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田**、魏**、詹*、徐**、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田**、魏**、詹*、徐**、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9月22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田**、魏**、詹*、徐**的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2012年7月,被告田**、詹*、刘**三人协商一致,合伙承包经营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王**小沟建筑石料厂的矿石生产线。2013年7月1日,田**、詹*、刘**经协商,刘**退出合伙,由田**和詹*继续承包经营。原告林**于2014年9月11日以田**、詹*、刘**租赁了其神钢250挖掘机,尚欠其租赁费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田**、魏**、詹*、徐**、刘**支付林**机械租赁费201453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由田**、魏**、詹*、徐**、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在,林**提交了詹*向其出具的一张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欠条的落款时间形成、以及是否是与詹*出具给田**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的一张欠条系同一时间形成的作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法鉴定所对两张欠条进行鉴定。为此,刘**用去鉴定费3200元。西南**法鉴定所作出西政**中心(2014)文鉴字第3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不能确定标称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欠款人署名“詹*”的《欠条》原件的实际形成时间。2、标称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欠款人署名“詹*”的《欠条》与标称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欠款人署名“詹*”的《欠条》上书写字迹、指印不应是按各自标称时间分别形成;二者为同一时间形成的可能性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林**主张与被告田**、詹*、刘**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林**应当就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进行举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林**应当就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这一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其证据的证明力应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林**仅提供了欠条一张及当时作为合伙组织的会计陈**出具的一份结算单作为证明租赁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林**提供欠条的载明时间存在瑕疵,经刘**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指定西南政**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林**提供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具体形成时间,与2014雁江民初字第2468号案件中田**提供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形成时间为同一时间的可能性大。林**提供的陈**结算单中并无记载有合伙组织与林**进行了挖掘机的租赁费用结算,虽然田**、詹*对林**诉称事实无异议,但作为原合伙人的刘**否认其事实存在,且林**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林**主张与田**、詹*、刘**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对林**要求田**、魏**、詹*、徐**、刘**给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分担,因欠条的形成时间是本案确定刘**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林**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那么应当由林**来承担败诉的风险,故鉴定费用应由林**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元,诉讼保全费1,528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889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田**、魏**、詹*、徐**、刘**向林**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201453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魏**、詹*、徐**、刘**承担。其理由与事实为:1、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无租赁关系及机械结算费用与查明事实不符。林**是神钢250挖掘机所有人,田**与林**是亲戚关系,鉴于田**是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之一,田**介绍林**到合伙组织的工地进行工作。为了更加便捷的拿到机械租赁费用,田**提出以他所有的名义租赁给合伙组织,林**不持异议仅是经营的需要,但并不能改变物权的所有状态。陈**出具的结算单原件在林**手中,也佐证了林**是神钢250挖掘机的所有人。虽然,该结算单上登记的神钢250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田**,但田**并非神钢250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事实是:合伙组织租赁了林**的神钢250挖掘机参与施工,合伙组织欠神钢250挖掘机租赁费201453元。林**在持有合伙组织会计出具的结算单找合伙组织的负责人詹*要求出具欠条,詹*经核实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詹*倒签出具欠条时间为林**神钢250挖掘机离开合伙组织工地时间的瑕疵,是涉及何时起算利息的问题,并非不合常情。2、原审法院认定林**与田**、詹*、刘**合伙组织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必将出现如田**要求合伙组织支付神钢250挖掘机租赁费,但其又不能证明其是神钢250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合伙组织有权拒绝支付租赁费给田**,发生合伙组织租赁神钢250挖掘机后可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田**、魏**、詹*、徐**答辩称,田**、詹*、刘**合伙是事实,在刘**退出合伙时,合伙期间的债务没有清算。租赁林**神钢250挖掘机也是事实,欠林**的租赁费是合伙债务,应由田**、詹*、刘**承担,在此前的一个案件中,田**陈述神钢250挖掘机是田**出租的,是虚假的陈述,是为了不打本案的官司。田**收到的租金是交给了林**了的,田**是代收行为。合伙组织内部成员知道神钢250挖掘机不是田**的,合伙款与租赁费是单独结算的。综上,田**、魏**、詹*、徐**认为林**的诉讼请求成立。

