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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大华诉被告马**、四川绵**责任公司、四川绵**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马**、绵竹**公司、绵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被告绵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绵竹**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2日,绵竹**分公司的负责人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马**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从双忠路方向经南京大道向大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张**驾驶的营1240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张**,陈**受伤。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竹公交认(2015)第F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陈**不负责任。当即被送往绵**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9日,治愈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伤;右臂从神经损伤;右臂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绵**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3320.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6.97元,伙食补助390元,门诊医疗费610元,误工费15274.73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出院护理费5201.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责任划分;

2、绵**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休息时间;

3、门诊票据8张,金额610.00元;

4、德阳**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

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4张,金额2120.00元;

6、人力三轮客运(1240号)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系被告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在领导的安排下,被告马**驾驶展车前往南京大道洗车,该展车无号牌,在回公司的路上,由于原告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且突然变换车道,导致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及原告三轮车上的乘客受伤。被告马**认为,竹公交认(2015)第F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法律依据有误,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误,被告马**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重新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马**认为,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误工费、鉴定费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德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师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向交警大队提出过复议;

2、照片1张,证明事故的道路状况为单向双车道;

3、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三轮车加装了电瓶;

4、马**的驾驶证复印件;

5、原告张**的住院票据8张,金额10507.55元;绵竹**驶员协会施救费发票2张,金额300.00元;停车费发票3张,金额130.00元;

6、原告张**领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000.00元。

被告**输公司辩称:被告**输公司与被告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请求法庭调查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有无路权,重新划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不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辩称:被告马**是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马**在公司的安排下驾驶无号牌展车,前往南京大道洗车,在回公司的途中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张**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507.55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三轮车的施救费50元,两车的停车费130元。请求法庭重新认定双方在事故中应的责任,并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马**的申请,依职权调取(2015)第F00332号交通事故档案,包括下列证据:

1、竹公交认字(2015)第F003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3、道路交通师傅现场图;

4、照片8张;

5、送达回执;

6、询问笔录;

7、张**身份证复印件,陈**身份证复印件,马**驾驶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1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认定的事实有误法律适用有误;对证据2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对休息3个月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被告绵竹**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随意变道且其人力三轮经过改装应承担部分责任;认为证据3门诊票据用途不明,不能证明用于原告的受伤所用;对证据4的伤残等级认可但护理期60天过长,对证据5中的放射费及核磁共振费不认可,发票未显示此款的用途,对其他票据认可。被告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绵竹**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马**出示的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改变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无异议,原告的三轮车有牌照,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三轮车且座位下的东西无法辨认;对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垫付的停车费及修车费与本案无关联;其他二被告对被告马**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内证据,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马**出具的证据2、3、4、6,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即被告马**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该证据仅证明被告马**曾提出过复核申请;对于证据5中原告张**的住院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和施救费票据,由于此类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证据5中的停车费和施救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马**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从双忠路方向经南京大道向大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张**驾驶的营1240人力客运三轮车搭乘陈**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张**、陈**受伤。(二)2015年7月10日,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陈**不负责任。2015年12月15日,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德公交受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张**受伤当日被送往绵**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6月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507.55元,由被告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支付。绵**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出院医嘱及建议:1、复诊:若无不适,出院后1、2、3、6月复查X线片,骨科专科门诊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负重:骨折愈合前,伤肢不负重,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持重时间及持重方式;3、康复:出院后继续在骨科或康复科医师指导下行系统康复训练,避免或减轻伤肢伤残可能;4、继续右肩部支具固定,根据复查X线片决定是否取除;5、休息3月。2015年6月29日,被告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000.00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张**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610.00元,由原告支付。(四)2015年12月21日,原告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为德阳**定中心。2016年1月25日,德阳**定中心出具德阳**中心(2016)临鉴字第020号伤残等级、护理期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根据委托要求及其伤情实际,酌定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及鉴定检查费708.00元。(五)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是绵竹**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马**为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马**驾驶汽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马**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为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的展车,无机动车号牌,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六)原告张**驾驶的人力三轮客运系营1240号,注册日期2000年1月31日,其人力三轮加装了动力装置。2015年12月17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绵**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3320.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6.97元,伙食补助390元,门诊医疗费610元,误工费15274.73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出院护理费5201.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20元)。

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三被告辩称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应承担部分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加装动力装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之规定,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加装动力装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变道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变道,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因三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的证据,故本院采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是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德阳**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酌定护理期60日,未说明是出院后的护理期,故护理费为60天×86.69元∕天=5201.4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4+90)天×93.70元∕天=9744.80元;

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门诊费的诉讼请求事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

1、医疗费11117.55元(被告**售分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507.55元、原告张**支付61.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00元∕天=420.00元;

3、护理费60天×86.69元∕天=5201.40元;

4、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00元;

5、误工费104天×93.70元∕天=9744.80元;

6、鉴定费210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以上各项中第1-2项共计11537.55元,先由被告**输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1537.55元由被告**输公司承担;第3-7项共计35660.20元由被告**输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输公司应向原告张**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7197.75元,扣除被告绵竹恒达销售分公司已支付12507.55元,被告**输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34690.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绵**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给付赔偿金人民币3469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442.00元,由被告绵**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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