表被告新**司的印章是项目资料报送章,一般来说资料报送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有用途,理性、勤谨的经营者不应相信其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原告作为一个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存在上述合理怀疑时,并没有进一步核实陶**有无代理权,就轻率的与对方订立合同,显然没有尽到理性、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应认定其善意无过失。虽然在涉案工程也同时存在使用该项目资料报送章签订合同、确认材料费的事实,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目资料报送章曾得到被告的认可可用于民商事活动。综上,本院认为,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其他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陶**系受冯**委托,故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是冯**或其代表的中**司,而非被告新**司。庭审过程中,本院已依法询问原告是否追加冯**或中**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追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新**司支付货款、保证金、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德阳**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20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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