刘**答辩称,1、田**因为曾于2008年5月购买挖掘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商家列入了黑名单,不能再以自己名字购买挖掘机,借用了林**的名字购买挖掘机,案涉挖掘机是田**出资购买的,是田**用于合伙工地出租,合伙组织只认可田**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田**也在多个时间与场合,包括与刘**电话通话录音中、在资阳**民法院审理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合伙组织租赁的挖掘机是田**自己的,合伙组织欠他的租赁费。且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时,证人出庭也证明合伙组织租赁了田**的挖掘机。挖掘机由谁所有,不以发票为判断标准,而以谁出资购买,谁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为判断标准。故林**仅以购机发票上是其名字主张是神钢250挖掘机所有权人的依据不足。2、林**不是合伙组织会计陈**制作的神钢250挖掘机结算单原件持有人,原件持有人是田**,田**只是将结算单临时提供给林**用于本案一审举证。2014年5月8日,田**参加资阳**民法院审理(2014)资民终字第259号案件庭审时陈述,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使用费有20余万元未领取,并提交会计陈**2013年7月6日制作的一份结算单原件,法庭核实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将原件退给了田**,此次林**提交的结算单与田**之前出示的结算单是同一份,而该份结算单已经资阳**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确认其真实性,并据以认定合伙组织拖欠田**租赁费20余万元的事实。故林**称其是结算单原件持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整个案件中,林**就是配合田**进行诉讼在一些法律文书上签名而已,事实是田**以林**的名义在为自己打官司。3、因为刘**曾状告詹*、田**要求支付合伙结算欠款27万余元,得到了两级法院支持,并由法院成功执行扣划田**银行存款28万元,田**、詹*二人为了让刘**领不到该笔执行款,合谋快速制造假欠条交林**提起本案诉讼,并以诉讼保全方式,冻结了刘**已执行到法院账户的28万元合伙结算款,属詹*与田**恶意串通以损害刘**利益而制造的案件。两份欠条都是现制造的,欠条内容都是虚假的,经鉴定机构鉴定及林**承认,欠条标称时间与实际书写时间不符。4、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是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林**仅是神钢250挖掘机购机发票上载明的人,不是案涉挖掘机所有权人,其不是真正的出租人,故詹*、田**合谋制造的租赁费欠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被原审法院认可,原判驳回林**诉讼请求正确。5、刘**从未否认过田**是案涉挖掘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田**如何主张租赁费,能不能顺利主张租赁费,与林**无关,与本案无关。当时合伙人詹*提出合伙,要刘**出两台机器,田**带一台挖掘机。在刘**退出时,只结算了刘**的两台装载机费用,田**退出就结算田**的神钢250挖掘机的费用,合伙款与租赁费是单独结算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林**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林**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詹*与林**之子叶*签订的《工程机器租用(施工)合同书》、成都**限公司承运单。拟证明林**对神钢250挖掘机享有所有权,该挖掘机因租赁被运到田**、詹*、刘**合伙组织施工工地上。

证据材料2林**户口薄,拟证明叶*与林**是母子关系。

证据材料3借据37份,称神钢250挖掘机驾驶员是叶*、卜**,挖掘机经常都要借支、维修,款项经手人有田**、陈**。拟证明神钢250挖掘机与合伙组织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材料4公证书三份、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及附件(包括:提机确认书、申明书、承诺书),拟证明神钢250挖掘机是林**以按揭方式购买的,因资金不足还向案外人吴*借款12万元。

证据材料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叶*表示其与詹*签订租赁协议,相应租金应由林**收取。

证据材料6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拟证明到现在为止,林**购挖掘机的按揭款已经付清,所以银行才把票据原件交给林**。并陈述,按揭款是工地直接将款项打给按揭银行的,参与施工的工地有很多处,管理不规范,所以林**提供不出由其打款给银行的票据。

证据材料7证人叶*到庭陈述,主要内容:神钢250挖掘机是叶*家里2009年购买的,按揭首付20多万,是林**去签的合同,按揭款是林**去还的,叶*没有亲眼看到林**还款情况。田**是林**姐姐的女婿,神钢250挖掘机跟田**没有关系。当初购买神钢250挖掘机时用的家里的钱,登记的叶*母亲林**的名字,施工租赁合同是叶*去签的名字,现应当由林**主张权利并收取租金。神钢250挖掘机在昆明机场高速参加施工差不多两年,后空了半年,租金都是林**在收。涉及本案的租赁,大概是2012年5、6月份进场参与施工的,是第二年5、6月份撤离的,大概做了一年的挖掘工作。当时约定租金每月给,但是没有正式给,只是有驾驶员的借支。2015年7月15日的情况说明是叶*出具的,神钢250挖掘机是叶*在开,还有一个驾驶员是卜**。在该次租赁中没有收到过租金,打给田**11700元租金的事叶*不知情。叶*与詹*是2012年签的租赁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应该有两份,有一份詹*持有。林**一审起诉时合同在叶*手上,叶*愿意做笔迹鉴定。拟证明神钢250挖掘机购买情况,由家庭共同出资,登记权利人是林**。叶*与詹*签订租赁合同,叶*误认为他可以代签。合同权利应由林**享有。

