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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固兵与被告四川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固兵诉被告四川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四川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后另定开庭日期,并将传票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2015年7月16日上午9时30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此种情形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易固兵撤诉处理。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原告易**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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