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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小*与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小*与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险种。2015年4月17日,第三人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及第三者川FCY853号车辆损坏,第三人等人受伤。被告定损保险车辆包干修复价为75000.00元,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修好后,第三人垫付了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45450.00元(川FQ6997号车辆损失36500.00元、川FCY853号车辆损失8950.00元),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上载明川FQ6997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在检验有效期内,(因该车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赔范围。

第三人陈述:修理费用等都是第三人支付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川FQ6997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

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川FQ6997车辆已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

3、《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川FQ6997车辆于2015年4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

4、《委托书》、《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估损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委托王**定损包干修复价为75000.00元,并已支付该款;

5、《拒赔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6、川FQ6997号车辆的《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投保车辆属规定的六年免年检车辆;

7、《驾驶证》一份,拟证明驾驶人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8、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川FCY853号车辆的修理费为15550.00元,施救费为350.00元;

9、《收条》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对方车辆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0000.00元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委托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FQ6997号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没有发现被鉴定车辆的检查项目中存在与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9无异议;对证据4中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方车辆投保的太**险公司定损无异议,修理费发票是复印件无效;对证据6行驶证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去检验的,盖章是补盖的;对证据8修理费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对施救费应按照保险合同,事故双方各承担一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签字确认其已充分阅读了免责条款的内容;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在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十项明确载明了免责事项;

3、川FQ6997号车辆《行驶证》照片三张,拟证明2015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上载明,川FQ6997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已过检验有效期。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损失条款上,无原告的签字,投保单上签字只是概括性的签字,被告未按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原告的车辆也不属于必须经过检验的车辆,对行驶证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去申请加盖的检验有效期印章。

第三人质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到证据1、2、3、5、6、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虽然《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复印件,但经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理赔后核对并加盖了印章,对证据4应予以采信;对证据8也经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理赔后核对并加盖了印章,对证据8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与原告提交的条款内容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FQ6997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同时购买了商业险中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431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时,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落款投保人签名处由原告签名。

2015年4月17日18时36分,王*驾驶川FCY853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江苏工业园区内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玉妃路十字交汇路口时,遇右方道路朱*驾驶川FQ6997小型轿车,搭载李雨*、肖*、杨**玉妃路从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朱*、李雨*、肖*、杨*不同程度受伤。4月2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FQ6997号车辆进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检验结果为:1、被鉴定车辆受损部位及损坏部件系本次事故所致;2、没有发现被鉴定车辆的检查项目中存在与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5月21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朱*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道路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提前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认定王*、朱*负同等责任,李雨*、肖*、杨*不负事故责任。

川FQ6997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朱*委托王**将车辆送至绵竹市**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维修等。后经川FCY853号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75000.00元,朱*支付了修理费。同时,川FCY853号车辆因事故发生施救费350.00元及修理费1555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保险车辆在出险时行驶证已过期,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属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45450.00元(川FQ6997号车辆损失36500.00元、川FCY853号车辆损失8950.00元),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另查明,川FQ6997号车辆于2011年3月24日进行注册登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川FQ6997号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赴交警部门为车辆申请领取检验标志,该车辆行驶证上交警部门签章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朱*已向川FCY853号车主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若不存在免责事由,按正常理赔程序,实际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检验有效期届满,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是否免责。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川FQ699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抗辩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故该车未在检验有效期内,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事故车辆在车辆检验期届满后未进行车辆检验,属未按规定检验之情形,被告可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安部、质**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的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即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应是指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上述规定,在无其他特殊情况下,涉案机动车属于6年内免予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该车辆行驶证上交警部门签章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表明该车符合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是由于朱*未提前减速慢行,且涉案车辆经鉴定没有发现存在与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因此,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否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和交警部门在行驶证上对检验有效期的签章确认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不因此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增加,并未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故被告以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过期为由予以拒赔,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和第三方财产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同时,被告确认若不存在免责事由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理赔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6500.00元及第三方车损8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的相关费用均系朱*垫付,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理赔保险赔偿金454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第三人朱*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47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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