田**、魏**、詹*、徐**质证称,对林**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是客观存在的,挖掘机是林**购买的,但对林**是否付清了挖掘机按揭款不清楚。

刘**质证称,证据材料1中租用合同不是新证据,一审中林**没有提供,她没有理由不提供,不应得到采信。出租人是叶*,不是林**,不应由林**主张租赁费。刘**对叶*与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无异议,即使合同是真实的,都是田**利用叶*的名义出租的,实际出租人是田**。叶*是田**挖掘机驾驶员,代表田**签订的出租合同。同样情况的还有神钢260挖掘机和刘**的厦工、龙工两台装载机,均是由驾驶员代表机械所有权人与合伙人詹*签订的出租合同。合伙组织始终认可的神钢250挖掘机的出租人是田**,并与田**进行结算,出租费用结算单是田**持有。租赁合同、承运单都是田**拿给林**来举证的,所以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承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田**以林**的名义买的挖掘机运到工地上。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叶*与林**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对证据材料3中有刘**签字的部分无异议,但是挖掘机驾驶员借支款项,不能达到林**的证明目的。且借据是合伙组织内部的票据,这也是田**交给林**提交法庭的。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之前未提供该证据没有理由,挖掘机是田**以林**名义购买,这些资料实际是田**掌握,不能证明林**是案涉挖掘机所有权人。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叶*不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只是驾驶员,他只是帮田**进行出租,租金收益由田**收取。叶*和田**恶意串通,所出具的该说明不真实。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对林**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归还按揭款是田**以林**的名义归还的。对证据材料7中证人叶*与林**、田**都是亲戚,与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挖掘机购机款支出、租金收取以及在一审时为什么不提交租赁合同等问题,证人叶*不能清楚回答,是作伪证。

二审诉讼中,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8起诉状、协议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田**在2008年5月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购买挖掘机欠款98万元,因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卖方商家拉入黑名单,无法再以田**自己的名义购买挖掘机,故以林**的名义购买了本案所涉的神钢250挖掘机,神钢250挖掘机所有权人是田**而不是林**,田**才是神钢250挖掘机的出租人。

证据材料9雁**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庭审笔录、雁**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庭审笔录,载明了证人胥吉光与田**关于挖掘机归属的陈述。拟证明合伙组织租赁的神钢250挖掘机所有权人是田**而不是彬**。

证据材料10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书三份,是从田**代理人处复印,原件存于田**代理人邵林处,拟证明当时与詹*签订租赁合同的均是驾驶员,朱**、姚**、黄*都是代表车主签订合同的。

证据材料11刘**两台装载机基本信息表、发票两份、产权转移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姚**签订租赁合同的车主是刘**,是代表刘**签订租赁合同。

证据材料12证人姚*学到庭陈述,主要内容:刘**是姚*学的舅舅。姚*学与詹*签订租赁合同是在机械进场后一个多月的时候,签的是进场的时间,只签了一份,签了后被收回去了。当时都是驾驶员签的,姚*学是刘**请的驾驶员,刘**共有四名驾驶员,有一个是河南的,叫李师傅。后来是姚*学、文**、李**三人换着开两台装载机。姚*学签合同是因为时间有空,另两个驾驶员不在场。该工地上有两台挖掘机、一台是田**的,还有一台是云南一老板的。有5辆双桥车,是由黄*组织的,黄*有其中的一辆。其他双桥车主不知道是谁。两台装载机是刘**的。神钢250挖掘机的合同不是叶*签的就是卜**签的,是代表田**签的。叶*一直都是说该机械是田**的,叶*的父母在工地上煮饭,也说挖掘机是田**的,田**因为一台挖掘机被拉进了黑名单,买不到挖掘机,就用叶*家人名义购买的。有次挖掘机需要换一条履带,叶*要田**同意才能换,最后是田**买了来换的。神钢260挖掘机也是驾驶员签的合同,车主没有来过。驾驶员有两个,是一个师傅一个徒弟,因走得早名字记不太清了。黄*的车前期是黄*开的,后来请了两个人帮他开。刘**的装载机没有领过租金,姚*学等驾驶员平时就借点生活费,算帐与刘**算,在工地上借钱,在工资里扣。姚*学工资是4000元/月,叶*与卜**都是在田**手上领工资。姚*学现在还在帮刘**开车,基本上长期帮他开,没有看见过神钢250与260挖掘机的所有权证。拟证明叶*与詹*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是代表田**签的,不代表其本人。叶*称其代表家庭签租赁合同不属实。

