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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彭**、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9时,彭**驾驶川QBJ4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县高场镇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75km+950m处与前方由王*和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王*和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超车不当,负全部责任,王*和不负责任。王*和受伤后,经当地医院清创缝合并石膏托外固定,住院2天转宜宾**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2天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彭**支付宜宾**科医院医疗费6842.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和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宜宾**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和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口服药物治疗及门诊随访摄片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王*和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154元。事故发生后,王*和收到彭**现金2200元。当事人达成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平均数即16592元/年计算的协议,其他赔偿项目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川QBJ468号摩托车所有人是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王*和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宜宾**科医院治疗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证据,彭**提供的身份证、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王*和请求判令彭**、保险公司赔偿其护理费80元/天×32天=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7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454元、医疗费9000元,合计1257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彭**辩称:支付的屏**医院、川**院的住院医疗费及向陈*支付的2200元要求一并解决。

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依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免赔20%。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陈*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残疾赔偿金标准协商解决,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依据,请法院酌情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彭**驾驶川QBJ468号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超车不当与王*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和受伤的事实存在,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和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王*和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川QBJ468号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当事人协议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平均数即165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予;王*和未提供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酌情考虑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医嘱建议的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月即124天。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彭**未提供垫付的在当地医院住院2天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治疗依据,不予支持,彭**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王*和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842.42元、续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护理费50元/天×34天=1700元、误工费50元/天×124天=6200元、残疾赔偿金16592元/年×20年×10%=331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鉴定费1454元,合计55490.42元,由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52.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45638元。彭**垫付的医疗费6842.42元及支付的2200元应扣除并由保险公司向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王*和464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彭**904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原告已预交),由王*和负担707元、彭**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和支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王*和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收人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支持其交通事故损失125756元。上诉人王*和的证人杨*向二审法院陈述:王*和提交的三张工资表是真实的,王*和在树**团的金沙首座务工。上诉人提交其2014年5月16日在宜**科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一张,诊断:左股骨头下型骨折,经整复内固定术后1年余复查(院外)断端位置不良(不愈合)继发股骨头缺血性坏死。

被上诉人彭**、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宜宾树**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6月的工资表、证明。根据宜宾树**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劳务公司应当为王**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交劳务公司注册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现王**未提交劳务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以及劳动合同备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劳务公司之间实际履行该合同,且王**仅提交了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判没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原判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意见计算的赔偿金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情况计算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上诉人王*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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