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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甯**与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甯兴平诉被告嘉**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订立合同之日起,原告将自有挖掘机交被告中标施工的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使用,并约定租赁费按照300元/小时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挖掘机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对原告的机械租赁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91188元。双方因上述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91188元。2、资金利息,以欠款191188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1.5倍计算资金利息。

原告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嘉**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人和施工单位。

《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嘉**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实际施工。从合同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控制和管理。

《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处盖有“四川嘉**限公司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资料专用章”及经手人张**的签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

收据73张,拟证明原告所出租的机械在被告承建工地的使用情况。

《机械费确认单》一份,确认单上盖有“四川嘉**限公司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资料专用章”及经手人冯**的签章,拟证明租赁费结算情况。

证人冯**的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内部承包情况;设立项目部情况;项目部印章(资料专用章)来源于被告;涉案工程的资金流向;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有被告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张**、田**等人的签字等。

工地明示牌照片2张,照片显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嘉翔公司,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为:项目经理兰**、技术负责人张**、施工员李**、安全员刘**、质量员陆**、材料员付*,拟证明张**系被告项目部组成人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1、被告嘉**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一,嘉**司在中标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后就承包给了中**司在施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没有成立工程施工项目部,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冯**(冯**是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中**司,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二,冯**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员(张**,是中**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嘉**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冯**或中**司。第三,冯**在绵竹市境内承建了多处建设工程,原告出租的机械可能用于冯**承建的其他工程。2、被告没有同原告进行过结算,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恰恰证明了被告与中**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相关法律责任已经约定了全部由中**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建及转包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中**司系借用嘉**司资质实际施工,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公司没有该资料专用章,合同、收据及确认单上签字和签章的人员均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认为,即使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也只能用于资料报送等事项,不能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和进行结算。对证人证言,被**公司认为,证人在提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时,讲到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且该章也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是虚假的、无效的。证人还讲到被告并未在工地现场派驻管理人员,原告所提到的项目部签字人员也全部是中**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中**司和冯**,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3是张**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来说其真实性应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嘉**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证据4是原告提交的原始计时票据,经过认证该组证据有以下问题:(1)原告提交的73张收据按300元/小时计算,并按3.5%扣税后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191188元不符。(2)收据显示记载为合同约定的驾驶员毛远志大挖机的有12张单据;记载为甯挖掘机365型的有8张;记载为甯挖掘机265型的1张;记载为秦**265型挖机的有24张;记载为秦**大挖机的有22张;记载甯兴平官堰卡特大挖机的有6张(官堰系冯**承建的另一处工程)。(3)时间为3月14日、20日-30日(11天)、4月19日-23日(5天)的票据均出现过两次,共34张(时间重复,显示在这段时间内有两台机械在工作,而原告陈述只出租了一台机械)。原告提交的上述原始单据出现的问题与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严重不符,但却未做任何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基于此,对根据原始单据结算的证据5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6来源于涉案工程的对外公示信息栏,经审查,与被告嘉**司所报送的相关材料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合同备案时间2014年4月2日),被告嘉**司中标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合同上记载的项目经理为兰**)。2014年3月4日,杨*代表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与被告嘉**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合同》各一份(转包合同显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杨*),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中**司实际施工。中**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了绵竹市射水河余家堰2013年“7.9”洪灾水毁修复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3月8日,张**代表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甯**(乙方)向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项目部(甲方)出租365型挖掘机1台,机械操作人员毛远志。租金为300元/小时,以现场施工人员开具的时间单为结算依据。甲方按3.5%抵扣乙方税金等。合同上还盖有“四川嘉**限公司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资料专用章”。后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对租赁机械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租赁费191188元,并由项目部出具《机械费确认单》一份为证,上盖有“四川嘉**限公司绵竹市‘7.9’洪灾射水河余家堰水毁修复工程资料专用章”及冯**的签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上述租赁费支付事宜协商未果而涉诉。

另查明,原告与冯**相识,且知道涉案工程老板系冯**。原告称与张**签订合同前并不相识,直到看到公示信息知道张**系被告嘉**司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才与项目部订立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原始收据上签字的田**、张**、朱**、王**、吴*等人皆是中**司的工作人员,接受中**司的统一管理对工程进行施工。

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中**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2、甯**向嘉**司主张租赁费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否为嘉**司。

焦点1: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也就是说,是否追加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选择权在原告。法院在不能查明案情时,可以依法追加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在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相关规定后,被告表示不追加中**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申请冯**(中**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法院可以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追加中**司为被告或第三人。

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冯**或其代表的中**司而非被告嘉**司。理由如下:

原告称与张**签订合同前并不相识,是在看到公示信息知道张**系被告嘉**司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后才与其订立的合同。但,庭审查明张**既非被告嘉**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获得被告的相应授权,其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时也没有出具代表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实际上张**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司的工作人员,接受中**司统一管理。因此,案外人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嘉**司的职务行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尽管原告提交的工地公示信息照片显示张**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组成人员,提交的租赁合同也显示张**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但这些也只能证明张**具有代理权表象;从公示信息栏显示的张**的身份信息来看,张**是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而非项目经理,在没有相应授权的情形下,其显然没有超越其工程技术负责范围对外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合同上所盖的代表被告嘉**司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一般来说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有用途,理性、勤谨的经营者不应相信其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原告作为一个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存在上述合理怀疑时,并没有进一步核实张**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就轻率的与对方订立合同,显然没有尽到理性、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应认定其善意无过失。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用于主张欠付租赁款的收据真实性存疑,不能确定原告所出租的机械是否只用于涉案工程。综上,本院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冯**在绵竹很出名,所以原告认识。知道冯**是涉案工程的老板”。换言之,原告是明知向其租赁机械的是冯**或冯**所代表的实际施工人中**司,而根据本案事实冯**既非被告嘉**司的老板,也非该公司授权的人员,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冯**可以代表被告嘉**司。据此,原告也就没有任何理由相信与冯**交易就是与被告嘉**司交易。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其他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是冯绍*或其代表的中**司,而非被告嘉**司。被告嘉**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相应地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就不应由其承担。即使原告称不知道冯绍*是中**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是不知道与其订立合同的是中**司,相关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中**司承担,但因其明知与其交易的是冯绍*,相关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冯绍*承担,而非原告诉称的本案被告嘉**司。故,本院对原告甯**请求被告嘉**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甯**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2060元,由原告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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