证据材料13证人文**到庭陈述,主要内容:文**是刘**驾驶员,开厦工50装载机,刘**还有一个龙工50装载机。文**工资在刘**处领取,扣除借支。文**等在工地上借资要打条子,主要是车子烂了要维修。该工地上还有神钢250挖掘机与260挖掘机、5辆双桥车。神钢250挖掘机是田**的,驾驶员是叶*与小卜。神钢260挖掘机是云南一个老板的,没见过神钢260挖掘机的老板,驾驶员姓朱,还有一个学徒。5辆双桥车是谁的不太清楚。250挖掘机有问题时叶*要给田**打电话。叶*父亲说过250挖掘机是田**的,是田**以前有个车的按揭款没有交完,才以叶*他们家的名义买的。叶*的妈妈有时候也在工地上与叶*父亲一起。有次换履带也是叶*打电话给田**叫田**买的。叶*工资是田**发的,文**工资是刘**按4000元/月标准发的。黄*组织的双桥车,文**看见黄*大部分时间也在开车,黄*有时请假不在,机械租赁都是签了合同的,因为老板不常在工地,一般都是驾驶员签订,听姚*学说我们开的台车是他签的。文**是2013年3月过年后就没去工地帮刘**开了,没有看到过相关机械的所有权证。拟证明叶*与詹*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是代表田**签的,不代表其本人。叶*称其代表家庭签租赁合同不属实。

证据材料14证人李**到庭陈述,主要内容:李**是刘**在河南那个工地龙工50装载机驾驶员,在施工进场时就去了的,从2012年9月开到2013年6、7月份。后面三个人开两辆车,时间不到一个月,太累了就又找了一个人,还是四个人开。叶*的父亲是进场时就到工地来煮饭了的,做到过年后一两个月就没来了,在中途又换了人来煮饭。吃饭的时候听叶*父亲说,神钢250挖掘机是田**的,是因为以前一台挖掘机出了事贷不到款,所以是以叶*他们的名义买的。具体是以谁的名字买的不知道,叶*的工资应该是田**给,李**没见过他给叶*发工资,知道小卜等待田**发钱回家过年的事。没有见过神钢260挖掘机的老板,有个驾驶员姓朱,还带了个徒弟,好像是老板的侄儿。听叶*给田**打电话,换履带的事情是叶*说的。李**不清楚机械租金给付的情况。拟证明叶*与詹*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是代表田**签的,不代表其本人。叶*称其代表家庭签租赁合同不属实。

林**质证称,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果田*富有钱应继续支付分期付款款项,不可能另外购买挖掘机,这证明田*富没有钱来购买挖掘机,本案所涉神钢250挖掘机是林**家里出资购买的。租金算账是合伙组织算到田*富的名下,只是因为他作为合伙人好结账,合伙组织结算账给谁,不代表谁就是挖掘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应依物权法规定确定。相关票据原件是会计陈**与林**持有的。对刘**提交证据材料9证明目的有异议,挖掘机所有权应根据销售合同、票据等书证认定,证人证言及田*富陈述不能对抗书证证明力,应以书证为准。林**与田*富是亲戚,林**为了利于收取租金所以以田*富名义出租,证人道听途说后作证,不应被采信。对证据材料10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姚**是刘**驾驶员,其签合同是代表车主签字,不能就此推定所有的其他合同都是这样的情况。对证据材料1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12、13、14三名证人与刘**均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弱,证人姚**与刘**是亲戚,证言证明力弱。三人证言存在矛盾,有人说一直都是四个人帮刘**开装载机,李**说中间有一个月左右是只有三个人开,对黄*身份的陈述也不一致。姚**是听叶*说的,其他的证人说是叶*父亲说的。关于履带的更换,都是称听叶*所说,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补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人证言表述不一致,不应当采信。

