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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王正中、王**、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正中、王**、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陈**,被告王正中、王**的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人保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17日,王**驾驶川AZ1Y75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红桥镇往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省道308线117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自行侧翻,滑行撞向刘**家的围墙及荔枝树,撞倒站在刘**家院坝内的陈**(另案处理),撞坏停在刘**家院坝里伍**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陈**受伤,刘**家的围墙及荔枝树受损,电动三轮车和川AZ1Y75号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无责任,当事人刘**无责任、当事人伍**无责任。现原告委托相关物价评估机构对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评估为10885元。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0885元;2、被告人保成**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一、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部分过高;三、被告王**驾驶的川AZ1Y75号车属王**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成**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正确,被告王**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视为无证驾驶,应由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案出现顶包行为;三、肇事车辆正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仅对医疗保险内支付费用,其余由被告王**支付,且我司保留对其余费用的追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五、根据我司与投保人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驾驶车牌为川AZ1Y75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红桥镇往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省道308线117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自行侧翻,滑行撞向刘**家的围墙及荔枝树,撞倒站在刘**家院坝内的陈**(另案处理),撞坏停在刘**院坝里伍**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陈**受伤,刘**家的围墙及荔枝树受损,电动三轮车和川AZ1Y75号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12015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无责任,当事人刘**无责任、当事人伍**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委托成都宏涛**司宜宾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房屋围墙、房前果木等项目造成物损的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宜宏评(2015)字第019号《关于川AZ1Y75号车在江安县境内省道308线117KM+600m处“2014.12.17”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物损的价格评估意见》认定:“川AZ1Y75号车在江安县境内省道308线117KM+600m处“2014.12.17”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评估值为:10885元。(大写:壹万零捌佰捌拾伍**)“。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系被告王**父亲,川AZ1Y7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所有,该车在被告王**借用驾驶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持有驾驶证未按时年审,已超过有效期。川AZ1Y75号车在被告人保成**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限额1000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前述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和保单,委托评估书,宜宏评(2015)字第019号价格评估意见,评估鉴定费发票;被告王**、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被告人保成**司出具的商业险条款、投保单、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王**的驾驶情况查询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光系被告王**儿子,明知被告王**的身体、年龄状况,将车借给其父亲王**驾驶,未对其驾驶资格及年检情况进行核查,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光对王**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项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金额10885元,有鉴定意见为据,被告王**、王*光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因川AZ1Y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王**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其所持的驾驶证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在违法驾驶情形下,法律未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0885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正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885元;被告王**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依法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刘**已预交,被告王**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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