田**、魏**、詹*、徐**质证称,刘**提交的证据材料8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了田**没有能力再购买挖掘机。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对刘**证明目的有异议,林**借用了田**的名义租赁挖掘机,是为了便于收取租金,田**在当时不真实的陈述,侵犯了林**的合法权益,应以林**提交的书证来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材料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刘**的驾驶员帮刘**签合同,不能代表其他的合同都是如此,黄*是车主与詹*签的合同,而不是由其驾驶员签的。对证据材料11真实性无异议,以此能证明机械所有权人是刘**,同样推理,林**也出示了这样的证据,证明林**是神钢250挖掘机所有权人。证据材料12、13、14三名证人与刘**均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都不够。对于神钢250权利人都是他们听说的,称是田**的不属实。

本院查明

林**在二审诉讼中才提交证据材料1,虽属逾期举证,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称只认可证据材料3中其签名部分票据,在合伙人刘**签字确认的票据以外部分,也另经田**签字确认或者神钢250挖掘机驾驶员签名确认。且机械驾驶员借支生活费、维修费情况已有多名证人证实,故对证据材料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刘**提交的证据材料8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9、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据该三份证据材料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2、13、14三名证人均是刘**驾驶员,其中证人姚仁学是刘**外甥,三人证言证明力较证据材料6等权利书证证明力为弱,对证人证实部分机械租赁合同由驾驶员代机械所有权人签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据以否定机械所有权人家庭成员代签合同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及合理性,故不能据以达到刘**主张之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林**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约定林**以102万元单价购买该公司神钢牌SK250-8液压挖掘机一台,林**将所购挖掘机抵押给成都**侯区支行,借款支付价款。2009年6月11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林**收执,载明SK250-8型神钢挖掘机单价871794.87元、增值税148205.13元,价税合计102万元。2012年7月13日,叶*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詹*签订《工程机器租用(施工)合同书》,约定将神钢250挖机一台租给詹*用于平顶山市舞钢市王**小沟建筑石料厂。租期3年,月租金35000元,每月支付月租金。每月机械工作不得超过240小时,如超出按300元/小时计算,因天阴、雨以及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机械工作时间达不到240小时,也要按一个月租金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出场的机械及人员的损伤,由詹*全权负责。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资料、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资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詹*与田**向刘**出具的结算单、田**提交新证据目录、会计陈**于2013年7月6日制作的神钢挖机费用清单、(2014)资民终字第259号案庭审笔录、田**与刘**2013年10月29日的手机短信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詹*出具的欠条、詹*与叶*所签《工程机器租用(施工)合同书》、成都**限公司承运单、林**户口薄、公证书三份、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及附件(包括提机确认书、申明书、承诺书)、借据37份、林**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叶*到庭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与田**、詹*、刘**所组成的合伙组织间是否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林**提交的《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及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为案涉神钢250挖掘机所有权人。林**之子叶*与詹*签订《工程机器租用(施工)合同书》,田**与詹*均认可系代表林**所签,叶*也声明其所签合同权利归属于林**,仅刘**对此提出异议。经核实,在詹*、田**、刘**合伙经营期间,其工地上普遍存在驾驶员代机械所有权人与詹*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且均得到合伙组织认可。刘**装载机的租赁合同即由其驾驶员姚**代其与詹*签订,故叶*以林**驾驶员或者林**儿子的身份代表其与詹*签订租赁合同,符合情理,并与该工地内存在的缔约模式相符。林**是神钢250挖掘机实际所有权人,经其子与詹*缔结有书面租赁合同,是神钢250挖掘机租赁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其与合伙组织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权向詹*、田**、刘**三合伙人主张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讼争租金发生于詹*、田**、刘**合伙经营期间,詹*、田**、刘**应对所欠林**租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魏**与田**、徐**与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詹*承担的债务也应分别属于魏**与田**、徐**与詹*夫妻共同债务,对林**提出要求魏**、徐**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詹*向林**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机械租赁费201453元。该租金金额与合伙组织会计陈**整理结算单记载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林**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资金利息,但未明确具体的金额或者计算方式,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林**在一审诉讼中不提交租赁合同,造成一审诉讼中需鉴定詹*出具欠条的形成时间并据以认定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形成不必要的鉴定费用支出,故鉴定费用应由林**负担。综上,因林**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未提交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林**提出改判田**、魏**、詹*、徐**、刘**向其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20145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田**、魏**、詹*、徐**、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机械租赁费201453元,并对该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诉讼保全费1528元,合计3689元,由被上诉人田**、魏**、詹*、徐**、刘**负担;一审鉴定费3200元,由林**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被上诉人田**、魏**、詹*、徐**、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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